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7號
PCDV,113,重訴,68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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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白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雙方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達成不動產利用及共有人間之權
益,方式,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比例
分配。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翁欣妤翁素真
承取得後,於民國96年11月間民法第826條之1修正施行前曾
就系爭房地訂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禁止分割
,嗣翁素真於99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於99年5月3日就系爭
房地翁素真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翁欣妤則於100年將
系爭房地其權利範圍贈與原告。而翁素真之母親即兩造之外
婆於113年1月13日死亡後,原告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
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或採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並隨函附上系爭同意書,故原告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至
為明確。因此,系爭同意書之禁止分割系爭房地約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
70號民事判決意旨,對事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且知
悉該約定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至21至23頁),經核屬實,而被告既表明不同意
分割系爭房地,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前共有人翁欣妤翁素真就系爭房地
訂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不得分割,此為兩造所知悉,故兩造
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同
意書(見本院第41頁)記載:「立同意書人翁欣妤甲方
翁素真(乙方)雙方共同由先父翁守己君取得之不動產台
北縣○○市○○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三重市○○街000號,每人
各持分貳分之壹,雙方同意雖所有權狀名義是貳人共同,但
該房屋仍由『翁玉儉』管理,日後母親百年後再交還由雙方共
同收益、處理,目前現房屋由乙方居住,俟母親百年後,如
乙方繼續居住,要給甲方租金或無條件遷移他處,雙方再處
理共同財產,恐口無憑」之內容,應僅係系爭房地前共有人
翁欣妤翁素真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權於渠等母親翁
玉儉去世前交予翁玉儉,於翁玉儉去世後,系爭房地之管理
收益權再回復由雙方共同處理而已,是依其文義尚難認係「
不得分割」之約定。再依被告所傳證人張錫仁到庭證稱:系
爭房屋由伊做為仙盈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工廠及倉庫使用
約30年左右,伊太太翁素真生前有在該公司一起工作,系爭
房屋屋主原來是伊岳父,當時他讓伊無償使用,伊岳父過世
後,翁欣妤翁素真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主要是要給翁王
系爭房屋租金的保障,系爭同意書記載:「俟母親百年後,
如乙方繼續居住,要給甲方租金或無條件遷移他處,雙方再
處理共同財產」之意思,翁素真有向伊解釋只要付房租就可
以繼續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亦難認系
爭同意書係約定翁欣妤翁素真不得分割系爭房地。而依原
告所傳證人翁欣妤同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伊父親所
有,伊聽伊父親說他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翁素真使用並有收租
金,伊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及翁素真繼承取得,伊母
親沒有分到系爭房屋的權利,所以伊母親表示她要收房屋租
金收到她百年後,伊才會與翁素真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
意書記載:「俟母親百年後,如乙方繼續居住,要給甲方
金或無條件遷移他處,雙方再處理共同財產」之意思,當時
媽媽是說如她不在,房屋就交由伊及翁素真共同處理,看她
要繼續租或要搬走都可以等語(見本院第117至118頁),益
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僅係要保障翁玉儉於去世前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即為共有人
不得分割之約定,實難憑採。
 ⒊系爭房地既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雖有2層,但係共用一內梯,二樓僅能自共用之內
梯出入,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3
頁),是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均分予兩造,勢需就系爭房屋
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
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屋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實均為不利,何況系爭房屋一、二
層樓價值明顯不同,由何人取得一、二樓除徒生爭議外,尚
有金錢補償問題,可認將該房屋以原物均分給兩造,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又
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
題,然兩造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他造尚有存疑,而將
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規定,該分得之人即確定取得所有權,如其嗣後無資力
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亦不
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再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
可讓該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該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
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兩
造任一方若有取得該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
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
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最公平妥適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上開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情形,認上開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將系爭房地變賣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重區 明志段  26 172 全部 備考 兩造權利範圍: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建物:
建號 所在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層數:2層 總面積:136.72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一層 層次面積:55.39 全部 二層 層次面積:68.36 騎樓 層次面積:12.97 備考 兩造權利範圍: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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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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