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44號
PCDV,113,重訴,6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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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郝同好
被 告 胡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易第15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趙永信經營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
司(下稱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
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告
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原告即於民
國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0
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拍攝
影仍有資金之需求,原告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
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
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
額,下稱系爭640萬)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
被告卻未將系爭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挪作自
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
司)創業資金使用,至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640萬元是原告投資伊的投資款項,並非詐



欺或侵占原告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參)、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侵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40萬款 項等情,雖遭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收取系爭640萬後並 未轉交給趙永信,而係逕自作為被告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 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 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原告貸款之安泰商業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 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 契約書影本、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等件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13年度上易字第1 75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67至77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由 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640萬款項私自用於自身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而原 告自始並非有意將系爭640萬之歸屬交予被告使用支配,當 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係由其上開刑事侵占行為而 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告有此 侵害行為之發生,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致被 告受有系爭640萬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原告。 ㈢另本件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640萬是原告投資伊之投資款 項,並非詐欺或侵占原告所得之不法利益等語,然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請求本院調查任何證據;此 外自刑事案件中原告及趙永信之證述,亦均無足證明原告有 同意被告得以將系爭640萬使用在被告所開設之三鼎公司充 作資金使用之權限,則被告收受原告委託轉交金錢後,未將 系爭640萬元轉交給趙永信,且未經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 挪作為己用,侵害原告系爭640萬之財產利益,被告自應將 系爭640萬不當得利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侵占行為時,即知其受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系爭640萬,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重附民卷 第29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0萬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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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