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褚蘊誼
褚思涵
褚○源
兼法定代理人陳雅惠
原 告 陳昭君
胡僑芯
施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潘惠燦(即臺灣地政士事務所)
呂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褚○源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被告甲○○負擔7%、原告庚○○
負擔6%、原告己○○負擔5%、原告褚○源負擔5%、原告丁○○負
擔3%、原告丙○○負擔4%、原告乙○負擔4%、餘由原告戊○○負
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庚○○、己○○、褚○源、丙○○、丁○
○依序以新臺幣1萬6000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
臺幣3萬3000元、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甲○○依序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5萬元、
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庚○○、
己○○、褚○源、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為臺灣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
並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被告甲○○受僱於系爭事務所
擔任助理員,被告2人並為夫妻關係。原告戊○○喪夫後,公
公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過世,遂委請被告辛○○獨資經營系
爭事務所辦理其子女(即原告庚○○、己○○、褚○源)代位繼
承遺產相關事宜,被告甲○○受僱於系爭事務所擔任助理員,
因而取得原告戊○○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被告甲
○○認原告戊○○與被告辛○○曾有不正當往來,竟自110年9月下
旬至同年10月上旬,不法利用其與被告辛○○共同執行職務所
獲得個人資料,寄發黑函給原告戊○○之友人(包含原告丙○○
、乙○及訴外人陳超、翁欣怡、楊雅芳 、黃壯元、千大軒廊
等)、住處社區及管委會,不法侵害原告戊○○名譽及隱私(
以上合稱系爭糾紛)。經原告戊○○與被告2人多次協商,於1
10年11月20日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
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2人連帶保證除前述110年10月20
日存證信函提及之情形外,不再有任何足以妨害原告戊○○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之行為,違者願連帶給付原告
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5條約定:
其等3人均承諾除本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外,不
得將系爭糾紛及本和解契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包含新聞媒
體或散佈於眾),被告2人任1人違反者,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告甲○○於系爭和解
契約簽署後,無視契約約定,仍以Instagarm(下稱IG)帳
號li810dia(下稱系爭帳號,名稱「夜夜磨刀女」)對原告
戊○○、庚○○、己○○、褚○源為以下違約、侵權行為(內容詳
附表編號2至4、6至10、12至21、23至26、29至30)。即被
告甲○○先以系爭帳號追踪原告戊○○及其親友通訊軟體上相關
所有人,吸引其等注意。再以系爭帳號公開貼文、發表限時
動態(下稱限動),一再違法利用及公開洩露原告戊○○、庚
○○、己○○、褚○源之個人資料(例如姓名、住所社區名稱、
照片、IG帳戶、財務狀況等),在IG公開張貼110年間原告
戊○○與律師討論和解事宜時之LINE對話內容,且利用IG限動
,公開揭露其執行地政士助理業務時所獲得祕密資訊及原告
褚○源之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如果你有200萬,你想怎麼用
?@褚○源2000萬?2億呢?」;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系爭
糾紛及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
目之語句,長時間對原告戊○○、庚○○、己○○、褚○源進行騷
擾、恐嚇、威脅行為,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
散佈之實。更以IG私訊原告戊○○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傳送
「褚○源的媽媽是小三」(收訊者均知悉褚○源之全名,顯已
特定指涉對象)及其他多則抹黑訊息等行為。並長期以無顯
示號碼之電話,在凌晨不斷撥打給原告戊○○,影響其作息及
睡眠。被告甲○○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5
條第2項約定,並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
;原告庚○○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原告己○○之名譽權
、自由權、隱私權;原告褚○源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
,亦使原告戊○○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侵害其等身心安全、居住安
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其等身心俱疲。即
⑴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
號1至4、6至10、12至15、17、19至21、23至26、29至30
)所示追踪、貼文及限動發佈行為,足以侵害原告戊○○之
隱私權,妨害原告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違反系爭
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系爭帳號為被告甲○○所使用,且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
可瀏覽,且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是原告戊○○委任之律師
,於磋商和解時傳送予被告委任律師之對話內容,屬系爭
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應保密事項,附表編號2、3、6至9、1
2、14、21、23、24之貼文行為及發表限動則均已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另被告甲○○以IG私訊原告戊○○及
其子女之親朋好友,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其傳
訊對象既非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已知悉系爭糾紛之人士,
亦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
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2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告前揭長期騷擾、威脅、恐嚇行為,除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第3條、第5條約定外,亦屬故意以背於善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戊○○,致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受損,使其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
嚴重,並侵害原告戊○○身心 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
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
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雇主被告辛○○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令認被告辛○○已
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仍請衡酌
僱佣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辛○○為一部或全部賠
償。再退步言,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甲○○負連賠償之責,依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7條及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附件6辦法)第15條規定,系爭事
務所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
度管理措施,附件6辦法第17條亦規定地政士事務所應定
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個資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
練。被告辛○○身為被告甲○○之雇主,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甲○○取得原告等人個資料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且明知被
告甲○○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即有非法利用其執行
職務取得原告等人個人資料,被告辛○○仍消極不作為,放
任被告甲○○繼續持有、非法利用,違反個資法第27規定,
原告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
告戊○○100萬元。又倘法院認被告2人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則再主張被告2人就原告戊○○所受前述100萬元損害,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⑷附表編號4、12、15提及原告庚○○之姓名(雖遮蔽一字,但
仍足以特定是指原告庚○○),編號7、10、12至14提及「
哈佛水景園」為原告庚○○居住社區,編號7「原告褚X誼他
媽」及該篇提及原告庚○○之家庭狀況,編號14「大寶」為
原告庚○○小名並提及其家庭狀況。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
號所為附表1、4、7、10、12、14、15、20、23所示貼文
、限動,足以特定涉及原告庚○○,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
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
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
,長時間對原告庚○○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
重,並侵害原告庚○○名譽、自由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庚○○非財產精神損害5
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
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
原告庚○○權利,同前述,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
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2
人就原告庚○○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之責。
⑸附表編號3提及原告己○○就學校「中山女高」;編號4提及
原告己○○之姓名;編號7、10、13提及「哈佛水景園」為
原告己○○居住社區;編號12提及「#褚X涵#中山女中」提
及其姓名及學校;編號14「二寶」為原告己○○小名;編號
15「@褚X涵」提及其姓名;編號16、17為原告己○○之照片
,內容提及其就讀學校,留言「洞洞雜貨店開張了吧!」
已使他人對原告己○○產生負面評價。被告甲○○於IG以系爭
帳號所為附表1、3、4、7、10、12至17、20、23所示貼文
、限動,足以特定涉及原告己○○,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
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
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
,長時間對原告己○○進行騷擾、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
重,並侵害原告己○○名譽、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己○○非財產精神損
害5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
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
害原告己○○權利,同前述,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
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
告2人就原告己○○所受前述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之責。
⑹附表編號2、3、12提及原告褚○源之姓名及就讀學校「聖心
小學」;編號4提及原告褚○源之姓名;編號7「哈佛水景
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褚○源他媽」及該文 提及
其家庭狀況;編號10、13提及「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
源居住社區;編號14「小寶」為原告褚○源小名、「哈佛
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編號15「@褚X源」提及
其姓名;編號18為原告褚○源之財務狀況;編號19提及「
哈佛水景園」為原告褚○源居住社區,「什麼時候輪到褚X
源臥軌」為原告褚○源之姓名,搭配系爭帳號之名稱「夜
夜磨刀女」已使原告褚○源心生懼。被告甲○○更以IG私訊
原告褚○源小學同學等多名知悉原告褚○源、戊○○姓名之人
士,傳送「褚○源的媽媽是小三」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被告甲○○於IG以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1至4、7、1
0、12至15、18、19、20、23所示追踪、貼文、限時動態
,足以特定涉原告褚○源,洩露其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
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
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及對
其小學同學傳送騷擾簡訊,長時間對原告褚○源進行騷擾
、恐嚇、威脅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使其精神受損嚴重,並侵害原告褚○源名譽、
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褚○源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甲○○受僱被
告辛○○(即系爭事務所)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利用執行職
務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褚○源權利,同前述
,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被告2人就原告褚○源所受前述
50萬元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丙○○曾代理原告戊○○前往系爭事務所簽約,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取得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
辛○○竟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
資料以為下列侵權行為:
⑴被告甲○○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無端寄發攻訐原告戊○○之黑
函予原告丙○○,且於109年6月11日、12日、同年8月25日
、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6日、19日、110年5月1日、同
年7月14日、110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6日、110年11
月16日、同年12月13日、lll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1
11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5日、15日、17日、111年8月
9日、同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6日、30日、112年1月31
日、同年2月6日、112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112年10
月31日、113年3月13日,不分日夜(且多半在凌晨)持續
惡意多次打匿名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丙○○,致原告丙○○長期
失眠恐懼,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被告甲○○對原告丙○○
為上揭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
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丙○○長期失眠恐懼,精神上
痛苦。
⑵被告甲○○在系爭帳號所為附表編號3、12貼文及編號15限動
,提及原告丙○○姓名;編號5限時動態公開揭露原告丙○○
之手機號碼,搭配文字「幫兇」,使他人對原告丙○○產生
負面評價;編號6貼文攻擊原告戊○○時多次牽扯到原告丙○
○即「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之男朋友」,其中
閨蜜即包含原告丙○○;編號27比照原告丙○○在IG曾發表之
餐廳、飯店 紀錄,發表類似之食記、遊記進行跟蹤騷擾
行為。此外,更在113年5月間,將系爭帳號之個人簡介欄
繕打原告丙○○的IG帳號,使人誤認系爭帳號為原告丙○○使
用,均已足以特定指涉原告丙○○,洩漏原告丙○○之個人資
料,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
侮辱、訕笑、嘲諷、詛咒、恐嚇、威脅等不堪入目之語句
,長時間對原告丙○○進行侮辱、騷擾行為,使原告丙○○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屬妨害原告丙
○○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
⑶基上,原告丙○○與被告甲○○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對原
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丙○○,長期對
原告丙○○為本件騷擾行為,造成原告丙○○長期恐懼、失眠
,並使原告丙○○日常生活遭到他人輕視議論、閒言閒語,
致原告丙○○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0萬元。
⑷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所經營之系爭事務所,擔任地政
士登記助理員,係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取
得原告丙○○之家庭狀況、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辛○○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法院認
被告辛○○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時(假設語氣),請法院斟酌僱用
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被告辛○○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再退步言,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甲○○負連賠償之責,則如前述,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乙○於109年間,因當時配偶訴外人陳超有不動產及遺囑
相關事務需委託專業人士處理,經原告戊○○介紹被告辛○○協
助,原告乙○因而提供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相關個人資料
予被告辛○○,被告甲○○亦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
,取得原告乙○、訴外人陳超之個人資料。被告辛○○竟恣意
容任被告甲○○濫用原告乙○之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
為以下侵權行為:
⑴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撥打原告乙○之電話
(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騷擾。且於112年5月11
日自臉書得知訴外人陳超之母親往生,遂於同年月15日凌
晨l時24分許撥打電話騷擾,更播放佛經,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4665
號處分書中,已自認中華電信通信紀錄查證該等電話確係
被告甲○○所撥打。被告甲○○對原告乙○為上揭之行為,屬
侵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
,造成原告乙○精神上痛苦。
⑵在系爭帳號發表貼文、限動:附表編號6「天曉得是跟我老
公還是跟她閨蜜之男朋友」,閨蜜即包含原告乙○;編號7
、9「台東時尚玩家民宿」為原告乙○經營之民宿;編號26
「陳x超」即係原告乙○之前配偶訴外人陳超;「#石尚玩
家」(此為原告乙○經營之民宿)惡意發表攻擊言論,並
以IG私訊騷擾原告乙○之女兒,對原告乙○及其家人為進行
騷擾行為。即附表所示1、6、7、9、23、26所示追踪、貼
文或限動,均已足以特定指涉原告乙○,洩漏原告乙○之個
人資料,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而惡意騷擾行為,亦使
原告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侵
害原告乙○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
⑶原告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對
原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乙○,對原
告乙○及其家人長期為本件騷擾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
長期失眠,內分泌失調致産生甲狀腺惡性腫瘤,且導致原
告乙○精神緊繃,電話響即心神不寧,時時擔心又會遭被
告甲○○電話騷擾。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乙○身
心俱疲,精神上痛苦,長期失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
萬元。
⑷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所經營之系爭事務所,擔任地
政士登記助理員,係因執行該地政士事務所職務之機會,
取得原告乙○之個人資料。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辛○○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
償責任時(假設語氣),請法院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辛○○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
,倘認被告辛○○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賠償
之責,則如前述,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丁○○經原告戊○○介紹於109年3月間結識被告辛○○,曾因
房屋遭占用之相關問題請教被告辛○○,因此被告辛○○取得原
告丁○○之聯絡資料,而109年底被告辛○○與女性友人們一起
至原告丁○○投資、位在臺南之「is 義式餐廳(義豐餐酒館
)」用餐,被告辛○○曾寄送一箱水蜜桃到餐廳以感謝原告丁
○○招待。被告甲○○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對原告丁○○為以下
惡意騷擾之侵權行為:
⑴自111年5月27日起,使用無顯示號碼電話不定時日夜連續
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尤其在半夜),擾人清夢、進行
騷擾,更於113年3月13日凌晨以被告手機(顯示手機號碼
)連續撥打原告丁○○之電話多達6通。
⑵在IG攻擊原告戊○○時多次牽扯到原告丁○○,即以如附表編
號2、3、6、7、11、12、15、22、23、26貼文或限動長期
對原告丁○○為騷擾行為。常發文提及原告丁○○之姓名,「
is義大利麵成大店」即原告丁○○投資之餐廳「is義式餐廳
(義豐餐酒館)」;「閨蜜共享一切嗎」搭配內文,屬對
原告丁○○之騷擾行為;「天曉得是跟我老公還是跟她閨蜜
之男朋友」,閨蜜即包含原告丁○○;為原告丁○○之照片,
留言屬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原告丁○○與被告辛○○私底
下非公開之對話,搭配之文字屬對原告丁○○之騷擾行為;
又對照發文,可知「學佛的人」是指原告丁○○。且被告甲
○○知悉「is義式餐廳」為原告丁○○投資之餐廳,為騷擾原
告丁○○,在日間營業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至「is義式餐廳」
,影響餐廳營運,並短期間在「is義式餐廳」Facebook粉
絲團以被告甲○○之帳號大量留言又被告甲○○在「is義式餐
廳」IG頁面之留言「因果循環,報應果然不爽。陳小姐種
的惡果,報在你餐廳了,你不冤枉」,可知被告甲○○對「
is義式餐廳」撥打電話、大量留言之行為,屬出於惡意對
原告丁○○之騷擾行為。被告甲○○對原告丁○○為上揭行為,
屬侵害原告丁○○之自由權及身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
益,造成原告丁○○之精神上痛苦;在系爭帳號發表貼文、
限時動態等行為,並張貼原告丁○○之照片均已足以特定指
涉原告丁○○,洩漏原告丁○○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丁○○之
隱私權,而惡意騷擾行為,亦使原告丁○○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侵害原告丁○○之自由權及身
心安全、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⑶原告丁○○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過節,被告甲○○竟因
對原告戊○○之不滿,為一己之私,無端波及原告丁○○,時
常半夜撥打無聲電話,使原告丁○○失眠到天亮,且因睡眠
不足,影響到隔日工作。原告丁○○曾試圖與被告甲○○溝通
,詢問被告甲○○是否需要協助,試圖開導被告甲○○,豈料
被告甲○○事後竟變本加厲,不僅繼續在半夜撥打電話騷擾
並播放佛經,更騷擾原告丁○○投資之餐廳「is義式餐廳(
義豐餐酒館)」,如短期間在餐廳粉絲頁重複張貼相同訊
息、在餐廳假日最忙時間打騷擾電話影響餐廳運作,使原
告丁○○同事對原告丁○○心生不滿,質疑原告丁○○是否做了
什麼見不得人之事情,且原告丁○○曾致電至被告甲○○任職
之系爭事務所請求被告甲○○停止本件騷擾行為,豈料被告
甲○○不思反省,反在系爭帳號嘲諷原告丁○○「學佛的人不
是不會生氣的嗎?(笑臉)」。原告丁○○與被告甲○○無冤
無仇,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丁○○日常生活遭
到他人輕視議論、閒言閒語,使原告丁○○身心俱疲、恐懼
不已,甚至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精神上十分痛苦,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㈤被告甲○○以系爭帳號為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貼文及限動已侵害
原告人格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帳號於114年3月4日顯示貼文
為0,然於114年4月22日、23日又顯示有再為貼文行為,顯
見被告甲○○仍持有手機,並持續使用系爭帳號。並由系爭帳
號目前追踪人數達2000多人可認原告人格權仍有受侵害之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移除附表一編號2至
30所示之貼文、限動,並不得再行刊登。被告甲○○不得再以
言詞、文字、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為妨礙原告名
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庚○○、己○○、褚○源、戊○○、丁○○、丙○○、乙○、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源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甲○○應將系爭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文字、照
片,予以移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⑼被告甲○○不得再以言詞、文字、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為妨害原告名譽、隱私及騷擾、恐嚇原告之情事。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在110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以前,懷疑其夫
被告辛○○與原告戊○○之間有逾越一般異性間往來,因而身心
受創,寄發侵害原告戊○○名譽、隱私之黑函(即系爭糾紛)
,但其等2人強力否認,被告甲○○遭其夫責怪無理取鬧,甚
遭原告戊○○揚言提告妨礙名譽,被告甲○○因誤信其等辯解,
以為自己誤會其等關係,方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賠償
50萬元並書立公開道歉聲明。然仍因此出現身心 異常行為
。系爭帳號是被告甲○○於111年2月創立之帳號,附表所示貼
文、限動確為被告甲○○所張貼,但斯時其因罹疾病,對貼文
過程沒有印象,直至於113年4月17日被告甲○○收到律師函(
下稱被證1-1函),及113年4月18日被告辛○○收到律師函(
下稱被證1-2函),經被告辛○○時刻提醒下才了解此事,目
前手機已受家人管控,確保不會再有類似情形,附表所示貼
文雖如後述,有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但為杜絕爭議,被
告甲○○亦均刪除,目前系爭帳號處無人可瀏覽狀態(粉絲人
數為0)。
㈡關於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
0萬元部分:
⑴系爭帳號並非公開帳號,除由原證5-1可悉外(記載此帳號
為私人帳號),由附表編號4、5、13、14、15、17至21、
25限動上有星號亦可悉,僅限摯友可見。另原證4對話內
容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或系爭帳戶,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所
稱「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或「其他抹黑訊息」,可知原
告戊○○之主張無據,並非事實。另關於附表編號4、5、13
、14、15、17至21、25為限動,僅少數人可見,並不致妨
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隱私。編號1追踪行為
;編號8、10、24全然未提及任何人任何事,編號9、23未
提及何人,均未妨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隱私
,無從認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情形。其餘編號2、
3、6、7、12、26均僅提及陳X惠,一般人無法直接特定為
原告戊○○,原告戊○○並未說明有何妨礙其生命、身體、自
由、隱私之情。
⑵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請考量被告甲○○是因其夫與原告戊○○外遇情事大受打擊,
因而罹患憂鬱症,並有逆行性失憶及自殘行為產生,雖家
人已盡力看護與陪伴,仍屢次急診就醫,病況堪憐,無法
控制且非有意為前述貼文及限動。且直至系爭和解契約簽
署前,才拿到由原告戊○○單方製作之系爭和解契約,在其
等催促下匆促簽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
規定酌減被告甲○○之給付。
㈢關於原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0萬元部分:
⑴由系爭和解契約第1頁內容可知「系爭糾紛」係指被告甲○○
誤解原告戊○○及被告辛○○有不正往來,因而原告戊○○、其
友人、住處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於110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
接獲內容含有侵害原告戊○○名譽、隱私之黑函一事,亦基
此系爭和解契約第1、2條約定由被告甲○○單方道歉並賠償
原告戊○○。即系爭糾紛並不包含被告甲○○認為原告戊○○與
被告辛○○間有不正當往來,故縱附表所示編號2至3、6至9
、12、14、21、23、24貼文或限動有提到原告戊○○與被告
辛○○間有不正當往來,也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至原證4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甲○○或
系爭帳號,亦全然未提及原告所稱「褚X源的媽媽是小三
」或「其他抹黑訊息」,即被告甲○○否認有以系爭帳號私
訊原告褚○源之同學。
⑵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請法院考量前情依民法第25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酌減被告甲○○之給付。
㈣關於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部分:
⑴如前述,被告甲○○並未妨礙原告戊○○之生命、身體、自由
、隱私。退步言,原告戊○○亦未提出除系爭和解契約所載
金額外,其尚受有其餘損害需填補之證明,故其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再賠償10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
害,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
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戊○○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
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戊○○之個人資料,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辛○○有何侵權行為,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辛○○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部分:
⑴附表編號4僅有提及庚○○三字,並無其他內容;編號12有提
及褚X誼、哈佛水景園,但從文字無法判別二者之關聯,
也無法特定褚X誼為何人;編號14有提及大寶,但一般人
無法得知大寶為原告庚○○之小名;編號15內容在討論玉米
對原告庚○○並無侵害,一般人也無法得知褚X誼為何人。
至編號1、7、10、20、23則全然未提及原告庚○○。再由系
爭帳號非公開帳號,編號4、14、15、20為限摯友可見之
限動,非任何人均可瀏覽。故原告庚○○主張被告甲○○前開
貼文、發布限動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自由、身心安全
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並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令其主
張為有理由,請求50萬元賠償亦有過高,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因僱於系爭事務所,協助被告辛○○處理相關事務
,依法得經手相關文件。被告辛○○否認被告甲○○是利用執
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庚○○之個人資料,退步言 ,縱被告
甲○○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取得原告庚○○之個人資料,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辛○○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