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36號
PCDV,113,重訴,53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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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黃翰林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葉○

葉○
兼 上二人
定代理廖○琪
被 告 黃○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黃○明
田○菁
被 告 謝○
鄭遠傑

林家
劉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
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甫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捌仟元,
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葉○甫、廖○琪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葉○甫、廖○琪如以壹佰零捌萬捌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葉○甫、黃○廷謝○修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葉○睿為葉○
甫之弟,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依前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詳細姓名資料
詳卷)。
二、被告被告戊○○謝○修、己○○、乙○○、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獲自稱為戶政事務所
員之「陳志強」者來電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至戶政事務所
辦戶籍謄本一事,再由自稱刑事警察局大隊長何明賢
者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等重大犯
罪為由,謊稱「陳永發」檢察官將拘提原告到案,並凍結原
告名下金融帳戶,原告心生畏懼,即配合「何明賢」指示,
於當日先從銀行領款68萬8000元,在與自稱為地檢署公證處
人員之被告葉○甫碰面,將上開款項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葉○甫。原告並於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
款718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26日、2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至「何明賢」指定之
國信託銀行帳戶。同年月29日,原告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遭以提款卡先後多次共領出40萬元,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
受騙,累計共遭詐騙826萬8000元。而被告葉○甫自承是被告
乙○○介紹後加入詐騙集團、是將詐騙所得金錢交付予被告己
○○、上游為被告謝○修等情,且被告黃○廷與被告謝○修均自
承在訴外人蔡菊惠之詐欺案件有朋分詐欺贓款,戊○○則為詐
騙集團首腦,足見上述人員應為上下游分工關係,均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另外,被告葉○甫、黃○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而廖○琪黃○明、田○菁則分別為其法定代理
,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葉○甫另一法定代理葉○賢已死亡,被告
葉○睿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睿應於被繼承人葉○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葉○甫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甫與被告黃○廷戊○○謝○修、己○○、乙○○連帶
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廷
黃○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廷與田○菁應連帶給付原告826萬80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㈡暨調查證據㈢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所命給
付,若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葉○甫:本案我實際取款88萬8000元,原告帳戶裡面所有
損失的錢如何要我全部清償?我不知道提款卡後來上游他們
有領錢的情形,我在偵訊筆錄都有講清楚。本案在88萬8 00
0元的範圍,我願意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廖○琪:我是單親家庭,而且我還要照顧另一個兒子,目
前都借住在朋友家,只有月入兩萬餘元,生活很困難。我先
生的遺產,從國稅局的資料來看只有存款1 千多元,小兒子
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廷: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
葉○甫,我之前不認識他。
 ㈣被告黃○明:不清楚原告所說的共犯事實為何,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㈤被告戊○○謝○修、己○○、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
 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刑
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各一份、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證明單、葉○賢戶籍謄
本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49號(原112年度少調
字第1532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少調字第153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定
屬實。又本院上開宣示筆錄業已認定下列事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
假冒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刑事局副大隊長何明賢』、『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永發』、『王明成法官』等角色,向丙○○
佯稱遭冒辦戶籍謄本,涉及重大毒品案,為免除遭司法羈押
,要求繳納公證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由受暱稱『
齊天大聖』指示前來之葉○甫向丙○○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函1張,並收取丙○○交付之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後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民生路口,將上
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交給丁○○,並命丁○○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13
時20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13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各提領1萬元、9萬元
、10萬元後,再乘坐計程車返回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某處公園,將上開共計20萬元之提得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
上開不詳成員,丁○○則獲得2千元報酬」(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37頁)。
 2.被告葉○甫到庭坦承「實際取款88萬8000元,我不知道齊天
大聖是誰,警訊中稱是乙○○介紹我去工作的,上游是謝○
,錢我拿到之後交給己○○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足認被告葉○甫確實擔任車手,受綽號齊天大聖者指
示向原告收取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
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己○○後,又依己○○指示提領款項共計20
萬元,再將20萬元之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己○○,故被告葉
○甫、己○○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詐欺)之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等人的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內容分別為
戊○○為首腦,被告黃○廷、被告謝○修為車手頭,被告己○○
被告乙○○為收水,被告葉○甫為面交車手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5至93頁),惟除⑴被告己○○、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共同招募被告葉○甫加入組織
犯罪、被告乙○○另收取向訴外人蔡菊惠詐欺所得款項;⑵被
葉○甫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述宣示筆錄認定確屬本件車
手外,其他被告是否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何項職務
,並未經偵、審調查程序,無法逕以警方移送書即認定屬實
何況,被告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是詐欺集團首腦,被告
黃○廷於警訊中即表示沒有參與原告所指以戊○○為首之詐騙
集團,被告謝○修於警訊中也陳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被告
乙○○於警訊中也陳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傑」者
需要找人工作,因為葉○甫當時無業,有告知此事,就約出
來見面由他們自己談,並不知道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112
年少調字第1641號卷戊○○黃○廷謝○修、乙○○警訊筆錄)
,另外被告葉○甫雖供稱被告謝○修為上游一語,但其所領取
之金錢卻是直接交給被告己○○,則被告謝○修是否確為其上
游,仍非無疑,而
  且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無法認定此部分
主張屬實。
 4.再者,依前述實務見解,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而依原
告主張是於111年12月20日遭假冒「何明賢」名義之人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被告葉○甫;又將同日賣出名下股票得款718萬元,於
同年月23日、26日、27日匯款300萬元、298萬元、120萬元
至「何明賢」指定之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葉○甫則將68萬8
千元連同之後領取之2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被告己○○,足見除上述假冒「何明賢」者、被告葉○
甫、被告己○○三人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他被告如何參
與本件侵權行為(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或有如何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顯然無法證明其他
被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法認定其他被告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而令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5.又被告葉○甫確向原告收取68萬8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1張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己○○後,又依己○○指示提
領款項共計20萬元,再將20萬元之款項及金融卡,繳交予己
○○,而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又遭以該金融卡領款20
萬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故被告葉○甫、己○○
不法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共計108萬8000元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出售
股票匯款718萬元之損害,是受不詳姓名何明賢」者所詐
騙,無法認定與被告葉○甫、己○○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令該二人就此部分損害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
 6.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甫為95年次,
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
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廖○琪葉○
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廖○琪葉○甫上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7.另外,被告葉○甫之父葉○賢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遺產只
有銀行存款135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
用,自應認定其遺產為0,故原告請求被告葉○睿就所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准許。又被告黃○廷
既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黃○明、田○菁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葉○甫與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
甫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所命給付
,若任一被告以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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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