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57號
PCDV,113,重訴,45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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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守信

原 告 郭莊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位○○○○○○地號」及「面積」所示
之土地,即如附圖之黃色標註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林阿生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
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
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30日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2及附表3欄位「浮覆後
使用地號」及「面積」在附圖之黃色標註部分所示之土地,自上
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2所列地號土地於81年9月3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
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3所列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
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3所列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林阿生日據時代○○郡○○庄○○埔000番地、000-1番地
、000-2番地、000番地、000-1番地、000-1番地等6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皆於昭和9
年間為閉鎖登記,浮覆後分別重編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面積
,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5日繪製之土地複
成果圖表可參。林阿生過世,原告為林阿生之法定繼承
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
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之規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段000-1地號土地及附表2所列土地於81年
9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段000及000-2地號
土地及附表3所列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
臺灣省所有,嗣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6條規定,於88年9月14日以「接
管」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有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浮覆前後土地異動歷程彙整如附表4。然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已妨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維權益。
 2日據時期土地因河水沖刷或河道面積擴增淹沒抹消而為閉鎖
登記,其後土地再度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阿生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為林阿生之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向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排除妨害。
 3就訴之聲明第五項有關請求分割登記之法律依據之說明:倘
所有權人所有之浮覆後土地僅為該筆土地之一部分,則尚需
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浮覆後土地,而
浮覆後土地僅為新編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仍待復權請求人即
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
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從而,爰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系爭新編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辦
理塗銷登記,原告方得為復權登記。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
圖,係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繪製浮
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圖等相關資
料將附表1所列浮覆前日據時期土地經浮覆後土地相對應位
置標示出特定範圍(即黃色區域),則原告是依據地政事務
所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黃色區域部分,請求確認該
黃色區域土地為原告及林阿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再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即黃色區域),再就該黃色
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4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顯非可採。原告是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非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阿生全體繼承人,是
原告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者,本件原告聲明
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係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
「所有權」為請求,並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
無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
 5從原證3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戶主「林阿生」事由備註「
大正四年九月十五日前戶主林進記長男螟蛉子」可知,林阿
生於大正四年間由林進記所收養,故於原證3之光復後戶籍
謄本記載父為林進記,且依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3年10
月29日基七戶字第1130102886號函所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已經更正林阿生之母親為林簡氏勉、父親是林進記,林
阿生為其螟蛉子,此資料與光復後的戶籍資料相同,故前開
二戶籍謄本所載林阿生為同一人。
 6被告爭執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不是由被告管理,有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顯屬無稽。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
  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
  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
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
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
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參。是
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故原告對被告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7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近期實務見解皆肯認與原告
相同情況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附件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附件5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附件9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
60號判決、附件10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
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
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法庭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基於
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此亦為近日甫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905號判決所肯認,是被告一再指稱未依我國法令登記
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另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主文亦以浮覆後土地由案件當 事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表示之。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舉措而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使被告產生信賴,認 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尚難僅因原告至今始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就認為原告有違信賴保護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是被 告前開抗辯,顯非足取。
 8並聲明:
 ⑴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位○○○○○○地號」及「面積」所 示之土地,即如附圖之黃色標註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林阿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 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30日 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表2及附表3欄位「浮覆後 使用地號」及「面積」在附圖之黃色標註部分所示之土地, 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⑹被告應將附表2所列地號土地於81年9月30日經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⑺被告應將附表3所列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



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⑻被告應將附表3所列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
 1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阿生」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林阿生」之繼承人,其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 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僅由原告二人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 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其與「林阿生」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林阿生」之其他繼承人 ,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 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利益。
 2原告起訴狀附表1對照起訴狀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附表1編號1、2、5、6、7、10、12、14、19 、20、21、22、24、26、28、31即附圖新北市○○區○○段000- 1(1)、000-3(1)、000-3(1)、000-4(1)、000-1(2)、000-3( 6)、000-1、000-3(1)、000-3(3)、000(1)、000-1(1)、000 -1(2)、000-3(4)、000-1(1)、000-3(1)、000-3(2)地號土 地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附表1編號32、33 即附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 關為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均非被告,就上開土地 ,不具被告適格。
 3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土地同一性。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等語,即使得解為所有權之當然 回復,惟其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範圍,應僅限於流失之原土地 範圍。惟查,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標示相關土地之位 置,並提出原證1-1、1-2、1-3、1-4、1-5、1-6日據時代地登記簿共6件,然日據時代地登記簿所載之範圍面積與 位置,並未套繪確認其浮覆之面積範圍、大小及位置。再者 ,原告雖以土地複丈成果圖聲明主張確認之範圍,然土地複 丈成果圖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地號之更迭即現在坐落處,尚無 從證明複丈位置即為浮覆前之位置,亦無法特定其位置,更 無從確認原告之浮覆範圍其土地同一性及面積是否即為日據



時期之坍沒範圍,且該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對象為何,均未 得知。而依前述目前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按日據時 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記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 ,則系爭土地之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大小 、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本件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故被告否認該部分之土地同一性。 4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被告主 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 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 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 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土 地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5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即使有理由,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原告至多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庭決議, 並無討論日據時期登記土地,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登記, 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問題,就此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明 確表示:…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 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 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 定之適用等語,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換言之,原 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 之消滅時效限制,查原告所提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至遲在81 年間已浮覆,附表3所示地號土地更早在66年間即已浮覆, 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1、2-2、2-3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發生日期為81年9月1日,及原證5- 1、5-2地籍異動索引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為66 年9月5日可證系爭土地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所載日 (81年9月1日、66年9月5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 可行使,足認原告於同日(81年9月1日、66年9月5日)起即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妨害, 因此附表2、3所示地號土地之時效應分別於96年8月31日、8 1年9月4日即已屆滿15年。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系爭 土地「標示部」88年9月14日辦理登記時(原證2-1、2-2、2



-3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主張權利,而應於「標示部 」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甚明,為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治時期為人 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 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 ,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 而認本件並無消滅時效適用,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0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石羅與他人共同所有,並有日 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在案。嗣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推行土 地總登記政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石老松雖提出申報,然 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依無主地處理,經登 記為國有。」(參該判決段碼【2】);而依該判決意旨「… 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 法制所稱所有人),且該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 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 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 為國有。(參該判決段碼【26】);細究其內容係日據時期 已有登記,其後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未完成申報程序,因 而被登記為國有。而本件就原告起訴事實觀之,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致土地所有權消滅,嗣後 產生浮覆,乃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姑不 論本件土地是否已完成浮覆(被告仍就此有爭執),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既與上開憲法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 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迥然 有別,是否可不論案件類型大相逕庭,逕為適用,尚有疑義 。再者,依上開憲法判決段碼【19】:「系爭判決全文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 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 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 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碼【10】),故由是可



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 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 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 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 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實務見解而主張 本件無消滅時效適用,細繹各該實務見解內容,均係援引上 開憲法判決為基礎,而依上述,本件之背景事實與形成原因 均與憲法判決之背景事實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 6又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用,原告請求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 形。原告所提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至遲在81年間已為浮覆, 附表3所示地號土地更早在66年間即已浮覆,再者,原告所 提複丈成果圖,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1月17日土複 字第13300號、右下角作成日期111年3月15日),可見原告 至遲於111年3月間早已知悉,卻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本訴, 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予保 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應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林阿生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土地流失而為閉鎖登記 ,嗣後土地浮覆後編成為系爭○○段000、000-2及000-1地號 等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內,以及浮覆後重編為同段000-1、00 0-3、000-3、000-4、000-1、000、000-2、000-3、000、00 0-2、000-3、000、000、000、000-1、000、000-1、000及0 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內,原告及林阿生其他繼承人 依法應回復其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即有確認 利益。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生日據時代○○郡○○庄○○埔000番地、 000-1番地、000-2番地、000番地、000-1番地、000-1番地 等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皆於昭和9年間為閉鎖 登記,浮覆後分別重編為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參。林阿生過世,原 告為林阿生之法定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 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之規 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段000-1地號土地 及附表2所列土地於81年9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



爭○○段000及000-2地號土地及附表3所列土地於66年9月5日 以「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依台灣省有財產所 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6條規定, 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政 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浮覆前後土地 異動歷程彙整如附表4。  
五、被告抗辯: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 起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阿生」之全體繼承人 以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 受告知人),「林阿生」之繼承人,其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 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僅由原告二人起訴,其當事 人應為不適格等語。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 告以其為部分繼承人,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 復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六、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附表1對照起訴狀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表1編號1、2、5、6、7、10、 12、14、19、20、21、22、24、26、28、31即附圖新北市○○ 區○○段000-1(1)、000-3(1)、000-3(1)、000-4(1)、000-1( 2)、000-3(6)、000-1、000-3(1)、000-3(3)、000(1)、000 -1(1)、000-1(2)、000-3(4)、000-1(1)、000-3(1)、000-3 (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附表1編 號32、33即附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均非被告,就 上開土地,不具被告適格等語。惟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 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 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 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 參。是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
七、被告辯稱:否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土地同一性。按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即使得解為所有權之  當然回復,惟其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範圍,應僅限於流失之原  土地範圍等語。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標示相關土地之  位置,並提出原證1-1、1-2、1-3、1-4、1-5、1-6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簿共6件,然日據時代地登記簿所載之範圍面積  與位置,並未套繪確認其浮覆之面積範圍、大小及位置。再  者,原告雖以土地複丈成果圖聲明主張確認之範圍,然土地  複丈成果圖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地號之更迭即現在坐落處,尚  無從證明複丈位置即為浮覆前之位置,亦無法特定其位置,  更無從確認原告之浮覆範圍其土地同一性及面積是否即為日  據時期之坍沒範圍,且該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對象為何,均  未得知。而依前述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按日據時代  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記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  則系爭土地之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大小、  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本件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實  不足為據,故被告否認該部分之土地同一性等語。經查,依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1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  136224594號函、於114年1月24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1  307號函、於114年1月24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1301號  函及於114年2月5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1306號函覆內  容可知:
 ⑴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1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245 9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於114年l月24日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46231307號函以螢光筆標示浮覆地範圍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前開函文內容皆與原告所檢附附圖以黃色標示 浮覆地範圍相同。
 ⑵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l月24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130 1號函所檢附浮覆前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謄 本及依據該日據時期地籍圖所套繪現今地籍圖互核可知,皆 與原告所主張日據時期所滅失之系爭土地與本件請求就回復 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相同。




 ⑶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5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 1306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浮覆地面積計算為地政機關依據 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再以各筆浮覆番地之地籍 線為浮覆範圍繪製於現今地籍圖據以計算出該地籍圖上之土 地面積,非現地測量,而該計算結果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 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1相同。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皆與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 及範圍相同,是被告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是否 相同部分,並無可採。
八、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復,即被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  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  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  ,亦即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 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 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系爭土地既業經樹 林地政事務所就浮覆地,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見系爭土地現 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 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經一定認定之程序非當 然回復等語,自非可採。
九、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生日據時代○○郡○○ 庄○○埔000番地、000-1番地、000-2番地、000番地、000-1 番地、000-1番地等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皆於 昭和9年間為閉鎖登記,浮覆後分別重編為如附表一所示。 林阿生過世,原告為林阿生之法定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原則」第3點之規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段000-1地號土地及附表2所列土地於81年9月30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系爭○○段000及000-2地號土地及附表3所列 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 4條、第6條規定,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及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等語,已認定屬實。 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縱使有塗銷請求權,其請求權業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 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 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 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本登記為林阿 生所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0號法庭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 請求國家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復以:原告所提附 表2所示地號土地至遲在81年間已為浮覆,附表3所示地號土 地更早在66年間即已浮覆,再者,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依 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1月17日土複字第13300號、右 下角作成日期111年3月15日),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間 早已知悉,卻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本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 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原告不得再請求塗銷登記等語。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 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 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 ,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舉措而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使被告產生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尚難僅因原告至今始請求被告塗 銷登記,即謂原告行使權利,有違信賴保護而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位○○○○ ○○地號」及「面積」所示之土地,即如附圖之黃色標註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林阿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如附 表2及附表3欄位「浮覆後使用地號」及「面積」在附圖之黃 色標註部分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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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