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23號
PCDV,113,重訴,22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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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徐明定
徐國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曾小紅
徐宜婷

徐宜瑩

徐千惠

參 加 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233-9地號土地、235地號土地、235-11地號
土地、235-4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林淑惠按附
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共有人徐明定徐國翔、曾小紅
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買賣、稅務抵稅等緣故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233-9地號、235地號、235-11地號、2
35-44地號等土地(下稱233-6等5筆土地)及同地段233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非道路預定地及既成道路,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故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雖面積難謂
狹小,然查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區分,將
造成土地細碎,土地將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兩造利用
土地之方式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林淑惠使用虛線上方之土地,並經營福特汽車,原告二
人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則係使用虛線下方之土地
經營加油站、停車場,此有現場之影片畫面可佐。故原告建
議分割方案為依現行兩造間使用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分割方
式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有關金錢補償之金額,則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11
2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計算,並由林淑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惟倘若林淑惠無取得系爭233地
號土地之意願,則系爭233地號土地建議改以變價分割,價
金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33
-6地號土地、同地段233-9地號土地、同地段235地號土地、
地段235-11地號土地、同地段235-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
二。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惠: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固贊同原告所
提議搭配金錢補償方式,將如附圖所示233-6(A)、235(A)、
235-11(A)等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然被告本非系
爭2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顯無權逕自經由分割共有物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況實際上被告亦無力對該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為全額金錢補償,故被告不同意將系爭233地號分歸
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同意該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系爭233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提呈之分
割方式皆與系爭不動產使用之現況相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式;而就系爭233地號部分亦同意變價分割。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林淑惠之債權人,林淑惠並非系
爭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我們不希望林淑惠因分割而負擔
較大的找補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土地每筆之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板司調卷第391號卷
第93至139頁),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
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
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利用之方式係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林淑惠使用虛線上方之土地,並經
福特汽車,原告二人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則係
使用虛線下方之土地經營加油站、停車場。本院審酌原告及
被告林淑惠、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均表明其等
就233-6等5筆土地,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且對原告提出之
分配位置亦不爭執,而原告及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
徐千惠並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系爭233-6等5筆土地採
原物方式分割,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等分割方式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林淑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
三所示之共有人。就系爭23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表明同意
變價方式分割,是此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價金由
共有人按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分配。上開分割方式應屬
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淑惠對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周 詠順,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而周詠順經原告為訴訟 告知,並已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周詠順 之前揭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 就抵押人因分割所得之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或其權利移存於原設定抵押 之被告林淑惠所分得之部分。另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 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 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 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此項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準此,原告徐明定徐國翔及 被告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對被告林淑惠分得之 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 併予登記,併此敘明。
四、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  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8 原告徐明定 177/1000 原告徐國翔 146/2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 被告曾小紅1/12 被告徐宜婷 1/12 被告徐宜瑩1/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89 原告徐明定10316/41780 原告徐國翔2813/41780 被告林淑惠6386/20890 被告曾小紅14504/125340 被告徐宜婷14504/125340 被告徐宜瑩14504/125340 被告徐千惠275/8356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 1/12 被告徐宜婷 1/12 被告徐宜瑩 1/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5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 1/12 被告徐宜婷 1/12 被告徐宜瑩1/12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9 原告徐明定1/5 原告徐國翔1/20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 1/12 被告徐宜婷 1/12 被告徐宜瑩1/12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5 原告徐明定1/4 被告林淑惠1/2 被告曾小紅 1/12 被告徐宜婷 1/12 被告徐宜瑩 1/12 附表二: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6(A) 901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6(B) 1188 徐明定44574/125340 徐國翔12155/125340 曾小紅20890/125340 徐宜婷20890/125340 徐宜瑩20890/125340 徐千惠5941/125340 2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3-9 3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3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A) 206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B) 439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4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11(A) 482 林淑惠1/1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11(B) 157 徐明定2/5 徐國翔1/10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5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44 75 徐明定1/2 曾小紅1/6 徐宜婷1/6 徐宜瑩1/6 附表三:補償方式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財產變動 (新台幣元) 補償方式 林淑惠 7,556,492 徐明定 -1,729,008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明定 徐國翔 -1,627,526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國翔 曾小紅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曾小紅 徐宜婷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宜婷 徐宜瑩 -1,259,415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宜瑩 徐千惠 -421,713 林淑惠補償全額予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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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