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靖茹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俊言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曾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曾子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俊言、陳國富(下稱賣方)於112
年10月16日經由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
之經紀人員被告曾子原居間,就賣方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號11樓之6,及坐落其上介壽段366地號應有部
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等竟未
區分說明斡旋要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甚至隱匿系爭房地具信託糾紛之產權瑕疵、刻意不提供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登記專簿等重要交易資訊
,致原告陷於錯誤。又以「夜間無法調閱最新產權確認」、
「先簽再說」等語,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催促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
契約,並交付簽約金10萬元及原告簽發之二紙擔保商業本票
(見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61號卷第101頁原證7)予賣方,顯
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增補契約第7條。原告
遂於112年10月19日向承辦地政士訴外人陳俊宇表明停止過
戶程序,隔日即委請律師向非凡公司寄發催告函表示解除契
約,並返還系爭10萬元及二紙本票。詎料,被告等未置理,
甚至惡意使第一期款期限經過,始於同年11月發函要求原告
給付顯不相當之違約金,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該條
件不成就。且賣方已於113年3月再行出售系爭房地,竟仍留
置系爭二紙本票,足證詐欺之意圖。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縱認本件被告等人並無
詐欺情事,然系爭房地有信託產權問題之權利瑕疵,賣方亦
違反未予原告確認產權等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顯有權力濫
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陳俊言
、陳國富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票號CH0000000)及票面金
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商業本票原本貳紙。3.
被告陳俊言、曾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被告陳俊言、曾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發票
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
票號CH00000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
)之商業本票原本貳紙。(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俊言、陳
國富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俊言、陳國
富應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12,490,000元(票號CH00000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
(票號TH0000000)之商業本票原本貳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俊言、陳國富部分:其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陳國富委任陳俊言全權處理之。未料,原告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嗣陳俊言於112年10月、11月
間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定期催告原告仍
未給付,遂於同年11月20日另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1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
及增補契約第1條,陳俊言自得沒收10萬元及票面金額1,470
,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本票1)作為違約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票1係作為原告所給
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而非擔保性質本票;票面金額12,490
,00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由訴外人陳俊宇保管,被
告等無返還系爭本票2紙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實屬無據。又陳俊言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亦顯非無經驗之
人,雙方業經磋商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其
上清楚載明被告等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提供系爭房地之地政
登記謄本、產權狀況、信託登記專簿等供原告審閱並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難認原告有受陳俊言詐欺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未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
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非凡公司、曾子原部分:非凡公司受賣方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原告及其配偶於112年10月聯繫負責該物件之仲介專
員曾子原。看屋時,曾子原即詳加說明系爭房地資訊,包含
有信託登記之產權調查、記載登記原因為「信託」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而該信託契約亦書
明信託財產處分方法,包含對信託財產之「全權處分」,受
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不須經委託人同意等,故系爭房地之信託
登記實與權利瑕疵無涉。原告及其配偶詳閱前開內容後,自
願放棄審閱期間,委託非凡公司居間,同時交付斡旋金10萬
元。等待議價期間,原告及其配偶屢稱「我看了很多間都沒
有想買的感覺,這次真的不錯」、「這種房子誰都想買阿,
價格便宜阿,本來就賣很快,不用考慮了」等語,表其高度
購買意願,可知原告有數次看房經驗,且相當瞭解不動產交
易實務。嗣原告與賣方均同意就系爭房地以1,563萬元成交
,原告亦於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簽名、按捺指印,及於每頁蓋有騎縫章。其中包含記
載信託情形等產權資訊,及「對簽約時本不動產標的產權狀
況等資料已充分瞭解」等約款在內。詎料,原告於同年月19
日致電告知不願履約,其後為推卸違約責任,竟指控曾子原
隱匿產權資訊、欺騙簽約云云。又系爭買賣契約立於原告與
賣方間,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無審閱期間規定適用。綜上
所述,顯見原告充分知悉產權狀況,非凡公司及曾子原均已
善盡居間責任,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指均無
可採。本件係原告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履行而導致,被
告陳俊言、沒收10萬元及2張本票沒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
無需再就違約金有無過高審酌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10萬元之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末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言、陳國富與被告非凡公司乘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隱匿重要產權有信託糾葛須排除
等重要事項,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同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始知系爭不動
產有信託登記之產權問題,被告陳俊言、陳國富與被告非凡
公司均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七條提出最新謄本確認產權狀況
,賣方已違約等語,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⒊經查:
⑴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5號詐欺案件113年
1月8日訊問時陳稱:伊先生在591租屋網看到物件在販售,
依照591租屋網上電話連絡房仲曾子原,相約在10月16日晚
上去看屋,帶伊去看屋的是曾子原跟謝先生,看屋看了30分
鐘,就到樓下7-11談,曾子原跟伊及其先生說後面也有人喜
歡這個物件,如果我們喜歡這個物件,就要趕快下斡旋,因
為伊先生喜歡這個房子,所以伊先生就領了10萬元作斡旋金
給曾子原,曾子原說要趕快簽斡旋的文件,因為要趕在另一
組想下斡旋金的人之前簽好伊當時沒有看上面是何文件伊就
簽名了,因為曾子原說賣方在店內,要伊等趕快簽名
才能回去談,伊跟先生就跟曾子原回到板橋文化路的非凡不
動產公司頂樓會議室去談,曾子原說他要去幫談價格,最後
有談訂用1563萬元購入。簽約時只有伊一個人,伊先生已經
離開了。因為伊先生不舒服,所以伊擔心伊先生狀況,簽約
的時間很短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陳
俊言、陳國富、曾子原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所為,
與一般房地買賣簽約情形相同,難認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
告因原告先生喜歡系爭房屋,並認為價格合適遂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自己意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急迫之之重大困境,且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亦無「
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乘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自陳訂約時有談到信託(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佐以原告於112年度他字第10995號詐欺案件113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因為在簽約當時代書有拿一份文件說是信託,沒有講明,其他人說可以處理就繼續簽約,過戶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被告曾子原、非凡不動產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69頁),再佐以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於以原告違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節,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上出賣人有信託登記之情事,被告曾子原、陳俊言、陳國富未詳細告知原告為隱匿重要產權有信託糾葛須排除等重要事項,被告陳俊言、陳國富與非凡公司、曾子原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標註系爭不動產上有信託登記之產權問題,被告曾子原只有說下班時間無法確認產權問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故意過失之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據。
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
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是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片面解
除買賣契約,核屬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原告主
張其於訂約後第三天就跟代書聯絡,因被告陳俊言、陳國富
閃避不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約為可歸責於被告陳俊言
、陳國富之事由云云,如前所述,原告於訂約時已審閱系爭
房地信託資料,進而同意簽訂系爭房地契約,自應受系爭房
地契約之約束,又系爭房地現已出售與第三人,並已辦理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有信
託登記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被告陳俊言
、陳國富自無依原告要求再協商之義務,則被告既無再與原
告協商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資訊隱匿之不作為詐欺
云云,難認可採。
⒌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10月25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抄錄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專簿後發現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信託目的欄記載將需特別授權登記之(出售、出租即移轉等)字眼刪除,顯然信託受託人是不可以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曾子原及監督被告曾子原之被告非凡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應提供原告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被告陳俊言、陳國富並無不能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既不否認當日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上有系爭信託登記,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言、陳國富就系爭房地上有信託登記即不能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悔約而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非凡公司及其監督下之被告曾子原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可採。則被告陳俊言、陳國富與被告曾子原於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既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上有信託登記且不會影響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顯難認被告陳俊言、陳國富與被告曾子原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與被告非凡公司、曾子原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或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就被告非凡公司、曾子原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依增補契約第七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
需有確認是否產權有問題之審閱期,本件未提供原告審閱期
云云,系爭房地,並無產權問題,且如前述,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系爭房地所有人陳俊言、陳國富與原告簽訂,原告已
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情事,足見並無產權問題,可認
無審閱期之適用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言、曾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記載:簽約時買分應給付第一期款
含定金10萬元,是以原告交付之定金10萬元,依法應由被告
陳俊言、陳國富依前開規定自得沒收,被告陳俊言、陳國富
拒絕返還定金1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言、曾
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又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陳俊言、陳國富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際並無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向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曾子原
及被告非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
⒊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1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言、陳
國富返還10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有無
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
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254條及第3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
定賣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
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經賣方書面通
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契約時,賣方得另以書面
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票據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若買方對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買
方僅得訴訟請求,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5頁)。經查:被告陳俊言、陳國富因原告未依約履
行,已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該2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未獲原告置理後,被告陳俊
言、陳國富再於同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則被告陳俊言、陳國富依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2紙
,核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
第二項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意在強制原告應善盡
買受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上開約定
亦於系爭房地買契約中載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故本院自
應審酌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所受損害,並參酌原告違約之一
切情狀。蓋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
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
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
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
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
度之高低。則審酌原告片面違約並對被告陳俊言、陳國富等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
甚高,暨系爭契約於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於112年11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解
除後,被告陳俊言、陳國富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出
售價格扣除仲介費為1780萬元,業據被告陳俊言、陳國富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兩造間原約定系爭房地總
價為1,563萬元(見板司調卷第57頁)等情,認原告主張沒
收系爭本票合計13,960,000元(計算式:12,490,000元+1,4
70,000元=13,9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是
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允當。
⒊又被告陳俊言辯以發票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商業本票歸其所有,
伊已向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面額12,490,000元之本票係
遭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收走,是作為最後價金支付之
擔保使用,要等法院判決確認後始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云云,則如前所述,被告陳
俊言、陳國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得向原
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面額147萬元之本票債權於上
開金額內之本票債全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言、陳國
富、曾子原及被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於
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票號CH00000
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依
法不合,為無理由。
⒋發票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
(票號CH00000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
0)之商業本票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陳俊言、陳國富非占有保管人,原告請求
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該本票,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1.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於
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票號CH00000
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商業本票
原本貳紙。3.被告陳俊言、曾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返還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俊言、曾子原及非凡公司應連帶
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
490,000元(票號CH00000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
號TH0000000)之商業本票原本貳紙。備位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陳俊言、陳國富應返還原告發票人邱靖茹
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2,490,000元(票號CH000
0000)及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商業本
票原本貳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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