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90號
PCDV,113,重訴,19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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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毓麟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王多莉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於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原證1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8,300
元,及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證2;下稱系爭合
庫帳戶)之金額合計1,244,640元,已屬對原告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達2,102,940元。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間認識,而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
要求保管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土地所有權狀,嗣原告約於105年9月間將上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土地所有權狀拿回來後,才發現有諸多款
項遭「現金提款」,抑或「繳放款息」「攤還本息」「火險
費」等,而原告未持有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而無從為
現金提款或轉帳支出,且亦無房屋貸款,而生所謂繳放款息
、攤還本息、火險費等支出。被告既持有保管原告上開物品
,未經原告同意為支出上開費用或現金提領,實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合計2,102,940元。
 ㈡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每月交付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未
依兩造約定存入原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內,已屬對原告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達567萬元。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交付3萬元,會將
該款項存於原告之郵局、銀行帳戶,以備生活不時之需,抑
或將來養老之用等云云,惟原告取回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
庫帳戶之存摺後,並無發現每月所交付3萬元有存入上開帳
戶內,足證遭被告占為己有。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偵查中之詢問筆錄,(檢察官問:對告訴意旨有何答辯
?)被告答:「真的沒有,告訴人還在外面有借貸,是我幫
忙還,是告訴人薪水,我拿了之後幫忙還,我根本沒有拿他
的錢,我都是拿來幫忙還債。」等語,是以被告已承認有拿
原告所交付的每月3萬元薪水,只是該薪水用於原告所欠債
務,然原告並無與他人或銀行間有借貸關係,更何況原告如
對外有積欠債務,需將每月薪水中近6、7成的薪資即3萬元
均用於清償,則如此長期龐大的還款金額,豈有可能無法提
出任何幫忙還款的實質證據,而僅是空言指稱。故原告於交
往後至取回上開存摺等期間即自90年至105年9月,合計189
個月,每月交付薪水3萬元,共交付567萬元(計算公式:18
9×3=567),均遭被告占為己有,已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將
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占為己有,更
將原告每月交付的3萬元,未依約定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且被告所稱幫忙原告還借款等云云,實屬空言指稱而未提出
任何具體實證,則被告既已承認有拿原告所交付每月薪資3
萬元,如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足以推論上開款項亦是由被
告占為己有,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7,772,940元(2,102,940元+567萬元=7,772,940元)。請
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25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告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現已分手約4到5年。被告從來沒有去提領原告的存款,是
原告自己去提領,且印章也是原告自己帶去的。
 ㈡兩造在一起10幾20年,兩造的金錢往來或是對外面的欠債,
  只有兩造自己最清楚。原告在外也有欠債,可能是賭博或是
六合彩,至於如何還錢,是原告跟外面的朋友談的,被告不
清楚。且原告在外的欠債,可能是賭博六合彩,這怎麼會有
借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或提領原告系爭郵局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858,300元部分:
  附表一上之現金提款、卡片提款,不是被告所領,因為被告
沒有拿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附表一之明細就是兩造
共同生活的正常生活開銷,這麼久的時間,兩造可能都記憶
不清楚。如果如原告說的,被提領這麼多錢,原告不是應該
在兩造分開的時候就發現了?隔了這麼多年才來提告,顯不
合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原告
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共1,244,640元部分:
  被告否認,沒有這些事。附表二明細所載系爭合庫帳戶之轉
帳支出、現金支出、繳放款息、攤還本息、火災費等,是何
用途被告也不清楚。如果被告要以原告所有之物來貸款,也
要有原告在場同意或是證明文件才有可能,可是被告並沒有
這些證明文件等物。 
 ㈤原告說其做板模臨時工,偶而去幫忙洗碗,但原告常常睡過
  頭沒有去,這是常有的事情,何況中間有近一年的時間原告
出嚴重的車禍,完全沒有收入,是被告在原告旁邊照顧原告
,原告常常身上沒有錢的時候,原告的大哥拿錢給原告,被
告也會拿錢出來分攤生活開銷,被告也都沒有計較,原告的
錢從來沒有進入被告的口袋,原告的工作、收入都不穩定,
外面也欠債,怎麼可能如原告所述說長年以來每月都拿3萬
元給被告,又怎麼可能其存摺內有這麼多錢可以提領。
 ㈥貸款部分,就是新北市新莊幸福路的房子本來是原告姊
  妹的房子本來貸款是原告的姊妹在繳納,現在原告的姊妹
  已經過世房子過戶給原告,他們有告訴原告,以後這房子
  就是你的,房貸就由原告負責,原告就是要繳納這些費用,
  但原告自己也是搞不清楚狀況。被告只知道房子是原告姊妹
  留下的,並不知道原告有用該房子去借貸,且向合作金庫
  行貸款文件上的簽名也是原告自己的簽名,怎麼可以說錢是
  被告拿走的。
 ㈦原告對金錢的數字概念有問題,自己何時要繳納水電費用都
  不知道,還怪家人說之前這些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為何現在
  要原告去繳納。幾次庭期下來,原告每次主張的金額都不
  同,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計算的。
 ㈧被告從沒提領原告的帳戶款項,被告認為這些款項的提取都
  是原告自己去提領的。如果被告真的有提取這個款項,原告
  為何這麼久才來提起這件事情,都已經20年了,20年來都沒
  有這件事,現在分手了,原告才來提起這件事。被告本件要
  主張時效抗辯。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均為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16
1頁),及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多年之事實,為兩造
所是認,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帳戶自90年1月1
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計858,300
元;其系爭合庫帳戶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合計1,244,640元一節,並提出其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108頁)、系爭合庫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為證,經核除附表
二其中97年3月11日現金存入9,000元、97年4月10日現金存
入9,000元部分,均為款項存入,而非提款,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然有誤外,其餘部分,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如附表一
、附表二之帳戶內款項合計2,102,940元占為己有,以及於
兩造交往期間之90年至105年9月共189個月期間,被告每月
交給原告之3萬元,合計567萬元占為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倘請求權人於10年間皆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縱請求權人於10年後始知悉,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時效亦完成。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其主張被告將其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存款占為己有,以及自90年至105年9月將其每
月交付之3萬元款項占為己有,而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其中
於103年2月28日以前發生之部分,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是原告
就此部分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3.再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取回其系爭郵局帳
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其於取回上開存摺時
,知悉被告並未將其每月給被告之3萬元存入其上開帳戶內
,以及發現有諸多款項遭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2、2
11、235、23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取回系爭
郵局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且原告聲請之證人蘇玟蒨於本件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是我舅舅。兩造交往很久了,兩
造交往期間有同住在原告家。大約7年多前,原告很激動到
我家,說被告拿原告的東西,原告說存摺放在被告那邊,叫
我們先去原告家,我們去原告家的時候,被告在原告的家裡
,我與我哥哥還有原告一起去原告家跟被告會合之後,再去
被告家拿存摺、房屋土地權狀,至於有無印章不記得了。拿
到之後,原告就把那些東西放我們家,然後就各自回家。原
告沒有說為何要跟被告拿那些東西,就只有說他們吵架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6至271頁),可證原告確實約於105年
間即已向被告取回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物,則迄113年2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
2年之時效。
 4.職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均已罹時效而消
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72,94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占為己有,以及自90
年至105年9月將其每月交付之3萬元款項占為己有,而構成
不當得利一節,其上開主張其中於98年2月28日以前發生之
部分,迄原告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15年時
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於9
8年1月19日以前所支出之款項,以及返還附表二所示於98年
2月10日以前所支出之款項,以及返還其自90年起至98年2月
28日每月交付與被告之3萬元,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存款占為己有,以及自90年至105年9月將其每月交付
被告之3萬元款項占為己有,均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既皆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認識,被告為其交往20年之同居
友,其自94年間起將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被告保管,及其每月交3萬元與被告,指示被告將
該款項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以備生活不時之需或將來養老之
用,嗣其於105年9月間自被告處取回其上開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2、235、237頁)。被告則於1
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伊確
實有幫原告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後來原告說他要用,
所以伊已將上開物品還給原告,伊返還上開物品當時還是在
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後來兩造約於4、5年前分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至266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結果,原告
於系爭偵案112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自94年開始同居,直到107年間伊生氣才讓被告搬出去
。交往期間,被告強迫伊將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
存摺、薪水交給被告,被告說生活費要用等語(見系爭偵案
卷第24頁反面);同日被告於系爭偵案中陳稱:伊與原告交
往期間有同居共財,但伊沒有把原告的錢放入自己口袋,都
是做生活費使用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5頁)。是依上足證
被告持有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是在兩造交往同居共財期間,且該存摺、印章、提款
卡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以供作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需。則
附表一、附表二之存摺摘要為「現金提款」、「卡片提款」
、「現金支出」部分,縱均為或有部分為被告所提領,亦難
認被告之提領不具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
符。再者,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向被告取回其上開
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兩造仍持續交往同居約2至3年始分
手。而原告取回其存摺、印章等物後,即已查悉其帳戶之存
提情形,倘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確均係遭
被告無故提領、占為己有高達數百萬元,何以原告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居數年?又何以兩造已分手長達4、5年後,原告
始提出告訴?均不合常理常情甚明。
 ⑶復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每人每月於98年至1
00年6月均為10,795元,100年7月至102年均為11,832元,10
3年至105年均為12,840元(參本院卷第337頁)。則以此計
算98年3月至105年9月,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合理必要之
生活費用至少為2,161,760元(10,795元×28月×2人+11,832
元×30月×2人+12,840元×33月×2人=604,520元+709,800元+84
7,440元=2,161,760元)。而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自9
8年3月11日至105年9月25日期間提領之款項,加上附表二所
示自98年3月10日至101年2月17日「現金支出」之款項,合
計遠低於2,161,760元,顯未逾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
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98年3月1
1日至105年9月25日期間提領之款項以及附表二所示98年3月
10日至101年2月17日「現金支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一節,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及利
息,核屬無據。
 ⑷另原告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摺摘要為「繳放款息」
、「攤還本息」、「火災費」、「利息」、「中央火險」、
「台產火險」部分,依該摘要即可知並非因原告或被告自行
提領之款項。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於114年2月17日以合
新莊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提
供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新莊幸福路之房地為擔保,向該行申
請貸款50萬元,經該行於95年1月10日撥款,並依約定每月1
0日自其系爭合庫帳戶扣繳本息,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摘要
之「繳放款息」或「攤還本息」;因該案之借款係提供房地
為擔保,故自借款始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均需向保險
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語,並提供該案貸款申
請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足證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摺摘要
為「繳放款息」、「攤還本息」、「火災費」、「利息」、
「中央火險」、「台產火險」之支出,乃因前述原告向合作
金庫銀行之貸款經該行扣繳按期應清償之貸款本息、保險費
之支出。是原告謂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或遭被告占為己
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及利息,自屬無據。 
 ⑸另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均按月將其薪水3萬元交
付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應存進原告帳戶內,故自90年至105
年9月,其共交付被告567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係指稱:伊於工地領來的現金,請被
告存進銀行,以一個月3萬元來算,其共請被告幫忙存2年的
薪水,之後其換工作去賣麵,也是一個月約3萬元,伊請被
告存了半年等語,有112年7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
爭偵案卷第5頁),與其本件主張其係自90年至105年9月按
月給付被告3萬元等情已然不符,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此項主張,已無可採。又被告於系爭偵案檢察官訊問
時,雖曾陳稱:原告在外面有借貸,是我幫忙還,是原告薪
水,我拿了之後幫忙還,我根本沒有拿他的錢,我都是拿來
幫忙還債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5頁),然至多僅能認兩造
同居共財期間,原告曾交付其薪水與被告,惟無法證明原
告實際交付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究竟為何,更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其將薪水交付給被告是指示被告應如數存入原告自己之
帳戶一節為真。因此,兩造同居共財期間,原告縱曾經將其
薪水交給被告,然其原因多端,且既為原告交付與被告,則
被告受領該薪水,自具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故原告
此項主張,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亦無可採。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567萬元及利息,自
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77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台北北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日期(年/月/日) 提款金額(新臺幣) 存摺摘要 90/1/11      3,000元 現金提款 90/2/13     10,000元 現金提款 90/2/16      7,000元 現金提款 90/3/6      8,000元 現金提款 90/3/13      2,000元 現金提款 90/3/16      3,000元 現金提款 90/3/21      3,000元 現金提款 90/4/11      3,000元 現金提款 90/5/10      3,000元 現金提款 90/6/14      3,000元 現金提款 90/7/20      3,000元 現金提款 90/9/7      3,000元 現金提款 90/9/27      3,000元 現金提款 90/10/5      3,000元 現金提款 90/10/12      3,000元 現金提款 90/10/17      3,000元 現金提款 90/11/19      2,000元 現金提款 90/12/04      3,000元 現金提款 90/12/12      3,000元 現金提款 91/1/15      3,000元 現金提款 91/2/20      3,000元 現金提款 91/3/21       300元 現金提款 91/9/13      5,000元 現金提款 91/9/20      5,000元 現金提款 91/10/8      5,000元 現金提款 91/11/8      5,000元 現金提款 91/12/13      3,000元 現金提款 92/4/4      3,000元 現金提款 92/5/14      3,000元 現金提款 92/5/16      5,000元 現金提款 92/6/17      3,000元 現金提款 92/7/4      5,000元 現金提款 92/9/17      5,000元 現金提款 92/9/23     10,000元 現金提款 93/11/11     10,000元 現金提款 93/12/17      2,000元 現金提款 93/12/24      2,000元 現金提款 94/1/18      5,000元 現金提款 94/1/25      5,000元 現金提款 94/2/4      5,000元 現金提款 94/3/7      5,000元 現金提款 94/4/8      1,000元 現金提款 95/7/11     20,000元 現金提款 95/10/24     15,000元 現金提款 95/12/12     10,000元 現金提款 95/12/21      2,000元 現金提款 96/3/21     10,000元 現金提款 96/6/1      8,000元 現金提款 96/6/20      4,000元 現金提款 96/8/23      7,000元 現金提款 96/10/12      8,000元 現金提款 97/1/16     10,000元 現金提款 97/2/29      7,000元 現金提款 97/4/3      4,000元 現金提款 97/5/13      8,000元 現金提款 97/7/11      4,000元 現金提款 97/9/11     12,000元 現金提款 97/11/10      8,000元 現金提款 98/1/13      4,000元 現金提款 98/1/19      4,000元 現金提款 98/3/11      8,000元 現金提款 98/4/14      2,000元 現金提款 98/4/16      3,000元 現金提款 98/5/12      4,000元 現金提款 98/5/26     20,000元 現金提款 98/6/11      4,000元 現金提款 98/7/13      5,000元 現金提款 98/8/10      4,000元 現金提款 98/9/10      3,000元 現金提款 98/9/15      1,500元 現金提款 98/10/15      2,000元 現金提款 98/11/16      4,000元 現金提款 98/11/27      2,000元 現金提款 99/1/8      3,000元 現金提款 99/1/11      2,000元 現金提款 99/2/12      7,000元 現金提款 99/3/17      4,000元 現金提款 99/4/20      3,000元 現金提款 99/5/14      4,000元 現金提款 99/7/29      7,000元 現金提款 99/8/17      4,000元 現金提款 99/10/11      8,000元 現金提款 99/12/21      7,000元 現金提款 100/1/21      4,000元 現金提款 100/3/11      9,000元 現金提款 100/6/30      8,000元 現金提款 100/7/29      4,000元 現金提款 100/9/2      5,000元 現金提款 100/9/30      4,000元 現金提款 100/10/26      4,000元 現金提款 100/11/07     10,000元 現金提款 100/11/14      5,000元 現金提款 100/12/01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4      5,000元 現金提款 101/1/7      5,000元 現金提款 101/1/19     15,000元 現金提款 101/2/8      6,000元 現金提款 101/2/15      4,000元 現金提款 101/3/2     15,000元 現金提款 101/3/5      6,000元 現金提款 101/3/16      5,000元 現金提款 101/3/28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4/24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5/16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5/21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6/5      1,000元 現金提款 101/6/19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7/4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7/11      4,000元 現金提款 101/7/27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8/10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8/17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8/27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9/12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9/20      4,000元 現金提款 101/10/1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0/5      2,000元 現金提款 101/10/13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0/18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0/30      1,000元 現金提款 101/11/12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1/13      1,500元 現金提款 101/11/26      5,000元 現金提款 101/12/14      3,000元 現金提款 101/12/19      2,000元 現金提款 102/1/22      3,000元 現金提款 102/2/22      4,000元 現金提款 102/3/16      4,000元 現金提款 102/3/18      2,000元 現金提款 102/3/21      1,000元 現金提款 102/4/18     10,000元 現金提款 102/4/30     10,000元 現金提款 102/5/31     20,000元 現金提款 102/6/17     10,000元 現金提款 102/6/26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7/7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7/8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2/7/17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2/7/17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8/13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10/12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10/12      3,000元 卡片提款 102/11/28      5,000元 卡片提款 102/12/11      3,000元 卡片提款 102/12/11      1,000元 卡片提款 102/12/16      1,000元 卡片提款 103/1/16      3,000元 卡片提款 103/1/16      3,000元 卡片提款 103/2/18      5,000元 卡片提款 103/4/4      5,000元 卡片提款 103/5/15      5,000元 卡片提款 103/6/12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1/20      1,000元 卡片提款 104/2/27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3/19      3,000元 卡片提款 104/4/13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5/25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6/15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6/24      3,000元 卡片提款 104/7/20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9/11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4/2/4      5,000元 卡片提款 104/12/1      3,000元 卡片提款 105/1/29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5/2/26      5,000元 卡片提款 105/4/24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5/4/24      3,000元 卡片提款 105/6/1      5,000元 卡片提款 105/6/17     10,000元 卡片提款 105/7/21      5,000元 卡片提款 105/8/19      5,000元 卡片提款 105/9/25      5,000元 卡片提款   合計:858,300元

附表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日期(年/月/日) 提款金額(新臺幣) 存摺摘要 95/1/10      1,694元 轉帳支出 95/1/10      5,980元 轉帳支出 95/1/10     493,000元 現金支出 95/2/24      8,909元 利息 95/3/10      8,900元 繳放款息 95/4/10      8,900元 繳放款息 95/5/10      8,920元 繳放款息 95/6/13      8,920元 繳放款息 95/7/11      8,920元 繳放款息 95/8/10      8,930元 繳放款息 95/9/12      8,930元 繳放款息 95/10/12      8,930元 攤還本息 95/11/10      8,950元 攤還本息 95/12/12      8,950元 攤還本息 96/1/10      8,950元 攤還本息 96/1/10      1,679元 火災費 96/2/12      8,960元 攤還本息 96/3/12      8,960元 攤還本息 96/4/11      8,960元 攤還本息 96/5/10      8,960元 攤還本息 96/6/11      8,960元 攤還本息 96/7/12      8,960元 攤還本息 96/8/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6/9/11      8,970元 攤還本息 96/10/11      8,970元 攤還本息 96/11/12      9,000元 攤還本息 96/12/10      9,000元 攤還本息 97/1/9      1,679元 火災費 97/2/13      9,028元 利息 97/3/11      9,000元 現金存入 97/3/11      9,119元 利息 97/3/13      9,090元 攤還本息 97/4/10      9,000元 現金存入 97/4/22      9,066元 利息 97/5/28      9,118元 利息 97/6/11      9,100元 攤還本息 97/7/10      9,100元 攤還本息 97/8/11      9,110元 攤還本息 97/9/12      9,110元 攤還本息 97/10/13      9,110元 攤還本息 97/11/10      9,110元 攤還本息 97/12/10      9,110元 攤還本息 98/1/10      9,110元 攤還本息 98/1/17      1,820元 中央火險 98/2/10      9,070元 攤還本息 98/3/10      9,070元 攤還本息 98/4/10      9,070元 攤還本息 98/5/11      8,970元 攤還本息 98/6/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8/7/6      10,000元 現金支出 98/7/14      8,970元 攤還本息 98/7/22      5,000元 現金支出 98/8/13      8,970元 攤還本息 98/8/21      2,000元 現金支出 98/9/14      8,970元 攤還本息 98/9/22      3,000元 現金支出 98/10/14      8,970元 攤還本息 98/11/11      8,970元 攤還本息 98/12/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1/12      8,970元 攤還本息 99/1/18      1,184元 台產火險 99/2/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3/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4/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5/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6/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7/12      8,970元 攤還本息 99/8/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9/10      8,970元 攤還本息 99/10/11      8,970元 攤還本息 99/11/10      8,960元 攤還本息 99/12/10      8,960元 攤還本息 100/1/10      8,954元 攤還本息 100/3/17      5,000元 現金支出 100/5/30      50,000元 現金支出 100/6/1      10,000元 現金支出 100/7/18      45,000元 現金支出 100/9/9      10,000元 現金支出 100/10/26      30,000元 現金支出 100/12/1      5,000元 現金支出 101/2/17      5,000元 現金支出 合計:1,24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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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