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6號
PCDV,113,重訴,106,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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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葉沛軒

被 告 劉芝華

籍靜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3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福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表示「因為太多錢不知如何算」(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補正狀表明:
「…目前他三人我想先拿回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㈡被告劉芝
華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籍靜宜應給付原告
金額尚未確定含本金及利息。第一項聲明包含第二項的400
萬元及第三項的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嗣於本院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2,50
0萬元部分,包含借款、中山區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部分、
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麗公司)帳
戶以合資購買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4頁);當
日並再改稱就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土
地即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原請求對象為被告葉佳福
籍靜宜),「我要拿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復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要分土地,我不
要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上開變更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以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並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
有關系爭土地之借款項目,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
准許。
三、復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葉佳福籍靜宜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被告籍靜宜應給
付原告金額尚未確定含本金及利息,且請求被告葉佳福返還
範圍包含請求被告籍靜宜返還部分。然復於113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就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
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
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惟
查,原告主張請求分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為金寶麗公司、面積126.4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1(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顯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葉佳福、籍
靜宜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之權能。至於被告籍靜宜雖為金寶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亦不得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籍靜宜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屬當
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佳福部分:
 ⒈被告葉佳福於82年間生意有財務危機,常來跟原告借錢,被
葉佳福陸續以招會、土地買賣、開超商、都更種種方法一
路騙,並稱本金加利息會全部奉還,惟至今只有還原告25,0
00元。原告目前在銀行還有負債,就是因為原告借錢給被告
葉佳福
 ⒉被告葉佳福拿原告很多錢去置產,土地、交通工具價值千萬
元,土地買賣賺了非常多錢,家族人人皆知被告葉佳福有錢
不還。
 ⒊原告要向被告葉佳福請求包含借款、中山區房屋設定抵押400
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惟有關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
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嗣改稱要分系爭土地)

 ⒋有關金流出入,有支票、匯款轉帳、現金等等,而有關拿錢
借款約定時間當時有強調賺錢還錢加利息,以下是借款明細
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被告葉佳福債權明細紀錄 (出處: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71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4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經過期間(至 113年6月30日 ) 本金 利息 (編號1-1至 1-14、1-94至1-96年息10%) (編號1-15至 1-26、1-33至1-74、1-85至1-93年息8%) (編號1-27至 1-32年息7%) (編號1-75至 1-84年息6%) 備註 1-1 86年6月15日 支DE0000000 26年 19,285元 50,141元 1-2 86年9月5日 代償還張金池 26年 600,000元 1,560,000元 1-3 87年2月26日 房子設定他項權利 (劉芝華) 25年 4,000,000元 10,400,000元 (計算式:4,000,000×0.1×26=10,400,000) 此部分債務人為被告葉佳福劉芝華。若分開計算,被告劉芝華應負擔: 設定費利息20,800元(按:原告誤算,應為2,080元)、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400,000元,共計14,420,800元(按:原告誤算,應為14,402,080元)。並扣除被告葉佳福此項目債權。 1-4 87年3月16日 彰化儲蓄部 易鑫有限公司 急用 25年 200,000元 500,000元 1-5 87年8月31日 彰化銀行 支EU0000000 25年 300,000元 750,000元 1-6 87年 滙 和秋玫合買各400萬 25年 4,000,000元 10,000,000元 1-7 88年4月12日 現金 24年 54,000元 129,600元 1-8 88年4月17日 現金 24年 438,400元 1,052,160元 1-9 88年11月17日 現金 24年 69,000元 165,600元 1-10 89年9月11日 現金 24年 60,000元 144,000元 1-11 90年5月11日 現金 22年 90,000元 198,000元 1-12 90年8月24日 現金 22年 32,000元 70,400元 1-13 90年10月31日 現金 22年 20,000元 44,000元 1-14 91年6月21日 現金 21年 130,000元 273,000元 1-15 92年2月12日 本票036041 20年 30,000元 48,000元 1-16 92年2月25日 本票036042 20年 60,000元 96,000元 1-17 92年2月20日 現金 20年 40,000元 64,000元 1-18 92年9月26日 現金 20年 16,000元 25,600元 1-19 92年10月9日 現金 20年 140,000元 224,000元 1-20 94年2月2日 現金 20年 150,000元 240,000元 1-21 94年 蘇州看地觀光街 20年 60,000元 60,000元 1-22 94年 除夕前慶豐銀行ATM領 宗鑫發燒用 18年 3,000元 4,320元 1-23 95年4月12日 現金 18年 99,000元 142,560元 1-24 95年7月15日 現金 18年 19,970元 28,756元 1-25 95年7月24日 現金 18年 95,000元 136,800元 1-26 95年10月2日 現金 18年 17,000元 24,480元 1-27 96年1月15日 現金 17年 100,000元 119,000元 1-28 96年3月1日 現金 17年 72,000元 85,680元 1-29 96年4月30日 現金 17年 5,000元 5,950元 1-30 96年5月31日 現金 17年 50,000元 59,500元 1-31 96年6月15日 現金 17年 54,000元 64,260元 1-32 96年11月2日 去中壢大姊載葉沛軒回板橋新莊領 17年 10,000元 11,900元 1-33 95年10月3日 支CF0000000 18年 145,000元 208,800元 1-34 95年10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5 95年11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6 95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7 96年6月15日 CF0000000 17年 54,000元 73,440元 1-38 96年4月30日 CF0000000 17年 50,000元 68,000元 1-39 96年5月31日 CF0000000 17年 50,000元 68,000元 1-40 96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7年 9,000元 12,240元 1-41 96年7月30日 CF0000000 會款支票 17年 18,097元 24,612元 1-42 96年12月27日 李德容支CF0000000土地款(100萬元) 李德容加現金10萬 17年 1,100,000元 1,496,000元 「李德容加現金10萬」部分係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補記之內容,原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資料無。 1-43 97年3月25日 支CF0000000 16年 1,800,000元 2,304,000元 1-44 97年12月26日 支CF0000000 16年 50,000元 64,000元 1-45 97年 97年葉沛軒再滙買土地 16年 4,000,000元 5,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31日。 1-46 98年8月10日 南勢角房子整修二次,第1次8萬元、第2次6萬元,共計14萬元。扣除支出部分:二樓遮雨棚5,000元、樓上樓下馬桶2套7,000元、樓下隔間7,000元、樓上塑膠地板8,300元、拆樓上隔間7,000元,尚有餘額 105,700元 15年 105,700元 126,84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10日。 1-47 97年12月22日 支CF507389 16年 890,000元 1,139,200元 按:原告誤寫,應為CF0000000 1-48 97年12月23日 支CF507390 16年 1,400,000元 1,792,000元 按:原告誤寫,應為CF0000000 1-49 97年12月26日 支CF049766 16年 50,000元 64,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3頁記載日期為12月28日,票號為支00000000。 1-50 97年2月7日 16年 81,000元 103,680元 1-51 97年4月1日 16年 72,000元 92,160元 1-52 98年1月3日 16年 119,000元 152,320元 1-53 98年1月22日 慶豐銀行寶麗 16年 1,800,000元 2,304,000元 1-54 98年8月31日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55 98年12月11日 15年 129,000元 154,800元 1-56 98年7月30日 支CF0000000 15年 66,000元 79,2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支CF0000000。 1-57 98年8月4日 支CF0000000 15年 100,000元 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支CF0000000。 1-58 98年12月3日 CF0000000 15年 100,000元 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CF0000000。 1-59 99年8月13日 15年 5,000元 6,000元 1-60 99年12月31日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61 99年8月31日 支CF0000000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62 99年9月7日 支CF0000000 15年 55,000元 66,000元 1-63 99年10月6日 CF0000000 15年 28,000元 33,600元 1-64 99年10月2日 CF0000000 15年 28,300元 33,960元 1-65 99年10月15日 CF0000000 15年 12,800元 15,360元 1-66 99年11月1日 CF0000000 15年 9,190元 11,028元 1-67 99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5年 24,200元 29,040元 1-68 99年12月2日 AE0000000 15年 82,000元 98,400元 1-69 99年12月31日 AE0000000 15年 40,000元 48,000元 1-70 99年12月31日 AE0000000 15年 45,500元 54,600元 1-71 100年1月14日 支票號碼 塗銷佳福名字 13年 33,000元 39,600元 1-72 100年1月27日 支AE0000000 13年 33,000元 39,600元 1-73 100年3月28日 AE0000000 13年 40,000元 41,600元 1-74 100年9月28日 13年 90,000元 93,600元 1-75 101年 獅子會旅 拿4張支票空白 13年 40,000元 31,200元 1-76 102年1月15日 12年 70,000元 50,400元 1-77 102年10月11日 12年 126,000元 90,720元 1-78 102年11月27日 12年 147,000元 105,840元 1-79 102年11月12日 支CF0000000 12年 50,000元 36,000元 1-80 102年1月20日 CF0000000 12年 23,000元 16,560元 1-81 102年3月19日 支CF0000000 12年 28,000元 20,160元 1-82 103年3月21日 CF0000000 11年 80,000元 57,600元 1-83 103年11月3日 11年 94,000元 62,040元 1-84 104年1月4日 9年 45,000元 24,300元 1-85 96年11月30日 中和便利裝潢騙 笠筑公司 17年 450,000元 612,000元 1-86 98年 葉佳璟母往生禮品奠金 15年 4,000元 4,800元 1-87 98年 葉佳德母往生 15年 2,000元 2,400元 1-88 98年 大姑丈往生 15年 2,000元 2,400元 1-89 98年8月13日 佳福拿 15年 5,000元 6,000元 1-90 99年9月17日 去韓國 14年 40,000元 44,800元 1-91 95年 你姊夫往生開支票未付款王小姐 17年 160,000元 217,6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5頁補充利息起算日96年6月28日、支CF0000000。 1-92 98年1月9日 佳福 文化路1段333號 急 15年 200,000元 240,000元 1-93 99年8月5日 佳福 文化路1段333號 趕3點半 15年 200,000元 240,000元 1-94 87年3月15日 借款條 25年 2,682,280元 6,705,700元 1-95 87年2月26日 設定費 25年 8,000元 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7頁補充日期為87年2月26日。 1-96 87年8月31日 借款 25年 35,000元 87,5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7頁補充日期為87年8月31日。 有關中和便利裝潢費部分(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5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2 中和便利裝潢費 89萬元+45萬元=134萬元 97年11月到112年1月4日共15年 利1,608,000元 (計算式:1,340,000×0.08×15=1,608,000) 1,608,000元(利息部分) 按:本金89萬元部分,似即編號1-47。 按:本金45萬元部分,似即編號1-85。 有關標會、108,000元及原告新竹縣關西鎮800萬元房子被法拍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3-1 葉佳福82年10月10日招攬標會到86年3月停標 計51人停標 本會51人 500,000元 利息51次 237,100元    共計747,100元 29年1分利共2,166,590元×2會,共4,333,180元 另葉秋玫參加2會,葉沛軒繳費共繳4會8,666,360元 (計算式:2,166,590元×4會=8,666,360元) 8,666,360元 原告表示不在本件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3-2 葉佳福葉靜怡拿3次錢共108,000元 100年     本金3,000元,利息31,200元,        合計61,200元 102年1月6日  本金39,000元,利息25,740元,        合計64,740元 102年11月27日 本金39,000元,利息25,740元,        合計64,740元 總計109,680元(計算式:61,200+64,740+64,740=190,680) 190,680元 3-3 原告新竹縣關西鎮800萬房子,因被告葉佳福沒有照履約付款,導致被法院拍賣 本金800萬元,利息4,800,000元,合計12,800,000元 12,800,000元 總計 21,657,040元 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3頁,均在反面)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4-1 CF0000000 95年10月3日 145,000元 即編號1-33 (王小姐) 4-2 CF0000000 11月15日 9,000元 即編號1-35 (葉佳福) 4-3 CF0000000 95年12月15日 9,000元 即編號1-36 (葉佳福) 4-4 CF0000000 96年6月15日 54,000元 即編號1-37 (老腰房租) 4-5 CF0000000 96年4月30日 50,000元 即編號1-38 (葉佳福) 4-6 CF0000000 96年5月31日 50,000元 即編號1-39 (葉佳福)(房借) 4-7 CF0000000 記載12 9,000元 即編號1-40 (葉佳福) 4-8 CF0000000 96年7月30日 18,097元 即編號1-41 (葉佳福) 4-9 CF0000000 95年10月16日 9,000元 即編號1-34 (葉佳福) 4-10 CF0000000 96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即編號1-42 (李德容) 4-11 CF0000000 97年3月27日 1,800,000元 即編號1-43, 金額有塗改痕跡(原60,000元) (房) (葉佳福) 4-12 CF0000000 97年12月26日 50,000元 即編號1-44 (葉佳福) 4-13 CF0000000 98年8月4日 40,000元、60,000元 即編號1-57 (去韓國)(借票)(葉佳福) 4-14 CF0000000 98年1月23日 100,000元 即編號1-58 (葉佳福) 4-15 CF0000000 97年12月2日 890,000元 即編號1-47 (葉佳福) (中和140) 4-16 CF0000000 97年12月23日 1,400,000元 即編號1-48 (葉佳福) (中和1,400,000) 4-17 CF0000000 98年7月30日 66,000元 即編號1-56 (葉佳福) (中和) 4-18 CF0000000 96年6月28日 160,000元 即編號1-91 (王燕雯)(自付) (對好) 4-19 CF0000000 99年8月31日 50,000元 即編號1-61 (葉-簽名)(葉沛軒-印文)(對好) 4-20 CF0000000 99年9月7日 55,000元 即編號1-62 (葉佳福) 4-21 CF0000000 99年10月6日 28,000元 即編號1-63 (葉佳福) 4-22 CF0000000 99年10月15日 12,800元 即編號1-65 (葉佳福) 4-23 CF0000000 99年10月2日 28,300元 即編號1-64 (葉佳福) 4-24 CF0000000 99年11月1日 9,190元 即編號1-66 (葉佳福) 4-25 CF0000000 99年10月15日 24,200元 即編號1-67 (葉佳福) 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4頁反面)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5-1 AE0000000 99年12月31日 40,000元 即編號1-69 (輪友)(葉沛軒對好) 5-2 AE0000000 99年12月2日 82,000元 即編號1-68 (葉佳福)(鋁窗) 5-3 AE0000000 100年3月28日 40,000元 即編號1-73 (葉佳福) 5-4 AE0000000 110年1月27日 33,000元 即編號1-72 (先壁)(葉佳福) 5-5 AE0000000 99年12月31日 45,500元 即編號1-70 (葉佳福) 87年3月15日借款條正面(即編號1-94)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6-1 會款2會 600,000元 6-2 張金池款 1,200,000元 6-3 航天保證金 300,000元 6-4 楊太太 30,000元 6-5 葉双榮 60,000元 6-6 葉双榮 19,280元 6-7 房屋押金 126,000元 6-8 開辦費 200,000元 6-9 借款 130,000元 6-10 借借 17,000元 總計 2,682,280元 87年3月15日借款條背面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7-1 設定費 8,000元 似與編號1-95重複 7-2 借款 35,000元 似與編號1-96重複 7-3 支票 300,000元 7-4 87年3月16日匯款易鑫三次 600,000元 本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僅寫急用2次20萬=40萬 7-5 下午文化路一段330號匯款二次各20萬元 400,000元 似與編號1-92、93重複 此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無此筆 7-6 便利商店裝潢用 450,000元 似與編號1-85重複 其餘票據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8-1 DE0000000 86年6月15日 19,285元 葉佳福 支票,即編號1-1 8-2 EU0000000 87年8月31日 300,000元 易鑫有限公司劉芝華 支票,即編號1-5 8-3 TH036041 92年2月12日 30,000元 葉佳福 本票,即編號1-15 8-4 TH036042 92年2月25日 60,000元 葉佳福 本票,即編號1-16 其他(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5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9-1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 9-2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87年2月27日收件 權利人:葉双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劉芝華 9-3 87年3月16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00,000元 即編號1-4 9-4 98年1月22日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1,800,000元 即編號1-53 9-5 86年9月5日張金池所立收據:被告葉佳福招會,原告代被告葉佳福償還600,000元。 600,000元 即編號1-2
 ⒌就上開債權明細再說明如下:
 ⑴編號1-42現金10萬元部分,是因為當初原告沒錢,故另付10
萬元作費用。
 ⑵上開編號1-46,修繕中和房子時,原告先後共拿14萬元予被
葉佳福,修繕花費共34,300元,剩餘金額105,700元,當
然應該要返還予原告。
 ⑶編號1-75被告葉佳福參加獅子會,卻要原告幫忙繳費每年出
國旅遊,也不合常理。
 ⑷上開編號4-1,被告葉佳福於95年10月3日來開一張支票說要
幫原告的配偶處理身後事,結果拿了145,000元沒有給禮儀
公司王小姐
 ⑸否認被告辯稱編號4-2、4-3、4-9債權是在美國姐姐的債權。
姐姐參加被告葉佳福招的會,會款都是原告付的。且原告與
美國姐姐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葉佳福無關。
 ⑹編號4-11只是在票根上寫一個房子,被告葉佳福就可以做文
章,事實上原告沒買房,假始有買房,也不會叫原告去付錢
,被告葉佳福所辯不符邏輯。
 ⑺被告否認的支票頭,當初原告有要求被告葉佳福簽名或寫字
據,但被告葉佳福只答「嗯」帶過就不簽,現在卻否認借款
,實無道理
 ⑻借款條是被告葉佳福自己寫的,被告葉佳福辯稱應扣除編號6
-2並不實在。
 ㈡被告劉芝華部分:
 ⒈被告葉佳福於87年2月26日拿被告劉芝華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號7樓設滿抵押的無殘值房地(下稱龍江路房地)跟原
告借400萬元,並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劉芝華
被告葉佳福應返還400萬元及利息,因房子有設抵押權,房
子是法拍賣掉了,有分配給原告170元,但原告沒有去領,
原告不要領。
 ⒉關於債權證明文件,當時是被告葉佳福拿原告配偶羅國雄
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愛因斯坦的房子,及原告名下新北市
板橋市觀光街房地去銀行借400萬元,被告葉佳福借款後沒
有把資料給原告,只給原告他項權利證明。後來此筆貸款利
息都是原告在繳納。房子後來賣掉了。
 ㈢被告籍靜宜部分:
 ⒈當初是原告、葉秋玫、被告葉佳福籍靜宜4個人合夥買系爭
土地,一個人出400萬元。
 ⒉被告籍靜宜用金寶麗公司的名字買系爭土地,現在系爭土地
還是金寶麗公司的名字,所以這件事跟金寶麗公司有關係。
 ⒊被告葉佳福只叫原告匯款至金寶麗公司,原告是後來才知道
寶麗公司的代表人是被告籍靜宜,原告跟被告籍靜宜根本
沒有關係。
 ⒋原告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求還款。
 ㈣關於土地銀行資料即鈞院卷二第37頁到第39頁,顯示98年1月
22日原告匯款到金寶麗公司,應該不只有一筆180萬元。
 ㈤鈞院卷二第297頁有關合會的部分,於本件暫不主張。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件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但是被告葉佳福說會還本金利息給原告。原告大概95、96
年間好幾次去跟被告講過要還錢,原告就叫被告葉佳福要加
減還原告了,拖到現在。
 ⒉被告葉佳福說有從臺灣銀行匯款還給原告20萬元部分,請被
葉佳福提出匯款明細。
 ⒊編號4-10至4-12部分,編號4-10是寫100萬元,另外現金還有
10萬元,所以是110萬元,這三張支票兌現紀錄原告去調。
 ⒋被告葉佳福總共拿走原告14張支票,有一些是被告葉佳福
簽名,原告幫被告葉佳福簽。
 ⒌被告葉佳福稱借款條正面總金額2,682,280元是中山區房子抵
押前所擔保的債權,兩者完全沒有關係。但實際上2,682,28
0元是82到87年間借的,後來那個單子模糊了,原告要求被
葉佳福寫清楚一點。
 ⒍系爭借款條內容提到會款兩會、航天保證金等,可見借款條
內容是事前借的,和被告劉芝華名下房子擔保的400萬元沒
有關係。
 ⒎鈞院卷一第101頁的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被告雖否認形
式上真正,但這是被告葉佳福打字的,被告葉佳福親手拿給
原告的,給原告的時候就沒有簽名。系爭土地當然跟原告有
關係,原告匯了400萬元給金寶麗公司,就是要買系爭土地
,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買土地,現在土地要都更,原告要
分土地,不要請求還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分系爭土地
給原告。㈡被告劉芝華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利息,第一
項聲明包含第二項的400萬元。㈢有關被告籍靜宜部分,原告
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求還款。
二、被告則以:  
 ㈠這件事情跟被告劉芝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初被告葉佳福
房子登記被告劉芝華的名字,故被告葉佳福拿這個房子跟原
告借2,682,280元,有簽借款條,因為原告是被告葉佳福
姐姐,所以抵押權才多設定為400萬元給原告。被告劉芝華
僅是將名下房子借給被告葉佳福,因為房子是被告葉佳福
錢買的。
 ㈡這件事情也跟金寶麗公司、被告籍靜宜都沒有關係,因為被
葉佳福當時是被告籍靜宜的員工,因為被告葉佳福的老人
年金沒繳,被告葉佳福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被告葉佳福才跟
被告籍靜宜借金寶麗公司帳戶來用,錢是被告葉佳福跟原告
借的,跟金寶麗公司及被告籍靜宜都沒有關係。
 ㈢被告葉佳福生意失敗是在81年底,之後就沒有跟原告金錢往
來。
 ㈣原告說被告葉佳福從頭到尾只還原告25,000元,被告葉佳福
不同意,被告葉佳福羅斯福路的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都有
匯錢還原告,但因為銀行說資料太久沒辦法調,臺灣銀行那
筆還款被告葉佳福記得是20萬元。
 ㈤原告提出的單據中,其中被告葉佳福有簽名的部分,被告葉
佳福承認,其他則不承認;另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其中:
 ⑴鈞院卷二第32頁(即編號1-1至1-26),這些都是重複,被告葉
佳福整頁否認。
 ⑵鈞院卷二第30頁(即編號1-27至1-46),都是前面重複的,被
葉佳福整頁不承認。
 ⑶鈞院卷二第28頁(即編號1-47至1-73),被告葉佳福整頁否認
,支票都自己寫自己蓋,而且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重複。
如果被告葉佳福有簽字,原告就不用用票頭號碼了。
 ⑷鈞院卷二第22頁(即編號1-74至1-96),原告這邊都是胡說
道,其中一筆提到被告葉佳福韓國,然被告葉佳福為什麼
會去韓國就是因為原告要做直銷,叫被告葉佳福獅子會,
每年4萬元的會費原告都沒有幫被告葉佳福繳,被告葉佳福
全部否認。
 ⑸鈞院卷二第26頁,即編號3-1(原記事本記載金額為4,264,74
0元,8,666,360元係原告後來提出的版本所增列),被告葉
佳福已經處理了,而編號1-3、1-42(10萬元係原告後來提
出的版本所增列)、2、1-53,1-45,被告葉佳福整頁都否
認。
 ⒉原告提供的很多票頭,其中:
 ⑴鈞院卷二第34頁(即編號4-1至4-9),其中:
 ①編號4-2、4-3、4-9的筆跡是被告葉佳福的,被告葉佳福承認
。但實際上,這也是在美國的姊姊的債權,因此,筆跡雖是
被告葉佳福的,但被告葉佳福不承認這筆錢要還原告,這是
被告葉佳福美國姐姐,指示叫原告開支票給被告葉佳福
。因為原告幫美國姐姐收房租,所以要還也是還美國姐姐
 ②至於編號4-1、4-4、4-5、4-6、4-7、4-8被告葉佳福否認。
 ⑵鈞院卷二第36頁(即編號4-10至4-17),其中:
 ①被告葉佳福承認編號4-10、4-11、4-12、4-15、4-16、4-17
都是被告葉佳福簽名。但是:
 編號4-10是原告投資被告葉佳福的土地項目,金額要再確認
是100萬元還是1,000萬元,但原告說是100萬元加10萬元,
沒有現金10萬元這件事。
 編號4-11那張雖然是被告葉佳福簽名的,但是是原告叫被告
葉佳福去付原告房子的錢,原告怎麼可能拿180萬元給被告
葉佳福,而且金額改了。
 編號4-12的5萬元被告葉佳福承認。
 4-15到4-17三張是原告買中和景新街房地,被告葉佳福幫原
告處理地板、粉刷窗簾整修的錢,雖然被告葉佳福有簽名,
但款項是原告所使用,怎麼會變成被告葉佳福向原告借款?
 ②至於編號4-13、4-14被告葉佳福否認。
 ⑶鈞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內容相同(即編號4-18至4-25),被
葉佳福只承認原告提出之編號4-19之5萬元,其餘編號4-1
8、4-20至4-25則否認。
 ⑷鈞院卷二第19頁(即編號5-1至5-5),被告葉佳福只承認原告
提出之編號5-2之82,000元,其餘編號5-1、5-3至5-5則否認

 ⑸原告提及被告葉佳福拿走14張支票,被告葉佳福不承認。
 ⑹上開被告葉佳福承認的票頭,其借款金額已全數結算在下述
借款條的2,682,280元了。
 ⒊借款條正面:
 ⑴原告提出之借款條正面被告葉佳福有簽名,應該是在龍江路
房地設定前即87年3月2日前的1個月左右簽的,而且不是被
劉芝華借的。
 ⑵被告葉佳福承認借款條所載的借款,目前尚未清償。
 ⑶鈞院卷二第24頁借款條正面金額共2,682,280元,這張寫到
張金池款120萬元,應該是60萬元,與會款2會共60萬元重
複,而且與鈞院卷二第23頁被告葉佳福所承認之張金池簽立
的證明書60萬元是同一筆錢。因此借款條的總金額2,682,28
0元應該要扣除120萬元,亦即借款的正確金額應為1,482,28
0元(計算式:2,682,280-1,200,000=1,482,280)。 
 ⒋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合夥買土地部分:
 ⒈原告有依被告葉佳福的指示匯款400萬元給金寶麗公司,但那
是被告葉佳福向金寶麗公司借的帳戶,跟土地買賣及金寶麗
公司沒關係,這400萬元被告葉佳福尚未清償給原告。而被
葉佳福怎麼用向原告借來的借款,也跟原告沒關係。
 ⒉是被告葉佳福向原告借錢去買地,96年時去申請都市更新,
土地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不是原告去買地。
 ⒊原告主張合夥買系爭土地部分,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事
實上當初是地主授權給被告葉佳福來處理的,鈞院卷一第10
1頁的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被告葉佳福從來沒有看過,也
不是被告葉佳福繕打的。
 ㈦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福拿原告及其配偶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
及觀光街房地去貸款400萬元以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事實
上並沒有這件事。是被告葉佳福拿被告劉芝華的龍江路房地
抵押權給原告,被告葉佳福沒有拿原告的房子去借錢等語
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
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葉佳福債權明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67頁、第371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
8頁、第3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4頁),為被告
全部否認,經查:
 ⒈編號1-1:原告雖提出DE0000000支票一紙即編號8-1(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
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被告葉佳福簽發之支票作
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⒉編號1-2:
 ⑴依原告所提出編號9-5,即張金池86年9月5日所立收據,可證
明被告葉佳福招會,由原告代被告葉佳福償還6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葉佳福對於張金池86年9月5日
所立收據,亦承認確由原告代償張金池60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165頁),堪認兩造就6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惟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
告本應就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張金池所立收據日期為86年9月5日,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
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爭執,惟依原告所述:「(問:原告
除了訴訟外,有跟被告要過錢,何時開始?)大概民國95、
6年去過好幾次,就有跟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葉佳福講過要還
錢,我就叫他要加減還我了,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8頁),則原告雖未能明確陳述催告日期,然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日有向
被告葉佳福講過要還錢,而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自96年8月1日起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②另依據原告所提供與被告葉佳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
11年5月13日傳訊息稱:「佳福你有錢盡快先還我一些…」(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
1月30日,已逾請求後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
效不中斷。則此筆6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6年8月1日
起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15年後即111年8月1日而消滅,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編號1-3:
 ⑴原告雖提出編號9-2,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9
頁至第8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原就龍江路房地設有抵押
權,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劉芝華有消費借貸合意
,亦難僅憑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葉佳福劉芝華之證明。
 ⑵又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葉佳福以原告及原告配偶名下房屋向
銀行貸款,該貸款並由原告負責償還,以作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及其配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之
異動索引查詢該二屋曾有之金融機構貸款資料,獲函覆稱紙
本申請借款及清償借款資料因清償期間久遠,資料已銷毀,
而僅提供放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88頁),而該等資料並
無從認定係被告葉佳福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由被告葉佳福
得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認定。
 ⑶故此部分原告就與被告葉佳福劉芝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⒋編號1-4:原告雖提出編號9-3,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依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及彰化銀行函覆所示,
款項係匯入易鑫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亦
難逕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葉佳福,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⒌編號1-5:原告雖提出編號8-2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
合意,亦難僅憑易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芝華)所簽發之支票
作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⒍編號1-6至1-14、1-17至1-32、1-45、1-46、1-49至1-52、1-
54、1-55、1-59、1-60、1-71、1-74至1-93、1-95、1-96:
原告僅有手寫之明細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
憑手寫明細之記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⒎編號1-15、1-16:被告否認之,而依據原告所記載之票號及
日期,應可分別對應為編號8-3、8-4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07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
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被告葉佳福所簽發之本票
作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⒏編號1-33至1-44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的債權明細紀錄所載之支票號碼可知:
 ①編號1-33可對應編號4-1;
 ②編號1-34可對應編號4-9;
 ③編號1-35可對應編號4-2;
 ④編號1-36可對應編號4-3;
 ⑤編號1-37可對應編號4-4;
 ⑥編號1-38可對應編號4-5;
 ⑦編號1-39可對應編號4-6;
 ⑧編號1-40可對應編號4-7;
 ⑨編號1-41可對應編號4-8;
 ⑩編號1-42可對應編號4-10;
 ⑪編號1-43可對應編號4-11;
 ⑫編號1-44可對應編號4-12。
 ⑵就編號1-33對應編號4-1、編號1-37對應編號4-4、編號1-38
對應編號4-5、編號1-39對應編號4-6、編號1-40對應編號4-
7、編號1-41對應編號4-8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相對應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兌現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惟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亦否認於支票存根聯上簽收,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
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⑶就編號1-34對應編號4-9、編號1-35對應編號4-2;編號1-36
對應編號4-3部分:
 ①就原告所提出編號4-2、4-3、4-9,被告稱:「【問:本院卷
2第34頁,是否承認票號CF0000000(0,000元)、CF0000000(0
,000元)、CF0000000(0,000元),是否承認這3張9,000元?
】這個筆跡我的我認,實際上講白的,這也是美國人的債權
。(改口)筆跡我的,但我不承認這筆錢要還原告,這是我在
美國姐姐,指示叫原告開支票給我。因為原告幫美國姐姐
收房租,要還也是還美國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查被告葉佳福承認筆跡是被告葉佳福所寫,而借款交
付方式係由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葉佳福,堪認原告與被告
葉佳福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而被告葉佳福
雖改稱此為美國姐姐之債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葉佳福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②另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部分,經查,編號4-2存根聯於發
票日記載11月,佐以編號1-35原告筆記本之記載日期95年11
月15日,可認定借款應為95年11月15日。編號4-3存根聯於
發票日記載95年12月15日,應可認定借款日為95年12月15日
。編號4-9存根聯於發票日記載95年10月16日,應可認定借
款日為95年10月16日,未約定還款期限。則如前所述,原告
於96年7月1日有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
,於96年8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
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
2年11月30日,已逾請求後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
為時效不中斷,故本3筆借款債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就編號1-42對應編號4-10;編號1-43對應編號4-11;編號1-4
4對應編號4-12部分:
 ①被告稱:「【問:本院卷2第36頁,承認票號CF0000000、CF0
000000、CF0000000這3張支票?】3張都是我簽名。中間那
張是他叫我去付他房子的錢,是我簽名的。他怎麼可能拿18
0萬給我,而且金額改了。後面一張6萬我承認,中間那張他
改過金額,第一張註記這是原告的字,簽名我簽的。」「(
問:第一張寫土地款1,000萬還是100萬,這是什麼?)是原
告投資我的土地項目,金額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6頁)。
 ②就編號1-42對應編號4-10部分:
 雖原告提出編號9-1,即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至第101頁),雖被告否認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自編
號4-10之支票存根聯上記載受款人為李德容,金額旁復有被
葉佳福之簽名,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李德容,被告辯
稱係原告投資被告葉佳福的土地項目,應可採信,又依支票
兌現明細,此筆兌現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則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1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又原告係主張匯款至金寶麗公司的400萬元
要請求分土地,而編號4-10部分係以票款交付方式,故依原
告之意思仍應列為借款請求範圍。
 至於原告另外於筆記本即編號1-42手寫之「李德容加現金10
萬」,被告對此辯稱:「(問:CF0000000看起來不是110萬
?)超過15年的我都不認。沒有現金10萬元這件事。」(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因原告就現金10萬元部分,僅有手寫
之明細紀錄,被告對此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此現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
憑手寫明細之記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
造間有現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
採。
 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編號4-10支票存根聯記載日期為96
年12月27日,應可認定借款日期為96年12月27日。又兩造未
約定還款期限,而此筆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
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再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
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
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
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
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另請求本金100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
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
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
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
0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編號1-42可對應編號4-10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
給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02,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編號1-43對應編號4-11部分: 
 被告葉佳福承認支票存根聯上為其所簽名,然辯稱金額有塗
改過之痕跡,否認原告有交付180萬元予被告葉佳福等語,
而觀編號4-11原始金額固記載6萬元,經過塗改後為180萬元
,而依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編號4-11支票
兌現金額確為180萬元,故認應以更正後記載之180萬元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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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