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
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
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
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
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
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
,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
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
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戊OO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丁OO、戊OO之遺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
追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OO之自立遺囑無效(見卷第241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丁OO、戊OO之除戶戶籍謄本固記載其生前最後戶
籍地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下稱板橋居所),惟被繼承人戊OO原與被繼承人丁
OO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等實際移居美國,而
被繼承人戊OO因病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入境後,原告雖將其
戶籍地遷入板橋居所,惟被繼承人戊OO當時因病重而實際居
住醫院治療,嗣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抗辯在案(
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見被繼承人戊OO並未在實際於板橋
居所生活,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該址並非被繼承人戊OO之居所地;況原告亦稱:原告在被
繼承人戊OO過世前,將其從美國帶回臺灣照顧云云(見本院
卷第238頁),足認板橋居所僅為被繼承人戊OO之設籍地,
而非實際居所。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丁OO、戊OO之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其所遺財產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8,462,665元,而其中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核定價額9,066,750元)、同區段七賢二路115號房屋(核定
價額298,100元)、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
2,729,732元)、同區段光明街79號12樓之1、2、3(核定價
額810,772元)、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核定價額7,965,270元),已超過被繼承人丁OO、戊OO遺
產總價額50%,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繼承人2人位於高雄市之不
動產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故被繼承人2人主要
遺產係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轄區域。
㈢、此外,依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之遺囑內容觀之,該遺囑公
證書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作成;再據原告於114年3月2
1日提出家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起訴確認被繼承人丁OO之遺
囑無效等情,惟考量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
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由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被繼承人2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是本件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