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展慶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士豪
李佳樺
賴丁霞
黃馨霈
詹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己○○、乙○○、壬○○、庚○○、辛
○○各452,917、536,846、413,055、226,861、75,104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52,917
、536,846、413,055、226,861、75,104元為反訴原告己○○
、乙○○、壬○○、庚○○、辛○○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己○○、乙○○、壬○○、庚○○、辛
○○(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主張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為被告投
保就業保險、提繳勞退、要求被告休息日、例假日違法加班
、違法扣薪、未提供特休假等違反勞基法、勞動契約規定,
被告已經因原告違法、侵害權利行為,聲明援引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更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上開例休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未投保
就業保險導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勞退提繳差額(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
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等於
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反訴聲明:①原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
)451,347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應給付乙○○570,347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
原告應給付壬○○419,22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應給付庚○○226,86
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原告應給付辛○○75,104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具狀變更聲明:①原告應給付己○○452,928元,及自112年1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
應給付乙○○536,847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應給付壬○○413,055元
,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④原告應給付庚○○226,86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原告應給付
辛○○75,104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
345頁)。經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經營梧桐國文,分別委任被告等人擔任其品牌之國
文老師,並簽立梧桐國文授課教師聘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委任期間分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
;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110年8月1日起至11
4年7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1日止;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詎料,己○○、乙○○、壬
○○、庚○○於112年10月19日來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另辛○
○則於112年10月22日於通訊軟體上通知原告表明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己○○、乙○○、壬○○、庚○○、辛○○等五人應分別給付
原告120萬、160萬、130萬、120萬、100萬元之違約金(
計算式:200,000元+受影響之任課班級數×100,000元=每
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併聲明:
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辛○○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等人所簽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對被告等人具有人格上、
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透過系爭契約約定最低工作時間以及請假規定約束被
告等人之工作時間、時段、休息,被告等人顯無自由支配
工作時間,具備人格從屬性,此從原證8至原證12,可知
原告備有資料確明被告等人之授課對象,係由原告向補習
班、家長或其他單位接洽、約定後,由原告指派至該等處
所進行授課,更有明定每週固定上課時段,課程一經排定
原則上將持續一學期甚至更久,被告等人需依照原告與授
課對象之約定前往給付勞務,如因病或因故無法前往,依
照雙方教師聘書第五條,尚需向原告請假獲准始得不給付
勞務,堪認原告確實對被告等人之工作時間、地點有高度
之指揮監督。又原告既已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中明定
每週必須上滿40小時(或20小時),更有規定合約期間總
工作時數未滿合約期間內應達成之總工作時數,需於合約
期滿一年後補齊合約內所有未達之工作時數,如無法完成
需按每小時賠償原告400元,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稱
安排工作時間之自由,於受原告每月最低時數限制下,必
須接受原告安排授課,受原告指揮監督。縱或被告等人在
受雇期間有可能就部分課程時段調整,也係因補習班或家
教家長與原告協商後、甚至學生已經畢業或無需在請家教
後,由原告再行指派被告等人於其他時段授課,仍需滿足
每週工作最低40小時之規定,顯非被告等人得自由選擇。
再者,原告所列原證15內容亦足證與原告接洽之補習班均
已排定被告等人為授課教師,且有固定排定時段授課,益
徵被告等人工作時間係由原告排定,原告稱授課時間係由
被告等人決定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更有約定在職時不得自行與原告有合作關係
的事業單位或家教另有合作關係,顯有限制被告等人之締
約自由,亦屬指揮監督之一環,是被告等人確實於人格上
從屬於原告。另原告既未否認未提交教學日誌與側拍影片
,將扣除部分報酬,為未經雙方合意約定片面扣除報酬,
顯屬懲處,更足顯示原告確實對被告等人之工作時間透過
各種強制手段而指揮監督,雙方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②由系爭契約對於報酬給付方式可知,被告等人係為原告與
授課對象簽訂契約,被原告指派提供勞務,只需被告等人
亦約定工作時間給付勞務,均可每月定額受領報酬,係為
原告營業目的給付勞務,被告等人不需承擔原告經營風險
,又教學所需之設備、材料或工具等成本,非由被告等人
自行備置或管理,交通往返授課地點,也有原告另行補助
,是足認雙方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被告等人均有被原告要求從事「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
務即是為梧桐國文組織集體利益而進行,堪認原告確實有
將被告等人納入生產組織、分工合作,此有原告與被告等
人之112年9月25日「師訓」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影片記
錄為證,原告與被告等人顯然有組織從屬性。
⒉原告於系爭會議自行陳述之內容,均證實被證2、被證3之
內容,確實為原告用以拘束被告等人之規範,且原告確實
有要求被告等人進行公共事務,依照被證2之約定方式給
付報酬,原告爭執被告等人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顯係
因原告自知證據對其不利,所為之惡意爭執。
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人有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舉原證13
、原證14作為依據,惟查該等證據完全無法證明其內容係
用於教育訓練,對於契約所稱教育訓練於何時何地發生、
實際內容為何、如何確認被告等人有接受訓練並且具備專
業能力等事實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其主張被告等人受專業
培訓、提前離職應給付每班10萬元違約金、返還20萬元教
育訓練費用云云,毫無可採。
⒋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因原告有諸般違反勞動基準法
與相關法令之行為,屬可歸責於原告,縱使原告因此對外
履約產生困難,被告等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導致違約責任可
言;又原告所提原證15、16,僅得證明原告賠償各5,800
元、7,950元給予其中兩個補習班,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造
成原告每班損害10萬元,原告之求償違約金顯失公平,應
予駁回。
⒌併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⒈緣己○○、乙○○、壬○○、庚○○、辛○○係分別於111年6月16日
、110年9月1日、110年8月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2
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均擔任國文老師一職,在職期間因
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予報酬且持續反為勞動契約與勞工法
令,致損害被告之權利,嗣己○○、乙○○、壬○○、庚○○等四
人於以存證信函、辛○○以通訊軟體,均表明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
10月22日,又被告另申請勞資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
,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茲將被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①積欠自112年1月至10月業績報酬(詳細計算式見鈞院卷一
第41至44頁):
⑴己○○業績報酬差額119,424元。
⑵乙○○業績報酬差額為104,437元。
⑶壬○○業績報酬差額為10,827元。
⑷庚○○業績報酬差額為121,918元。
⑸辛○○業績報酬差額為0元。
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詳細計算式見鈞
院卷二第379至386頁)
⑴己○○加班費共計149,423元
⓵休息日加班費
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休息日出
勤56日,視每次出勤排課時段有一段、兩段或三段,
出勤總時數為4小時、8小時、12小時不等,故其休息
日出勤共56日之中前2小時之時數共計114小時、第3
至8小時共計300小時、第9至12小時共計102小時,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依保障底薪32,000元計算,每小時工
資額為133.33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倍率計
算,加班費共計124,889元。
⓶例假日加班費
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計例假日出勤
(即週期內第七日出勤)共19日,故其得請求之例假
日加班費共20,267元。
⓷國定假日加班費
自111年6月16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共有4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原告至今並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
加班費給予己○○,故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
267元。
⑵乙○○加班費共計224,584元
⓵休息日加班費
乙○○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休息日
出勤75日,視每次出勤排課時段有一段、兩段或三段
,出勤總時數為4小時、8小時、12小時不等,故其休
息日出勤共75日之中前2小時之時數共計150小時、第
3至8小時共計450小時、第9至12小時共計188.5小時
(畸零時數係因受原告要求補行公共事務時受指定之
實際時數非4小時,以實際時數計),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依保障底薪30,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額為125
元,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休息日加班
費共計181,584元。
⓶例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計例假
日出勤(即週期內第七日出勤)共30日,依照保障底
薪30,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000元,故其得請求
之例假日加班費共30,000元。
⓷國定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共有13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原告至今並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
加班費給予乙○○,故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3
,000元。
⑶壬○○加班費共計191,334元
⓵休息日加班費
壬○○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休息日
出勤94日,視每次出勤排課時段有一段、兩段或三段
,出勤總時數為4小時、8小時、12小時不等,故其休
息日出勤共94日之中前2小時之時數共計188小時、第
3至8小時共計408小時、第9至12小時共計108小時,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保障底薪30,00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額為125元,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
加班費共計152,334元。
⓶例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8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計例假
日出勤(即週期內第七日出勤)共31日,依照保障底
薪30,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000元,故其得請求
之例假日加班費共31,000元。
⓷國定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8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共有8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原告至今並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
加班費給予壬○○,故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8,
000元。
⑷庚○○加班費共計7,209元
⓵休息日加班費
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休息日出
勤3日,視每次出勤排課時段有一段、兩段或三段,
出勤總時數為4小時、8小時、12小時不等,故其休息
日出勤共3日之中前2小時之時數共計6小時、第3至8
小時共計18小時、第9至12小時共計8小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保障底薪15,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額為
62.5元,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加班費
共計3,709元。
⓶例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12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計例
假日出勤(即週期內第七日出勤)共1日,依照保障
底薪15,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500元,故其得請求
之例假日加班費共500元。
⓷國定假日加班費
自110年12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止,共有6
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原告至今並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
加班費給予庚○○,故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3,
000元。
⑸辛○○加班費共計1,167元
⓵休息日加班費
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22日止,共計休息日出
勤2日,視每次出勤排課時段有一段、兩段或三段,
出勤總時數為4小時、8小時、12小時不等,故其休息
日出勤共2日之中前2小時之時數共計4小時、第3至8
小時共計4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保障底薪14,00
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額為58.34元,依照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計算,加班費共計700元。
⓶國定假日加班費
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22日止,共有1日於國
定假日出勤,原告至今並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給予辛○○,故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467元。
③特休未休工資(詳細計算式見鈞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⑴己○○
自111年6月16日到職,至112年6月16日仍在職,依勞基
法第38條,其年資已滿一年,應有請休特別休假10日之
權利,然己○○從未向原告請休特休獲准,是己○○因已於
112年10月20日離職,自可向原告請求10日之特別休假
工資共10,667元。
⑵乙○○
自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9月1日仍在職,依照勞基
法第38條,其於111年9月1日、112年9月1日各獲得請休
10日特別休假權利,共有20日特別休假,然乙○○從未向
原告請休特休獲准,是乙○○因已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
,自可向原告請求2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20,000元。
⑶壬○○
自110年8月1日到職至112年8月1日仍在職,依照勞基法
第38條,其於111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各獲得請休10
日特別休假權利,共有20日特別休假,然壬○○從未向原
告請休特休獲准,是壬○○因已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
自可向原告請求2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20,000元。
⑷庚○○
自110年12月1日到職至111年12月1日時,年資已滿一年
,依照勞基法第38條已可獲得請休10日特別休假權利,
然庚○○從未向原告請休特休獲准,是庚○○因已於112年1
0月20日離職,自可向原告請求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5
,000元。
⑸辛○○
自111年12月14日到職至112年10月22日離職時,年資已
滿半年,但未滿一年,依照勞基法第38條已可獲得請休
3日特別休假權利,然辛○○從未向原告請休特休獲准,
是辛○○因已於112年10月22日離職,自可請求3日之特別
休假工資共1,400元。
④資遣費(詳細計算式見鈞院卷一第229至233頁)
⑴己○○
111年6月16日到職,112年10月20日離職,按保障底薪
每月32,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為:21,556元。
⑵乙○○
自110年9月1日到職,112年10月20日離職,按保障底薪
每月30,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為:32,084元。
⑶壬○○
自110年8月1日到職,112年10月20日離職,按保障底薪
每月30,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為:33,334。
⑷庚○○
自110年12月1日到職,112年10月20日離職按保障底薪
每月15,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為:14,167元。
⑸辛○○
自111年12月14日到職,112年10月20日離職按保障底薪
每月14,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為:6,009元。
⑤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詳細計算式見鈞院卷一第57至58頁
)
⑴己○○
保障底薪為32,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額為119,880元。
⑵乙○○
保障底薪為3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額為109,080元。
⑶壬○○
保障底薪為3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額為109,080元。
⑷庚○○
保障底薪為15,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15,840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額為57,024元。
⑸辛○○
保障底薪為14,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15,840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額為57,024元。
⑥未提繳勞退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詳細計算式見鈞院卷一第5
9至60頁)
⑴己○○
自111年6月16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
應為16個月,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每月應提繳
退休金金額為1,998元,是己○○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未
提繳損害賠償共31,968元。
⑵乙○○
自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應
為25又2/3個月,其保障底薪為30,000元,依照勞動部
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0
,30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1,818元,是乙○○得
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賠償共46,662元。
⑶壬○○
自110年8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應
為26又2/3個月,其保障底薪為30,000元,依照勞動部
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0
,30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1,818元,是壬○○得
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賠償共48,480元。
⑷庚○○
自110年12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
應為22又2/3個月,其保障底薪為15,000元,依照勞動
部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
15,84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950.4元,是庚○○
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賠償共21,543元。
⑸辛○○
自111年12月14日到職至112年10月22日離職,在職期間
應為10個月,其保障底薪為14,000元,依照勞動部頒布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5,840
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額為950.4元,是辛○○得請求
之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損害賠償共9,504元。
⒊併聲明為:
①原告應給付己○○452,928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給付乙○○536,847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應給付壬○○413,05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應給付庚○○226,861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應給付辛○○75,104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何理由認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則反訴原告等人所提之證物及請求之款項,與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顯有不符,其中業績獎金(或稱年度報酬、年終
獎金)之給付前提,在於「委任教師完成該年度之委任工
作」,且並無上課時間一律以四小時進行計算一事,又部
分被告於離職後並無失業,自難認有何失業補助之損害存
在,另證人戊○○與原告及反訴被告甲○○間過節頗深,證人
戊○○不滿反訴被告甲○○多年,認為反訴被告給予之分成不
足、不給請喪假等,又刻意製造委任合約之漏洞,顯然證
人戊○○與反訴被告之恩怨已深等語,資為抗辯。併反訴答
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一)被告己○○、乙○○、壬○○、庚○○、辛○○等五人分於111 年6
月28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4月22日、110 年12月4
日、111 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有「梧桐國文授課教師聘
書」(原證1 至5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聘用期間則分別
為111 年6 月16日起至115 年6 月30日止;110 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110 年12月1 日起至115 年11月31日止;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6 年6 月30日止。
(二)被告己○○、乙○○、壬○○、庚○○等四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
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於
112 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
7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3頁),被告辛○○於112 年
10月22日於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一)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壬○○、庚○○、
辛○○分別給付原告120 萬、160萬、130 萬、120 萬、100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己○○、乙○○、壬○○、庚○○、辛○○請求反訴被告分
別給付452,928 元、536,847 元、413,055元、226,861
元、75,10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
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
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
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
;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
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
,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
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
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
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
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是本件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
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
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
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47號、88年臺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
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
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
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
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
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
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
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本件關於從屬性之判斷如下:
①人格從屬性:
⑴就被告有無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及選擇提供勞務時間
而言:
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工作時間:原則上以每週不得
低於40小時計算(以週一至週日為周期),工作地點:
原則上乙方(即被告,下同)之工作時間、地點須合甲
方(即原告,下同)業務所需…等語。原告於被告等人
入職時,均有向被告等人揭示「梧桐國文教師制度與梧
桐國文人員待遇暨福利」(下稱教師制度,見本院卷一
第87頁),統一律定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管理方式、
權利義務,依該文件內涵應屬於廣義工作規則,另教師
制度排課以及工作時間計算,因包括交通時間與備課時
間、以及課後回報等行政事務等耗時,每段均約定為4
小時,而非單純以該課堂表定起訖時間為工作時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