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2號
PCDV,113,訴,8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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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澤予特化有限公

定代理林照鈞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昱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許文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
1日簽訂之專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
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懲罰
違約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合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且經原告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專屬供應
被告織物染整加工使用藥劑產品(下稱系爭藥劑),專供期
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並同意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季向原告採
購系爭藥劑至少採購125萬元,被告並同意於每個季度的首
月15日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該季的系爭藥劑採購單明細
並與原告簽訂購貨合同。詎被告嗣後未依前揭約定向原告採
購系爭藥劑,原告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於112年11月8日
寄發函文予被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約提出系爭藥劑採購明細
並簽訂採購合同,嗣被告雖有交付該季度採購明細予原告
採購,但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委由陳夏毅律師寄發桃園南
門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違約將系爭藥劑
販售予其他廠商,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出面洽談終止契
約後相關事宜,原告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並未同
意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未於113年1月15日前提供採購單明
細並簽訂採購合約,原告乃於113年1月16日再度委請鉅鼎國
聯合事務所寄發函文予被告,催請被告於收到函文後2日
內提供採購單明細,然被告收受後仍未提供採購明細,原告
因此於113年1月22日再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寄發函文予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專供合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24日
收受。原告並依兩造間專供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80萬元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230
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內容,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按:
此為專供產品,原告僅能販售被告)販售予訴外人金緯傑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傑公司,負責人為林大偉)在先,被
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合約書已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
發函終止,原告並無依約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予駁回:
 ⒈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昱侖與澤予〕LINE群組先行表示被告金
緯傑公司欲向採購系爭藥劑,經被告職員明確表達不願意出
售系爭藥劑予金緯傑公司並予以否決。嗣於112年10月至11
月期間某日經金緯傑公司前股東即證人林國勝提供【被證二
】、【被證五】照片後,被告始知悉原告竟於112年4月中旬
將本應專供被告的系爭藥劑產品出售予金緯傑公司負責人林
大偉。
 ⒉依證人林國勝證詞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證2
、5,再參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載千堂床布行之
負責人為顏銘堂,及王雯雯顏志卿各為顏銘堂配偶、女兒
乙節,足證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將系爭藥劑販售第三人金
緯傑公司。
 ⒊被告遂先後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8日寄發兩次律師
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寄發之【被證四】律師函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於原告在113年1
月8日收受後即已合法終止,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已無依
系爭合約向原告採購產品之義務。
 ⒋於兩造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1日至被告為契約終
止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1月7日)並無任何違約情
事,且於兩造系爭合約書於113年1月8日終止後,亦無可能
有任何違約情事。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由原告專屬供應予被告之織物染整加工使用藥劑產品(即系
爭藥劑),專供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於專
供期間內原告僅能將專供產品出售予被告。詎料,原告竟違
反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
負責人林大偉,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間出售系爭藥劑予訴外人金緯傑企
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嘉大司財113字第116
號函覆被證2及被證6照片託運單所示貨號「0000-000-000-0
」之收件人為林大偉,寄件人為「顏志卿」,與被告提出之
被證2及被證6照片上記載寄件人「王雯雯」並不相符。又依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385
9100號函檢附之千堂床布行商業登記資料,千堂床布行係顏
銘堂獨資設立,與顏志卿無涉,且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前揭函文,並無法證明該貨號託運之物品為系爭藥劑。
 2.證人林國勝證稱金緯傑公司曾向原告買過2次系爭藥劑,第1
次是111年12月買了1桶,第2次是112年4月14日收到的3桶,
又稱因後續工作需要,所以拍攝112年4月14日3桶藥劑的照
片,但卻證稱:「(你證述因為你負責場內針織布的生產、
委外加工,因為之後還要在生產,所以有相關資料都會先整
理起來,之後會再用到,所以有拍被證二、被證五的照片。
那你說金緯傑公司在111年12月第一次購買Greenfirst藥劑
,該次是否有拍照?)那次沒有拍照。」,可見證人林國勝
稱因工作需要而有拍攝被證二及被證五照片,顯有可疑。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5照片合計14張,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日期為20
23年8月15日或2023年8月16日或2023年8月17日。證人林國
勝先證稱被證5所示日期2023年8月15日的6張照片在拍攝前
,有將桶子擺整齊再拍攝,但貼紙沒有變動。又其於詢問:
「(問:被證5,8月15日9點22分跟9點23分的照片其中在藍
色桶子標示 PROFYL NKION 藍色桶子下方的那個桶子(A、B
),藍色桶子(A、B)貼紙的大小、位置為何會有所不同?
」後證稱:「是不同的桶子,會移動,貼紙沒有動」,亦即
證人林國勝證稱前揭9點22分照片的A桶與9點23分的B桶是不
同的桶子。惟觀諸前揭9點22 照片與9點23分的照片,內容
均顯示7個桶子,且除前揭差異外,其他桶子的位置並無變
更,拍攝角度及景物大致相同,且二張照片相隔時間僅1分
鐘,如照不清楚根本無需調整桶子位置,只需要重拍即可
。證人林國勝毋庸於1分鐘之時間,大費周章變更最下層
其中一個桶子,而拍攝二張內容大致相同的照片。顯見證人
林國勝提供之被證5照片有偽造、變造可能,證人林國勝
述,難以採信。
 ⒋再者,被證5之2023年8月15日9點25分照片及被證5之2023年8
月16日下午1點19分照片(即被證2照片)對照觀之,2023年
8月15日9點25分照片上的「PROFYLNK1ON」貼紙與物流運送
單係貼在不同的桶子上,而2023年8月16日下午1點19分照片
則顯示「PROFYL NK10N」貼紙與物流運送單貼在同一個桶子
上,足見證人林國勝有偽造變造照片,或擅自移動物流運送
單等貼紙情事,益徵其證詞難以採信。
 ⒌又證人林國勝證稱金緯傑公司向原告購買過2次Greenfirst
助劑,第1次是111年12月買了1桶,第2次是112年4月14日收
到的3桶云云。然金緯傑公司向原告購買2次助劑之時間均在
111年,第1次是111年11月,第2次是111年12月,此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七訂購單及出貨單等資料(111年12月),及金
緯傑公司111年11月10日訂購單在卷可稽。是證人林國勝
揭證述,與事實不符。
 ⒍再者,反訴原告所提被證五之照片,其中僅有1個桶子貼有「
PROFYL NKION (Greenfirst)」字樣之貼紙。該貼紙所載
批號為「10B00000000」,意指該批產品西元2021年產出
,該批號產品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各出
售一桶20公斤的「PROFYL NK10N (Greenfirst)」藥劑子
金緯傑公司,該批號產品於111年即已銷售完畢。112年後銷
售出貨之批號,均為「10B00000000」、「10B00000000」、
「10B00000000」,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藥劑批號亦均為前揭
批號產品。是被證五之貼有「PROFYL NK1ON(Greenfirst)
」之1桶藥桶,有可能係原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1年出售予金
緯傑公司之產品,證人林國勝將物流單移花接木黏貼於該藥
桶上。參諸證人林國勝證稱伊與被告老闆娘關係很好,於兩
造調解未經法院通知時即陪同被告到場,顯見涉入本案很深
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國勝前與金緯傑公司負責人
林大偉因公司經營理念有歧異並生怨隙而退股,對金緯傑公
司心生怨恨,亦有偏頗不實之動機。是被證2、被證5照片及
證人林國勝之證述,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前揭主張之證據

 ⒎此外,被證1之兩造line群組對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
3年8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3859100號函,亦不足以證明
反訴被告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8日前將專供產品出售
予其他第三人。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出售系爭專供產品予第三
人,尚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專屬供應被
告織物染整加工使用藥劑產品(即系爭藥劑),專供期間為
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則於112年1月1日至11
2年6月30日向原告採購專供產品至少100萬元,於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每季向原告採購專供產品至少採購125萬
元,且應於每個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該
季的專供產品採購單明細並與原告簽訂購貨合同。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2項、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於
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就系爭藥劑僅得販售予被告,且
被告為原告唯一販售對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5日前提
供採購單明細並簽訂採購合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
爭合約第6條,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80萬元及終止契約之損害
賠償50萬元,被告固未否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惟辯稱
:因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販售予金緯傑公司,違
反系爭合約在先,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於113
年1月8日收受,故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已於113
年1月8日終止,被告自無於113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向原告
提供採購明細並簽定採購合約之義務。反訴部分,被告主張
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販售予金緯
傑公司,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應賠償違約金180
萬元,原告固未否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然否認原告於
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販售予金緯傑公司,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於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後,是否有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
緯傑公司?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3年1月15日前提供採購單
明細並簽訂採購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賠償共2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系爭合約而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
負責人林大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180萬,是否
有理由?
一、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之有效期間內,於112年4月中旬
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
 ㈠證人林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是職員,我在112 年8 月底的時候退休,因為身體因
素退休,我退股了不是股東,也不是員工,我們不是親戚關
係,我們交情很好,沒有怨隙存在。我去年是和平的退股,
我只領回我的股份,我的股份當初投資是600 萬,後來還有
虧本,所以我領了500 多萬回來。我是負責金緯傑企業有限
公司針織床墊,工廠生產及委外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2至233頁),並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林
大偉在我退股以後關係還是維持很好,中秋節還有送我月餅
,我去年8月底退休(去年9月、10月、12月一直有聯絡。他
有說要送我月餅但我因為在國外我就沒有去收。(提示
裡與林大偉line對話記錄,兩造當庭勘驗並將對話紀錄拍照
附卷)」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其作證當日並提
供與林大偉自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的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
當庭勘驗並附卷(本院卷一第291、293、295頁參照),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林大偉於112年9月24日適逢中秋節之際
要送月餅林國勝、渠等二人於112年10月、11月間仍有數
則對話紀錄等通訊內容,據此可知證人林國勝為金緯傑公司
員工並兼股東身分,其於112年8月底自金緯傑公司退休、退
股,故目前已不具前揭身分,且證人林國勝與金緯傑公司負
責人林大偉關係良好,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與衝突之第三人。
原告雖辯稱證人林國勝立場有偏頗之虞,及證人林國勝前與
林大偉因公司經營理念有歧異並生怨隙而退股,對金緯傑公
司心生怨恨,為報復干擾金緯傑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核諸證人林國勝上開證詞及其與林大偉line對
話記錄內容,不足認證人林國勝林大偉間有何怨隙致證人
林國勝故意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原告此部分辯稱已難
採信。
 ㈡證人林國勝又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金
傑企業有限公司針織床墊,工廠生產及委外加工。(問:
你是否認識澤予公司法定代理林照鈞?)我認識,但不熟
。我們跟他買藥劑。(問:〔提示原證2(即本院卷第79頁)
、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嘉大司財113字
第116號函文(即本院卷第215頁)〕依據前述客觀證據顯示
王雯雯顏志卿曾於112年4月13日將貨物寄送給金緯傑公
司負責人林大偉,資料並顯示金緯傑公司並於112年4月14日
有收到該貨物,是否有收到?)有收到,藍色的桶子,是王
雯雯寄過來的,是照片上的桶子沒錯,但不是我簽收的,工
廠有工人簽收,我下班的時候有看到桶子。(問:你知道
藍色桶子裡面裝的是什麼嗎?)知道,因為桶子外面有寫,
澤予特化有限公司Greenfirst的助劑,防蟎抗菌,我要拿這
個桶子的液體去加工廠加工,沒有這個助劑的話,客戶會要
求有防蟎抗菌的效果,且會送驗,若沒有防蟎抗菌的效果整
批貨要重做。(問:是否曾參與前述貨物Greenfirst助劑寄
到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的交易過程?參與的過程及知悉的內
容為何?包括但不限於該次交易的交易日期?交易對象?交
數量?交易方式?)有參與,當初原告公司的林照鈞先生
有來我們公司談怎麼買賣這三桶藥劑的買賣方式。我跟林大
先生林照鈞先生說好由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用現金向原
告公司購買Greenfirst藥劑三桶,共60公斤,1公斤大約200
0~2100元,我不太記得。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林照鈞商量
之後,由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千堂床業去向原告公司購
買這三桶藥劑。(問:為何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要委託千堂
床業向原告公司購買?)我不清楚林照鈞說如果直接賣給
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的話會對被告不能交代。他沒有提到
任契約,我不清楚這部分。當天談完的結果是,千堂床業直
接帶現金去原告公司購買三桶藥劑,帶回南部再寄到金緯傑
企業有限公司王雯雯是千堂床業負責人的太太,千堂床業
的負責人是顏明堂。我跟他不是很熟,林大偉跟他比較熟。
(問:方才所述「千堂床業直接帶現金去原告公司購買三桶
藥劑」千堂床業帶的現金是從何而來?)林大偉交代千堂床
業的顏明堂帶現金去買藥劑回來後,至於公司怎麼把藥劑的
錢給千堂床業我不清楚,但我確定錢有給千堂床業,因為
初我在現場聽到林大偉這樣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照鈞說金緯
傑企業有限公司會請千堂床業顏明堂帶現金會購買防蟎抗菌
的藥劑回來給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至於顏明堂有沒有拿現
金給林照鈞,我沒有在交易現場,我沒有看到。但我們後來
確實有收到藥劑。(問:為何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要找千堂
床業做窗口去買原告公司的Greenfirst助劑,金緯傑企業有
限公司跟千堂床業有什麼交情?)因為林大偉顏明堂很要
好,千堂床業是金緯傑企業在限公司在南部的窗口,很多事
都是他們幫忙處理。千堂床業跟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一直有
生意上的往來。(問:為何澤予公司不直接寄給金緯傑公司
,卻要透過王雯愛或顏志卿?)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千
堂床業購買三桶藥劑後,再由千堂床業帶回南部後,將三桶
藥劑寄到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頁),並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買三桶
助劑的資料我都有記錄,這件事從頭到尾是我跟林大偉、林
照鈞在現場決定要現場買那三桶助劑,請千堂跟原告買助劑
再帶到南部寄給金緯傑工廠,用王雯雯的名義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甚明,足見證人林國勝為金緯傑公司
之職員,曾協助該公司負責人林大偉與原告於112年4月間進
行本件系爭藥劑之買賣交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金緯傑公司
負責人林大偉並就金緯傑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劑之數量
價金、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劑之人、價金及系爭藥劑交付
之方式等節,均有所合意,並知之甚稔。
 ㈢又證人林國勝表示被證2、被證5照片係自己親自拍照,並提
供予被告公司法代許文郎配偶(即老闆娘),此經證人林
國勝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被證2
、被證5照片,即本院卷第79頁、第157-169頁)是否為你拍
照的照片?)是我拍的,我的工作是負責廠內針織布的生產
、委外加工,因為之後還要再生產,所以有相關資料我都會
先整理起來。之後會再用到。(問:照片顯示,你是用ipho
ne機拍照,拍照的日期是112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17日三日,是否如此?)確實是如此。15、16日是我在
金緯傑企業有限公司廠內拍的,17日是我帶一桶到加工廠拍
的。拍照時只有我自己在場,該iphone機照片是我的
(證人當庭出示機內之照片,也就是證人提供給被告的照
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5日當庭勘驗證人林國勝iphone13機照片內容並翻
拍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5-263頁),經核證人林國勝上開
提供之照片內容與被證五所示照片內容一致,且其就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金緯傑公司負責人林大偉間就金緯傑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藥劑之數量、價金、出面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劑之人
、價金及系爭藥劑交付之方式等始末,均證述綦詳,足見證
林國勝證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原告雖認證人林國勝
供原證2、原證5之照片有偽造、變造之虞,而認證人林國勝
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此部分所指核屬猜測之詞,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㈣再觀諸被證2之系爭托運單據之照片可知:
 ⒈系爭藥劑係以桶裝方式裝載於藍色桶子(下稱系爭藍色桶子
,本院卷一第79頁)。
 ⒉系爭藍色桶子上黏貼之系爭托運單據內容與標籤內容:
 ①寄件日期:112年4月13日。  
 ②寄件人姓名、電話、地址王雯雯、0000000000、高雄市
 ③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林大偉、0000000000、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④希望配送日期:4月14日。
 ⑤件數:3件。
 ⑥系爭藍色桶子上除有系爭托運單據黏貼於其上外,另有黏貼
標籤,標籤上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系爭藥劑「GREE
NFIRST」之名稱、批號、重量(Net Weigft:20KG)等資訊

 ㈤又千堂床布行之負責人為顏銘堂王雯雯顏志卿則分別為
顏銘堂配偶、女兒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而嘉里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確實有於112年4月13日
受寄件人顏志卿王雯雯之託寄送貨物給收件人林大偉,林
大偉並於112年4月14日收受該貨物,亦有被證二查貨號碼「
0000-000-000-0」之託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下稱系
爭托運單據)、嘉大公司113年8月9日嘉大司財113字第116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參見原證2照片
可知系爭拖運單據所載託運物品重量合計亦為前揭〔昱侖與
澤予〕LINE群組內金緯傑公司就系爭藥劑之需求量60公斤,
益徵證人林國勝上開證稱金緯傑公司於112年4月中曾向原告
購買系爭藥劑60公斤等語為真。再參諸證人林國勝上開證詞
可知,金緯傑公司負責人林大偉顏銘堂因長期業務往來交
情甚篤,因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不得出售予金緯傑公司,原告
又與林大偉合意系爭藥劑之買賣,為避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
,原告與林大偉遂透過顏銘堂中間人,於112年4月14日以
王雯雯」或「顏志卿」為嘉大公司貨運之寄件名義人,將
系爭藥劑60公斤寄送給金緯傑公司。
 ㈥綜上,足認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之有效期間內,於112
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3年1月15日前提供採購單明細並簽訂採
購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
償共230萬元,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於112
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負責人林大偉,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180萬元,有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先於前言約定:「本專攻合約基於保護雙方及互
信互惠合作基礎,共同開創市場原則下協議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供應乙方(即被告)指定採購之織物染整加工使
用藥劑產品(以下簡稱專攻產品),雙方約定專屬供貨,不
供應給台灣針織寢具用布的其他廠商品牌或其他通路業者
確保乙方的相關產品具有競爭優勢,雙方合意合約條款如下
:」,並於第1條約定「定義」為:「1.『專攻對象及市場
係指昱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針織寢具用布於台灣製造、銷
售、為銷售之要約及使用。2.『專攻產品』係指比利時....與
原廠製造之GERRNFIRST香葉醇天然防蟎藥劑PROFYL NK10 N
」,第3條則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為:「1.甲方為比利時.
...與原廠製造之GERRNFIRST香葉醇天然防蟎藥劑PROFYL NK
10 N專攻產品(以下簡稱原廠)在台灣之代理商。2.甲方
意並保證於專攻期間內只將專攻產品供應給乙方,甲方同意
保證乙方是唯一能從甲方買到原廠製造的專攻產品台灣
針織寢具用布業者。...」,且於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
如違反本承諾書所述義務,應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懲罰
違約金予對方,如因任一方違背上述承諾,另一方有權解
除本合約書、並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19、22頁)。
 ㈡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2項、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
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原告就系爭藥劑僅得販售予被告,且被
告為原告唯一販售對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後之有效期間內,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
售予金緯傑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知悉上情後,
先後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8日寄發兩次律師函予原
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被證3、4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系爭合約亦於原告在113年1月8日收受後即已合法終止
,據此,本院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已無依系爭合約向原告
為採購產品之義務,縱被告未於113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向
原告採購產品,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反本承
諾書所述義務」,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此為由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亦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已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㈢承前,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藥劑出售予金緯傑公司,
核係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
據,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8日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爰依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1
8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違約金、違約責任之約定如上
開系爭合約第6條之內容,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
之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自應依系
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告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此
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原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被告提出之反訴起訴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本院收狀處,惟未提出上開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回執聯到院,而原告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審理時稱對被告提起反訴並無意見,且就原告提
出之上開反訴起訴狀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是以113年7月18日為原告收受上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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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