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2號
PCDV,113,訴,622,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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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周佳臻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

被 告 陳周玲珠

林清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謝馥禧
陳珍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蒨
陳珍彥

李秀蓮
李繼隆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北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周玲珠林清江、謝馥禧、陳珍彥李秀蓮、李
繼隆、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0.8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共有人亦未能自行協議分割方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以簡化所有權關係、促進土地利用效率。且因共有人
多,原物分割顯將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畸零而不利於使
用。爰懇請鈞院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准予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符各共有人權益
及土地利用效率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最終意見稱不同意變價分割,
但沒有要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珍郎陳怡蒨: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沒有要主張之分
方案
 ㈣被告陳周玲珠林清江、謝馥禧、陳珍彥李秀蓮李繼隆
李秀芬、李秀玲、李秀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
登記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
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達
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0.88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部分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另共有人間均未提出確切
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
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
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
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
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
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
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
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
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
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
當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
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
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
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
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
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
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
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周佳臻(原告) 100分之10 0 陳周玲珠 100分之15 0 林清江 100分之35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00分之5 0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50分之7 0 謝馥禧 100分之5 0 陳珍郎 30分之1 0 陳怡蒨 30分之1 0 陳珍彥 30分之1 00 李秀蓮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繼隆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芬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玲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萍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蓮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繼隆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芬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玲 公同共有10分之1 00 李秀萍 公同共有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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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