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袁聖泓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謝俊民
葉佳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俞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1頁),核
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後因未成年子女開始上學,被告甲○○便從109年
間開始外出工作,就時常稱要與同事、朋友聚會而外出,更
時而徹夜未歸。未料,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1點9分,原告
突然接到簡訊通知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有消
費紀錄,經原告詢問後才知道是在汽車旅館的消費扣款。因
為該信用卡係由被告甲○○使用,且當天被告甲○○向原告表示
要參加公司尾牙聚餐,原告遂詢問被告甲○○該筆消費紀錄之
由來,被告甲○○表示不知情,主張係遭到盜刷,並要求原告
報案處理。經原告向警局報案,警方循線查到該信用卡係於
松雨汽車旅館消費,並向松雨汽車旅館調取112年1月10日晚
間11點9分的監視器畫面,竟發現係被告乙○○開車載被告甲○
○到松雨汽車旅館投宿過夜。後被告甲○○才向原告坦承自己
與工作上所認識之客戶即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已經交往
相當時日,被告交往後更是頻繁傳送文字訊息、電話通話調
情,且多次相約出遊及外宿,於111年11月12日相月汽車旅
館投宿、111年12月3日相約宜蘭礁溪出遊、111年12月26日
相約臺北市心中山線形公園出遊、111年12月30日投宿於汽
車旅館、112年1月7日相約新竹六福村出遊、更多次共同出
席聚餐場合等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被告甲○○於112
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前與原告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人婚後
協議由被告甲○○在家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惟原告工作忙碌
、壓力沉重,返家後對妻小漠不關心,2人更是爭吵不休,
後待未成年子女就學後,被告甲○○便外出工作,與原告間之
爭吵則是越演越烈,原告更拒絕分擔家務,毫無夫妻間互敬
、互諒、互信、互愛之態度,導致2人間感情嚴重失和。111
年11月間原告懷疑被告甲○○之交友關係,更多次偷看甲○○的
手機,得知被告間除工作來往外尚有私交,開始責怪被告甲
○○不顧家庭等,經被告甲○○向原告解釋後,原告表示可以原
諒,但日後仍不斷猜疑、爭吵,更於112年2月24日協議離婚
。然112年5月被告甲○○得知原告竟與被告乙○○之前妻即訴外
人吳佳蒨開始交往,被告甲○○擔心四人間之誤會及不愉快會
使吳佳蒨對其未成年子女不利,遂與原告溝通,又開始爭吵
,原告與被告甲○○更於112年11月18日因討論未成年子女照
顧問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係基於不滿才會編織被告2人外
遇情節。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僅得證明被告甲○○於112年l月10日晚間有至「松雨汽
車旅館」消費,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任何逾越男女份
際之情事。且事實上,當天被告甲○○確實是出門參加公司尾
牙聚餐,被告乙○○因為是公司廠商之一,所以也有受邀參加
。聚餐結束後,被告乙○○擔心被告甲○○飲酒後、獨自一人搭
乘計程車會發生危險,所以熱心表示自己有開車可以載送被
告甲○○回家,殊不知,上車後被告甲○○即不勝酒力,沒辦法
告知被告乙○○確切住址,被告乙○○民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只
好先載被告甲○○至「松雨汽車旅館」,為被告甲○○辦理住宿
,被告甲○○才會在酒醉之際誤拿原告的信用卡付款,而遭原
告事後追問及提告。若被告2人真的有外遇行為,被告甲○○
又怎麼可能會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不僅留下消費紀錄,
甚至還發送即時消費簡訊通和原告,讓外遇一事輕易曝光?
正是因為被告2人只是單純朋友、同事關係,沒有什麼好隱
藏的。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或手機翻拍照片取得手段有無違法已
有可疑,嚴重侵害通訊秘密、隱私權,違法蒐集而得證據,
無證據能力;倘認被告間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然亦顯非情節重大,又原告與被告甲○○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顯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於105年9月24日與原告結婚,於112年2月24日與
被告甲○○協議離婚及訴外人吳佳倩為被告乙○○前配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並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照片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2頁
、第357至359頁)。經查:
⒈由原告提出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2
頁),足見被告乙○○曾於111年11、12月間傳送「完蛋我又
想去三峽了@@」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找我一起睡嗎
」,被告乙○○回覆「對啊你媽家可能不方便0.0」,被告甲○
○回覆「不方便,我可以去找你呀」、「放完小孩去找你」
,被告乙○○回覆「還是三峽開個房就可以了」,被告甲○○回
覆「我不知道三峽有沒有房欸」,被告乙○○回覆「我找找」
、「妳那邊靠近哪裡」,被告甲○○回覆「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被告乙○○回覆「最近的好像是這個」;被告乙
○○傳送「傳這個我會燒起來啦」予被告甲○○,被告甲○○回覆
「只有你有」,被告乙○○回覆「我又開始了」,被告甲○○回
覆「你在睡覺哦」、「我不在你旁邊可以開始」,被告乙○○
則回覆「沒有」、「心跳加速」、「不行」、「我現在只對
妳有感覺」、「我自己沒辦法來了」、「必須累積成禮物」
;被告甲○○曾傳送「太快了、不要一起洗、不對...好像也
沒什麼好遮了」予被告乙○○,被告乙○○回覆「那你先洗我在
進去」;被告乙○○傳送「可是今天沒有妳在旁邊怎麼睡」予
被告甲○○,被告甲○○回覆「想你」,被告乙○○再回覆「愛妳
」予被告乙○○等語。又由原告提供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
341至350頁),亦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1、12月至112年1月
間狀態親密牽手依偎,據此足見被告兩人當時關係已極為親
暱、言語曖昧,更有相約「開房間」等互相傳送愛意及具性
暗示內容之挑逗訊息。
⒉另由原告提出被告甲○○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357
頁),亦可見被告甲○○傳送:「老公對不起...真的對不起.
..我毀了這個幸福的婚姻...毀了原本安逸的生活...毀了小
孩完整的家庭」、「我不想讓你看到那女的給你看的東西我
很害怕」、「因為我根本忘了有些什麼」、「我是加害者,
我跟你道歉,對不起」等語,且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與吳佳
倩即被告乙○○前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9
頁),被告甲○○傳送:「我是甲○○對不起我破壞了你們的家
庭我也自己毀了自己的家庭對不起我知道我沒有資格講什麼
」等語,該等對話亦經被告自承確實是被告甲○○傳送原告、
吳佳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益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乙○○112年1月10日晚間11點9分開車載被告甲
○○到松雨汽車旅館投宿,並原告信用卡並被用於松雨汽車旅
館投宿之刷卡消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
頁)。衡以一男一女深夜同至汽車旅館一節已甚可疑,參酌
前揭事證,應可佐證原告本件主張。至被告辯稱:被告乙○○
擔心被告甲○○飲酒後、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會發生危險,所
以熱心表示自己有開車可以載送被告甲○○回家,殊不知,上
車後被告甲○○即不勝酒力,沒辦法告知被告乙○○確切住址,
被告乙○○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只好先載被告甲○○至「松雨汽
車旅館」,為被告甲○○辦理住宿,被告甲○○才會在酒醉之際
誤拿原告的信用卡付款云云,惟倘確為熱心搭載酒醉者但上
車前卻不問明地址,實不合理,又倘酒醉者不勝酒力醉倒又
不知前往地址,以代為聯絡家人或送至警局方式處理應較為
合理,捨此不為卻擅自送至汽車旅館而不避瓜田李下之嫌,
實違常情,再者倘被告甲○○已不勝酒力甚且無法告知地址,
卻自行可取出信用卡付款,該等陳述情狀亦不無可疑。從而
,被告該部分所辯不合情理,當非可信。
⒋至被告辯稱被告係於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才開始交往云云
。惟查,由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1
、12月間已開始親密來往,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係於112
年2月24日,是被告抗辯其等交往時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
離婚後云云,實難採信。
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或手機翻拍照片取得
手段有無違法已有可疑,嚴重侵害通訊秘密、隱私權,違法
蒐集而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
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
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
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
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
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
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
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
告甲○○、吳佳倩與被告乙○○各為結婚多年配偶,衡諸共同生
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
時對個人物品或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
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又原告所提通訊
軟體對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並無事證足認係以強暴、脅迫
方式取得,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被告之隱私
權或通訊秘密自由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或通訊秘密自由於原告身分權
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
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
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該部分辯稱,尚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⒉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於111年11月間起持續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上開所為持續相當期間,且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
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堪認
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倘認被告間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然亦顯非情節重大,又原告與被告甲○○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顯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被告間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行為屬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甲○○與原告間
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究其內容至多僅
為離婚後夫妻財產之分配,顯無記載拋棄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均非可採,併
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每月收入
約120,00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職業是工人,每月收
入約50,000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工作
收入,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8頁),並兼衡兩
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
子閘門、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
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1頁)起至
清償日止、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37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甲○○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