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82號
PCDV,113,訴,38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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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太陽」、「潤營
營業員」、「林諾男」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營公司)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自112年11月13日
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原告施詐。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
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告知其透過潤營公司投資
股票已有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283萬6,000元服務費等語,再由被告至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
大雅路口之森林公園內,假冒潤營公司員工「李國勝」,
向原告宣稱潤營公司派其前來收取283萬6,000元服務費,並
交付其以李國勝名義書寫之潤營公司為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經辦人為李國勝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原告,
原告前後共受有489萬元之損害,被告既為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即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先後自112年11月
13日至113年1月10日分5次交付共48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等節,與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警詢筆錄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且有刑事卷附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第59頁至64頁),應
堪採信。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告知其透過潤營公司投資之股票已有獲利
,如欲領取獲利,需先交付283萬6,000元服務費等語,再由
被告至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與大雅路口之森林公園內,假冒
潤營公司員工「李國勝」,向原告宣稱潤營公司派其前來收
取283萬6,000元服務費,並交付其以李國勝名義書寫之潤營
公司為受託機構/保管單位、經辦人為李國勝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原告等節,有現場搜索及扣押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並經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認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
上述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就其請
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㈢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樹林
學勤路與大雅路口之森林公園內,假冒潤營公司員工「李國
勝」,向原告宣稱潤營公司派其前來收取283萬6,000元服務
費,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乙節,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宗,雖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交付系爭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之事實相符合,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確有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收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
),復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遭本件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
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之過程有何具
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本院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
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並分工原告前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系
爭款項之行為。再者,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依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市樹林
區學勤路與大雅路口之森林公園內,向原告收取283萬6,000
元,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而未認定原告遭詐之系爭款項與被
告有關。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就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是以,難認原告有因上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
上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亦為上
述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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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