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34號
PCDV,113,訴,3734,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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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胡舜博胡曉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8,690
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
給付87萬8,690元,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曉
峰借款87萬8,690元,清償期限為99年12月20日,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胡曉峰之全體繼
承人業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對被告之債權分割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匯款委託書、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被告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胡曉峰借款87萬8,690元,約定之清償期已 於99年12月20日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為胡曉峰之 繼承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87萬8,690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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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