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