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55號
PCDV,113,訴,3555,2025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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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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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