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陳廖瑞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更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發行登記於陳廖秀鳳姓名之壹萬零玖佰股數股票,更
正登記為陳廖瑞鳳,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公司名稱「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後,所發行登記於「陳廖秀鳳」
姓名之「10,900」股數股票,更正登記為「陳廖瑞鳳」並交
付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發行登記於
「陳廖秀鳳」姓名之「10,900」股數股票,更正登記為「陳
廖瑞鳳」並交付原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
第597條規定,有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關於被告
公司名稱更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主張被告之股東姓名
記載錯誤,且未交付股票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8年間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泰山股份有限公司並重新發行股票時,原告配偶陳文
義就其名下之股份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文義「9,300
」股數與原告「10,900」股數,惟被告將前揭股份登記於股
東名簿及印製股票時發生錯誤,原告名下股份於股東名簿與
股票上之姓名誤載為「陳廖秀鳳」。被告重新發行股票後,
一直留存姓名記載為「陳廖秀鳳」之股票,亦即被告公司歷
年股東名簿均有戶號6號「陳廖秀鳳」之股東姓名,股數為1
0,900股,其上記載之股東住所為「臺北縣○○鄉○○○○○○路00
號」,而該門牌號碼經整編為「新北市○○區○○村○○路00號」
,此即為原告所住之住所地址,可知被告前開公司股東名簿
所載「陳廖秀鳳」確係原告「陳廖瑞鳳」之誤載,原告「陳
廖瑞鳳」確係上開股份之所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股票,於公司將股票交付股東前,由公司保管,然原告數次
向被告請求股票更名為原告正確姓名「陳廖瑞鳳」並交付更
正後股票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第1項、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出示將買賣攤位價金轉換為公司股份之 相關文件,故無法認定原告係被告之股東,且縱使原告係被 告之股東,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 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 義務,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明文。次按公 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 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 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股票之發行,應係指公 司製作股票並交付股票之行為。是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 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對於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 ,極為重要,且股票之發行,亦攸關股東藉由記名股票背書 轉讓其股東權之權利行使,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161條之1,乃規定公司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有發行股票之義務。是公司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後3個月內即有發行股票之義務,而公司之股東自得 據此請求公司發行股票。而依上揭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後公 司法第161條之1第2項雖定有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 ,不發行股票時,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處以罰鍰 之行政規定,但非因有此行政監督管制之規定,而認為公司 股東不得據此請求公司發行股票,如此始能完善公司法對於 股東權利之保障。
㈡經查,被告前於69年4月15日,以「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設立登記,而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共7名即徐金榜 、徐勝男、徐文慶、徐炎堯、徐文夫、黃銘盤、陳文義,其 中陳文義為原告之配偶,於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股 東陳文義、地址臺北縣○○鄉○○○路00號、股數400數、股款20 0萬元、股款繳納年月日69年1月11日;再被告嗣經改組並變 更名稱為泰山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之77年4月7日股東 名簿,其上記載編號6號股東本名或名稱欄為「陳廖秀鳳」 、住址「臺北縣○○鄉○○○路00號」、股數(股)「218」、股 款(新臺幣元)「218,000」等情,有原告提出69年4月15日 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95年5月8日列印之股 東名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至21頁),且經本 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再原告主張:上開股東「陳廖秀鳳」係原 告姓名「陳廖瑞鳳」之誤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是否有通知到這個戶號的股東? )從來沒有通知到,寄的通知單都被退回,也從來沒有參加 股東會,不知道他是誰;(問:上開陳廖秀鳳的書面股票在 何處?)在公司裡面,沒有人來主張過,還由公司保管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從未有「陳廖秀鳳」之人 向被告主張上開股東權利。佐以上開股東陳廖秀鳳之住址「 臺北縣○○鄉○○○路00號」,經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現為「新 北市○○鄉○○路00號」,而原告自57年3月2日與陳文義結婚後 即設籍居住於該址,而上址之設籍人前為陳水忠(即陳文義 之父)、陳文義及原告「陳廖瑞鳳」等人;自71年起設籍人
為陳文義及原告「陳廖瑞鳳」,並無「陳廖秀鳳」之人等情 ,亦經原告提出之新北○○○○○○○○113年3月25日門牌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徵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臺北縣○○鄉○○○路00號」 住所並無「陳廖秀鳳」之人,僅有原告「陳廖瑞鳳」,是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之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陳廖秀鳳」係原 告「陳廖瑞鳳」之誤繕,並非無據,自堪認原告「陳廖瑞鳳 」確持有被告10,900股數之股份,為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 而該股份經被告公司誤載姓名為「陳廖秀鳳」。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 查,前開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廖瑞鳳」,惟被告 之股東名簿誤將前開股份所有權人誤繕為「陳廖秀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公司法規定,股票為有價證券, 且為表彰股東權存在之憑證,是系爭股票正本當由原告所持 有,然系爭股票正本目前仍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係以前開股 份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前開 股票姓名並交付股票以排除侵害,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名簿戶號6號之股數10,900股份 之所有人,而被告將前開股份名義人誤登記為「陳廖秀鳳」 ,且迄未交付正確名義人之股票予原告等情,即堪採信,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誤繕為陳廖秀鳳 名義之前開股票更正為原告「陳廖瑞鳳」,並交付股票予原 告,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所為之相 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 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陳 廖秀鳳姓名前開股票更正為原告「陳廖瑞鳳」,並交股票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