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
原 告 施長亨
陳彥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智能販賣機加盟
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應本於
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1頁)。基於上開約定,兩造因上開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參觀加盟展,經被告之人員遊說加
盟智能販賣機,當日原告二人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定金。嗣於112年7月28日,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
會,被告於說明會中大力宣傳有許多科技廠點位且營運良好
,並表示:簽約後只需3個月即能將販賣機機台進駐至加盟
主選取之點位(下稱落機),而後續原告僅需每月支付維修
費用,被告將負責機台維修保固之工作,每月均能有穩定收
益;若收益不如預期,2年內被告將以加盟金金額8折買回機
台等語。另原告於說明會中向被告確認有無結合科技廠之員
工餐費補助系統(下稱餐補系統),以提升員工購買販賣機
餐食之意願,被告對此表示可行、沒問題等語。後兩造簽訂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台智
能販賣機加盟金額為85萬元,原告施長亨加盟2台,原告陳
彥勲加盟1台,二人均先各給付定金3萬元,而後於112年8月
1日自原告陳彥勲帳戶匯款1,638,000元(其中819,000元為
原告施長亨應付款項委由原告陳彥勲匯款)、112年8月4日
自原告施長亨帳戶匯款85萬元,將加盟金全數給付完畢(計
算式:定金1,000元×2+定金30,000元×2+1,638,000元+850,0
00元=2,550,000元)。
㈡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履約進度嚴重遲延,至112年11
月間表示因機台改用臺灣制,故無法於原約定之3個月內落
機,並稱選位會延期至113年1月底舉行云云。至113年1月25
日原告施長亨詢問後,被告始提出選位資訊,並回覆有結合
餐補系統之點位供原告選擇。於113年2月2日原告即選定住
華科技三期販賣機區、鴻佰科技B1員工餐廳、台達電子3個
點位。惟完成選位後便無被告消息,至113年4月原告施長亨
詢問機台進駐進度,被告回應機台仍需改裝等語,至此落機
已遲延4個月,且仍無法知曉確切落機時間點,被告因而提
出補償方案,後兩造於113年5月中旬簽訂機台延宕補償協議
。於113年6月19日,原告施長亨再次詢問進駐進度,被告竟
突然回覆住華科技點位已進駐,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落機
,且餐補系統仍在建置中並未上線,復於8月19日被告又突
然表示住華科技合約到期將撤機,另外兩個點位則仍無任何
進度。原告忍無可忍,向被告表示考慮解除契約,嗣於113
年9月2日,原告施長亨代表原告二人,與被告之客服主管通
話,催告被告於9月13日前應提供合適點位予原告,否則將
解除契約,於該通話中,被告亦已允諾倘原告解除契約,2
台未落機之機台可以全額退款,另被告稱已落機之機台則以
8折退款,並提出分60期即5年之退款方案。後被告仍無法於
期限內提供合適點位予原告,故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再次與
被告之客服主管通話,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原
告不接受分期60期退款,而要求在113年年底前拿回加盟金
,被告亦表示將在分期60期方案與原告主張之分期2期方案
中爭取。
㈢基於上述,兩造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後3個月內應完成3台智能
販賣機落機,然被告嚴重遲延將近1年仍未依約履行,且經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
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因此,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之通話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觀該次通話內容,亦堪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契約應已解除。而契約解除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加盟金之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應返還該加盟金。又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嚴重遲延將近1年仍未依約履行,違約情節重大,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約定,應賠償原告二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各7萬元。
㈣又系爭契約雖標題為「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惟系
爭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蓋系爭契約本質重在「落機」
及後續「維修」工作之完成,並非原告授權被告獨立處理事
務,且機台及點位選擇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從而兩造間應
係成立承攬契約。而兩造原約定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落機,
並配合餐補系統上線,被告卻百般拖延,更於原告施長亨追
問進度時,突然稱已落機其中1台,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進行機台安裝3個工作天前以書面通
知原告落機之日,原告亦未簽署任何落機確認單,實無任何
證據證明有落機,嗣後又於短短2個月後表示點位租約到期
而撤機,行政流程荒腔走板。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保有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即原告
已給付之加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外,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511條、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長亨177萬元,及各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勲92萬元,及各如附表二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已付款共2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分別爭執如下: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收益不如預期,2年內將以加盟
金金額8折買回機台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條款,係
約定被告以加盟金金額6折買回機台。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販賣機有結合餐補系統部分,被告曾告知
原告協助提供點位,並非以串接餐補系統為必要,對此原告
亦表示接受。
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關其完成選位後便無被告消息部分,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在主要里程碑上通知,縱未有LINE等
通知,並不等於被告無履行契約相關事宜。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表示因機台改用臺灣制
故無法於原約定之3個月內落機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
造有約定簽約後3個月內落機,且被告因部分場域及公共場
域需求,改用新一代臺灣制機台,經徵詢原告意願而原告未
反對。
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回應機台仍需改裝,無法
知曉確切落機時間點,被告因而提出補償方案部分,被告有
提供落機之預計時程,而補償係因新型機台製作需耗費時間
,而非針對落機時間延宕之補償,故被告同意補償計算期間
自113年1月起算。
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突然回覆住華科技點
位已進駐,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落機部分,被告測試販賣
機及進駐住華科技點位,皆有事前告知原告,且有照片證明
販賣機於113年5月22日已進駐。
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月19日突然表示住華科技合約到期
將撤機,另外兩個點位則仍無任何進度部分。被告以113年7
月15日已告知原告鴻佰科技點位仍在推進,並表示將請示相
關方案,後於113年8月20日提出鴻佰科技及住華科技之替代
點位,113年9月13日亦第二次提供替代點位等語資為抗辯。
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日催告被告於9月13日前應
提供合適點位予原告,否則將解除契約部分,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即錄音,該錄音不得作為證據,縱可作為證據,然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對被告為催告,亦未
有催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⒐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9日再次與被告之客服主管
通話,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並以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即錄音,該錄音不得作為證據,縱可作為證據,然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對被告為通知,且原告
仍希望取得更佳的解除契約方案,故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
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嚴重遲延將近1年仍未依約履行部分,
被告履約過程除更換新型機器、持續與場域開發、進駐、提
供報表、提供替代點位,且兩造仍針對113年1月起已約定延
宕補償,並簽立協議書。
㈡被告提供原告更換新機種,而原告並無反對,並且新機種之
販賣機已於住華科技營運,應考量新型機種製作及場域開發
本應有合理作業範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履約有所延遲,
兩造亦已約定自113年1月起提供補償。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提供點位應為雙方之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要求
換點、指定其他點位或協助轉介其他點位,亦未要求交付機
器,則原告以被告落機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失公平。又系
爭契約之性質實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
之承攬」及「後續機台商品運送補充之承攬」之混合契約,
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者應係上開承攬部分,故縱使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效,然遭解除部分亦僅限於上開承攬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涉金額僅限於落機後續維護
費(即每月5,000元),與購買販賣機之價金無涉。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訂約時允諾餐補系統、落機時間等事
項等語,然原告施長亨曾與被告訂定經銷合約,並以原告之
加盟契約,向被告領有經銷獎金。又原告二人間實為合夥關
係,故原告施長亨與被告之經銷合約,應及於合夥人全體即
原告二人。因原告施長亨為被告經銷,因此在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時,更能將應約定事項加入系爭契約,被告也較有依
原告意願增補契約條款之可能。然而,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
所指餐補系統、限時落機等事項,亦無相關之增補條款,可
見兩造間就該等事項並無約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間
並無合夥關係,即經銷合約當事人為原告施長亨與被告,然
原告施長亨仍應基於經銷之責任,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約
定為何。最後,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
自應退還依上開經銷合約已領取之獎金共計9萬元。
㈣兩造並無簽約後3個月內落機之約定,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又原告催告履約之方式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
式,且原告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已合法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盡提供點位之責任,單方面認
定被告未履行契約,有失公平,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系
爭契約仍為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已遭原告解除,
則解除部分亦僅限於承攬部分,不包含販賣機買賣部分,故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又倘認系爭契約已遭原告解除或終
止,則原告依據經銷合約已領取之獎金亦應返還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有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且原告主張已支付加
盟金共255萬元予被告之情,有加盟定金單、手機匯款畫面
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履約進度嚴重遲延,導致無法於原約定之簽約後3個月內
落機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未針對落機期限為約
定等予資為抗辯。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落機期限為3個月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59、61、73頁),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本
預期加盟後4個月(即製作機台3個月+落機1個月)即可開始
營運,而被告則回應機台進駐程序須耗費一定時間,以及被
告表示因機台製程調整須花費更多時間,故願提供原告賠償
,並無從證明兩造就落機期限為3個月一事有所約定。另觀
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原告施長亨:…因為當初選位會在去年
七月參加的時候,那時候是說3個月,最晚去年年底的時候
,那就能夠落機嘛。那可是到現在都沒有看到這樣的一個狀
況。被告之人員:我理解。則自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主觀
認為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落機,而被告之人員僅係聽取原告
說法,並未積極肯認兩造有約定簽約後3個月內落機。除上
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就簽約後3個月內落機已為約定,則原告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定兩造
就落機期限為3個月一事有所約定。
㈢承前所述,既然兩造未約定落機期限為3個月,且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
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
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
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見本院卷第26
頁)。而被告確實已有採購機台、辦理選位會、提供點位資
訊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難謂被告未履行系爭
契約,則原告本應知悉何時可落機屬難以確定,自不得主張
被告自簽約後將近1年仍未落機構成給付遲延,並依民法第2
54條催告被告履行並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觀該通話錄音譯文,原告施長亨:我們
的要求就是,我們要在今年年底以前把我們的加盟金拿回來
。被告之人員:…那其實第一個我這邊所開出的是60期,那
您這邊所開出的是算2期,好,那我會可能往中間去做相互
的拉扯,那我去幫您跟公司做爭取。可知兩造就倘若解約後
之權利義務安排有所爭執,並仍在磋商中,難認兩造已有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所述,既然系爭契約尚未
經解除,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自屬當然。
㈣再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則以加盟金係購買販賣機之價金,非承攬之報酬,故原告不
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約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本條第1項第1款所列
全部機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6頁)。因該約定明確表
示加盟金係移轉機台所有權之對價,可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含
有買賣之性質,加以原告支付加盟金後,每月尚需支付5,00
0元以維護機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實為「智能販賣機之
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混合契約,非無理由。
基於上述,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原告雖得隨時終止契
約,然因該規定係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特別規定,是終止之
效力當然僅及於系爭契約中關於承攬之部分,於本件即機台
落機、維護等,至於原告支付加盟金以取得機台所有權之部
分應屬買賣性質,並非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效力所及,故該
部分契約仍屬有效。而既然該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則告主張
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保有加盟
金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511條、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長亨177萬元,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彥勲92萬元,及各如附表二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7月23日 1,000元 112年7月23日 2. 112年7月28日 30,000元 112年7月28日 3. 112年7月28日 819,000元 112年7月28日 4. 112年8月4日 850,000元 112年8月4日 5. 律師費 7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合 計 1,77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7月23日 1,000元 112年7月23日 2. 112年7月28日 30,000元 112年7月28日 3. 112年8月1日 819,000元 112年8月1日 4. 律師費 7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合 計 9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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