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盧紹植
被 告 吳沛蓁
潘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誌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沛蓁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結婚,兩人並於112年
2月23日年兩願離婚,吳沛蓁與潘誌誠(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於原告與吳沛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聯繫,
被告甚且有參與洗錢詐騙之行為,原告並發現吳沛蓁於離婚
約半年前,在其臉書交友社團上刊登被告出遊照片,遂將照
片截圖後質問吳沛蓁原由,吳沛蓁惱羞成怒因而要求與原告
離婚,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照片內存有親暱互動行為,顯與普
通友人迥異,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吳沛蓁部分:伊和潘誌誠認識20幾年了,照片是潘誌誠帶伊
去員山公園及去廟宇拜拜,伊和潘誌誠僅係好朋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潘誌誠部分:伊沒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伊認識吳沛蓁20年
了,兩人以前是情侶,後來分手,吳沛蓁有跟伊抱怨跟原告
間之夫妻關係不佳,伊有帶吳沛蓁去廟裡拜拜,時間忘記了
,照片是伊帶吳沛蓁去關渡宮拜拜,喝酒的部分是去吳沛蓁
之前上班的地方喝酒,是公開場所,本院卷第25頁照片是舞
廳包廂,是開放式,裡面還有別人在場,並非伊跟吳沛蓁單
獨在隱密空間獨處,被告並無逾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構成對原告
配偶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婚
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一同前往廟宇拜拜、出遊、喝酒,及包廂內
飲酒之合照照片為證,認被告所為已屬親暱行為且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等行為,固據提出被告臉書照片截圖8張(下
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查系爭照片顯
示之時間分別為「2月18日」、「2月23日」、「2月27日」
、「3月6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所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
時間、行為為何?原告稱都是112年發生的事情,月、日就
如同照片上所顯示的等語,則原告與吳沛蓁既於112年2月23
日離婚,吳沛蓁於離婚後之交友情況即與原告無涉,且上開
照片內容顯示被告一同前往廟宇拜拜、於戶外、飲酒店,及
包廂內飲酒之合照,均屬公開場所,兩人僅係靠頭接近同框
合照,並無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舉措,尚難逕認已逾越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而有違反倫理規範之情形
,原告指摘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難認可採。從而原
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