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袁著政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被 告 袁著敬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及地下一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67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8,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676號停車位(附圖中由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所停放,下稱系爭停車位)原為兩造父親袁
升雲所有,嗣袁升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
承並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後,仍與
兩造母親袁羅梅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屋未定有任何分管契約,故被告於當時已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僅因原告念及母親袁羅梅英尚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始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惟袁羅梅
英於111年1月26日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
4日、113年7月18日及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和律師函
通知被告協調分割或遷讓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兩
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處分、收益,並無任何共識
存在,遑論存在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袁羅梅英於111年1月26日過世迄今,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及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附近相近坪數及配置之房屋租金約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1/2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9,000元,則自111年1月26日起累積至113年7月31日止
為30個月,被告共計應返還57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000元。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對於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數額亦無意見。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 兩造所共有,自難認被告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亦無排除 原告占有使用。又原告自承就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起居住於 系爭房屋乙事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舉動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兩造應已默示合意成立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被告自得居住於系爭房屋。 另系爭停車位當初係由兩造母親所出租,其過世後即未再出 租,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並收受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106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且自斯時起迄 今均由被告占有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即附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6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共有人,本即有占有 使用之權利云云,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80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共有人,然其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 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或一部為任意使用收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其自106年5月23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執此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惟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 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於106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 有人時,即知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迄至113年3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均未主張權利,然此至多
僅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以此客觀事實推謂彼等間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 鑰匙及地下層遙控器,則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顯無從 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均係由被告單獨且排他使用甚明,此亦與默示分管契約 之成立,須各共有人各自劃定分管範圍並長期分別使用 互不干涉之情形有別。
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 係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共有人,然其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妨害其他共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2,卻未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已屬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坪數及配置之房屋租 金約為每月3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591房屋交易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51頁),且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頁),應為可採。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據此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自兩造母親過世之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以570,000元計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見調解卷第69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1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未 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