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界豪
江銘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1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6,7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
萬6,7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4日具
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7,878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後復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丙○○為被告,嗣於1
14年2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1至
117頁),因丙○○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
部分之訴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28日與經營「星球派對KTV」之原告發
生停車糾紛。乙○○假借道歉名義約原告出面後,糾集丙○○、
被告甲○○及少年郭○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3月2日2時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球派對KTV」,丙
○○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到場。上開人等抵達現場後
,乙○○先進入包廂,其餘人則在星球派對KTV門口聚集,原
告欲進入包廂與乙○○理論時,甲○○、郭○祥即與原告爆發肢
體衝突並徒手毆打原告,丙○○見狀持上開折疊刀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
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
決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
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甲○○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確定在案。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3及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8萬7,878元:
⒈醫療費用:此部分醫療療費用共7萬5,558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於112年3月2日住院7日,出院後休養7日
,依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14日工作損失為1萬2,
32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到莫大驚嚇,被告之暴行導致原告心理健康受到莫大
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起訴狀請求80萬元,嗣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為6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7,87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乙○○部分: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
均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的刑案已經確定,
伊沒有上訴,已經收到執行指揮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共同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傷害之犯行,為乙○○所不爭
執,並據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星球派對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翻拍照片1份、原告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急診醫囑單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
36至39頁、第126頁、第131至133頁)。又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
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明確記載,前開事證均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證,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輒,而堪認定。且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即屬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上開事實已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12年3月2日送醫急診並進行清創及肌
肉修復手術,112年3月9日出院後於同月16日、24日回診,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2,980元、810元、620元及4萬1,148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附民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179頁),復為乙○○所不爭執,甲○○則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7萬5,558
元(計算式:3萬2,980元+810元+620元+4萬1,148元=7萬5,5
58元),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112年3月2日住院7日,出院後休養7日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審
附民卷第19頁),復為乙○○所不爭執,甲○○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查原告受傷時年約25歲,尚屬青
年具有勞動能力,則其依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住
院及休養合計14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萬2,320元(計算式
2萬6,400元÷30×14=1萬2,32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受有前揭身體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其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為8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25歲,其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
為KTV店長,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乙○○為79年次(年籍資料
詳限閱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3歲,為高職肄業;甲○○
則為92年次(年籍資料詳限閱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20
歲,為高職肄業。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
2年度營利所得為7萬5,600元,薪資所得6萬1,000元,名下
財產有投資1筆100萬元,被告僅有甲○○有112年度薪資所得4
,7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附卷為憑(均見本院限閱卷),酌以兩造之身分、社
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對待他人,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請求
逾此範疇者,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即為38萬7,878元(計算式:7萬5,5
58元+1萬2,320元+30萬元=38萬7,878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惟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
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
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
效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
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
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
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㈤經查,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38萬7,878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與丙○○、少年郭○祥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4人人應
分擔額為9萬6,97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與丙○○雙方以
20萬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已收到2萬9,000元,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筆錄),且和解書係
載並拋棄對丙○○之民、刑事請求,惟對其他被告不免除連帶
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訴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至119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於收受和解
金後拋棄對丙○○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再依前
揭說明,丙○○和解金之金額因20萬元高於各連帶債務人平均
應分擔額金額,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
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於原告與丙○○間發生相對效
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丙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2萬9,000元,此部分具
清償效力,應予扣除,故被告即應對原告連帶負35萬8,878
元之賠償責任(計算式:38萬7,878元-2萬9,000元=35萬8,8
78元),於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
訴狀繕本,均為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7、33
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5萬8,878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乙○○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甲○○部分,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