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連煌輝
被 告 陳立彬(即陳宏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潔(即陳宏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源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陳怡蓁、被告陳立彬、被告陳以
潔,嗣陳怡蓁聲請拋棄繼承,故陳宏源繼承人為被告陳立彬
及被告陳以潔,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至131頁、第187至193頁)。又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陳立彬、陳以潔,此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第141、1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源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宏源為原告表哥,被告則為陳宏源之繼承人,
陳宏源於84至86年間擔任2萬元44人、1萬元25人之合會會首
並邀攬原告入會,嗣於1萬元25人之合會期滿時,陳宏源以
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表示待2萬元44人之合會期
滿時一併返還,原告除答應借款外,另於2萬元44人之合會
期滿前,陸續借出20萬元予陳宏源,詎2萬元44人之會期屆
滿時,陳宏源藉詞無法交付期滿金及積欠之款項,至此已積
欠原告130餘萬元。112年年底陳宏源因繼承遺產特留分糾紛
,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追償,原告積極追索,親臨雙園長青護
理之家,取得陳宏源親簽之書面承諾,承諾將遺產特留分中
由陳聖芬第一優先償還借款,但陳宏源之家人於判決後,卻
不願履行承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源的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宏源於84年間有借貸合意,並有交
付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陳宏源;又即使原告主
張互助會及借貸關係之情節為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所謂的「承諾書」是原告自己所書寫,原告早已知悉陳宏源
身體健康狀態已無法自理其財務支付事宜,故陳宏源並無能
力辨識該「承諾書」之內容及在該文書上簽名之效力;另原
告對被告陳以潔提告偽造文書案中,檢察官調查該「承諾書
」簽立經過,認定「告訴人(即原告)自承簽立借據時陳宏
源只能點頭搖頭,則陳宏源之真意究竟為何,旁人是否確能
知悉,實屬有疑」,故不能僅憑陳宏源在「承諾書」上簽名
,即認定陳宏源即應負借貸債務。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4至86年間,陳宏源以資金調度需求為由
,以應支付予原告之會款88萬元及25萬元充作借款,原告另
借出20萬元予陳宏源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當時的證據
來證明其說法為真,僅於審理時泛稱: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及
還款日期,合會的資料因為淹水所以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故原告就其與陳宏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以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陳宏源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㈢原告雖提出陳宏源簽名之「承諾書」及簽名時之錄影畫面光
碟(見本院卷第23、178頁),作為陳宏源承認前揭借款之
證據。惟細譯上開證據,「承諾書」上固有陳宏源之簽名,
但該「承諾書」除陳宏源之簽名外,其餘全為原告之字跡,
況且「承諾書」所記載之欠款金額為100萬元,與原告主張
陳宏源欠款達130餘萬元並不相同,「承諾書」上亦未記載
該100萬元欠款之原因事實為何,故本院無從僅憑「承諾書
」上有陳宏源簽名,即遽認原告與陳宏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再者,依陳宏源當時簽名時的錄影畫面(見錄影光
碟內名稱為「Video_01.MP4」、「Video_02.MP4」檔案),
陳宏源係坐在輪椅上,身形瘦弱無法主動說話,陳宏源並未
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進行任何討論及磋商,只能被動的聽著原
告說話;而現場除原告及其女性親友外,並無陳宏源之家人
在場,陳宏源於錄影畫面中雖有點頭及簽名動作,但依當時
之客觀情境,陳宏源是否有承認原告所主張債務之真意,其
點頭及簽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有疑問。是依原告所提上
開事證,僅能確認客觀上陳宏源有在「承諾書」上簽名之動
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陳宏源已承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又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宏源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則本件債務時效是否完成,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陳宏源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宏源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
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源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