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受任代收之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73號
PCDV,113,訴,317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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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洪玉彩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受任代收之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参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原告之委託,出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承租人為訴外人白丞傑,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5
00 元,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卻自始未將代為收
取之租金交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應將其代為收取
之9個月租金計148500元(16500× 9=148500),交付原告。
 2嗣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自行向原告承租,租期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 元,有租約可證(
  原證二)。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均須原告一再催討始會支
付,最後到期時,亦未將房屋點交於原告,經原告催討,始
於到期後1個半月即113年8月15日將鑰匙託管理員交與原告
,依租約第八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
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應給
付原告46500元(15500×1.5 × 2=46500) 。
 3被告交屋不情不願,乃將房屋內部之裝修破壞,櫥櫃門、鎖
  都被拆掉,原有之洗衣機亦被搬走,牆壁也有釘痕,未將房
屋恢復原狀,也因破壞裝修而不堪再出租,有房屋原狀及其
破壞裝修之對照相片可證(原證三),經原告催其處理亦未
置理,原告只好委請裝修公司估價,就木作工程部分,花費
356250元,油漆工程部分,花費60000元,合計416250元,
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原證四)。依租約第十一條:房屋有改
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
告自應賠償因拒絕回復原狀,使原告受到重新裝修之損害41
625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11250元。
 4原告之家族土地與鄰近地主整合一起合建,由家族成立久和
鼎建設公司建造而來。家族所尊重之長兄將房屋分配給家族
成員,系爭房屋即分給原告,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3年12
月19日庭期時陳述:「因為她哥哥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給
原告… 」等語可證,此乃原告何以取得系爭房屋之緣由。至
被告另稱所謂原告哥哥兒子洪崇洵不同意,或辯稱其搞不
清楚,或稱系爭房屋要賣給她云云,都不是事實(按被告是
家族成立之久和鼎建設公司之會計,房屋之分配其均參與其
中,其甚為清楚),也不影響原先分配房屋之合意,因除洪
崇洵不敢違抗其父之意思以外,另由全部房屋於110年3月8
日建築完成後,因建設公司也是自家人所成立,為使分得人
能儘速利用房屋,即陸續交給各分得人使用,包含原告分得
之系爭房屋,也都由被告處理交屋事宜,系爭房屋後來也登
記給原告,有權狀之記載可稽(原證五),故系爭房屋自始
確即分給原告。
 5被告提出一由久和鼎建設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出具之60萬元
  發票,稱是由其裝修支付的,然既是久和鼎建設公司出具之
發票,怎能變成是被告出錢?再者,該公司怎會為個別房屋
修繕購買冷氣、裝窗簾?而且該發票也無裝修項目,無裝

  之樓層,足見應是被告藉擔任會計之便,挑出發票,以遂
魚目混珠之圖,自亦不足令人置信。
 6被告又稱曾託洪崇洵拿現金33000元及系爭合約書給原告,又
稱租金係由承租人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非事實。其又稱
原告之姪兒( 即前稱之原告哥哥兒子)口頭上說要把系
爭房屋賣給她,並曾提出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謂曾支付4、5 
6 月的租金給洪崇洵等語,但租金每月為16,500元,匯款
金額則僅為15000元,且其已先稱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至
  原告的戶頭裡面,何以又變成轉帳給洪崇洵?原告均否認之
  之。
 7被告逾期一個半月返還房屋乙節,係因被告既積欠租金,且
房屋於113年6月30日到期時,拒不返還房屋,經原告前去查
訪,始知被告業將房屋轉租出去,原告才驚覺被告一直在欺
騙她,趕緊發出存證信函,除催告欠租以外,並告知被告違
反不得轉租之規定,被告心虛才洽該轉租人交出房屋,然已
拖至同年八月中才交出鑰匙,並非原告不會同被告點交。被
告係可歸責於己而逾期返還房屋,亦非無據。原告在存證信
函交待租屋現況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係因當時被
告已不足信賴,原告唯恐其破壞房屋內部,要求其當面點交
之立意,然事後其並未親來點交,被告僅將鑰匙託在管理員
處,且將櫥櫃之門鎖破壞掉,該些櫥櫃已無用,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拆除恢復原狀,亦有所本。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10 年的時候系爭房屋不是登記原告所有,久和鼎建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是要分配給原告的哥哥兒子的,就是洪崇
洵,洪崇洵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賣給我,我就說好,因為
房子還沒有辦過戶,我就用承租的方式,110年4月我花40幾
萬的錢去裝潢,我還是有付洪崇洵4、5及6月的租金,我有
轉帳證明。裝潢是我出錢的。洗衣機是我買的。牆壁是我女
兒有做吊飾,她把吊飾拆下來,留有釘痕,合約上並沒有說
不能釘東西。因為原告的哥哥口頭上說要把系爭房屋給原告
,原告來拜託我,叫我幫她出租房子,我請仲介公司幫她出
租,所以原告與訴外人白承傑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因為洪崇洵是我們那棟的管理員,所以仲
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後,我把合約書和押租金33000元,
請洪崇洵拿回去給原告,每個月的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款
到原告的戶頭裡面,我在簽合約的時候就有把原告的帳戶號
碼給承租人。我沒有代收租金。建設公司在111年6月24日辦
過戶給原告,我從111年7月1日起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到113年6月30日。系爭房屋是我女兒要住的,原告在113
年7月份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兒都沒有匯租金給她,
所以她寄了存證信函給我,我就直接把欠的租金22個月共34
萬1 千元匯款給原告。我女兒有付了2 個月的租金。鑰匙晚
了1 個半月還給原告。原告有另外跟我收2 個月的押租金,
我要用這2個月押租金扣抵原告向我請求之違約金。所以我8
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來跟我辦鑰匙交接,但是原告一直
不過來,最後是在8 月15日我將鑰匙放在管理室交給原告。
原告跟我要裝潢,我不肯給她,裝潢的40幾萬的錢是我出的
,我有收據。因為使用的時候有故障,所以就把櫥櫃門片、
鎖拆了。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說裝潢不可以拆,說她要,還有
電視、電冰箱她也都要,所以裝潢我沒有拆,送給原告。不
懂原告為何說我未回復原狀。原告應該要證明我有收到白丞
傑的14萬8千500元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受原告之委託,出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訴外人白丞傑,每月租金為16500
  元,租期至111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卻自始未將代為收取之
租金交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應將其代為收取之9
個月租金計148500元(16500× 9=148500),交付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每個月的租金是由承租人自己匯款到原告的戶
頭裡面,我在簽合約的時候就有把原告的帳戶號碼給承租人
,我沒有代收租金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代收租
金之委任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代收
租金之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被告代理原告出租
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租約並未記載被告有代收租金之義務
,且代為出租,並不當然負有代收租金之義務,原告未再舉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自行向原告承租,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500元,被告未
按時支付租金,均須原告一再催討始會支付,最後到期時,
亦未將房屋點交於原告,經原告催討,始於到期後1個半月
即113年8月15日將鑰匙託管理員交與原告,依租約第八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15
500×1.5 × 2=46500)等情;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有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記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二年租賃期限只有收到承租人李曉華2個月租金,未
支付租金餘額新台幣341000元,請於113年7月30日前繳清,
逾期將依契約第八條收取違約金 」(見卷第87、89頁)
  ,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已將341000元付清,有取款憑條可
稽(見卷第123頁),則被告並未逾期繳清租金。契約第八條
係規範租期屆滿應即時遷讓交屋,被告自承確實晚於一個半
月交還鑰匙,則原告請求依契約第8條每月按租金兩倍計算
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返還押租金(330
00元)與本件違約金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押租
金,惟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只向被告催討租金並未催討押租
金,顯見被告已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已交付押租
金,是被告逾期一個半月交屋,經扣抵押租金33000元,應
付違約金13500元[15500x1.5x2-33000=13500]。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屋不情不願,乃將房屋內部之裝修破壞,
櫥櫃門、鎖都被拆掉,原有之洗衣機亦被搬走,牆壁也有釘
痕,未將房屋恢復原狀,也因破壞裝修而不堪再出租,有房
屋原狀及其破壞裝修之對照相片可證(原證三),經原告催
其處理亦未置理,原告只好委請裝修公司估價,就木作工程
部分,花費356250元,油漆工程部分,花費60000元,合計4
16250元,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原證四)。依租約第十一條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因拒絕回復原狀,使原告受到重新裝
修之損害416250元等情。觀諸卷第89頁存證信函第三點記載
「租屋現況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原告既稱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拆除,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何時
要被告拆,被告未拆,始能稱被告違約,原告就此未舉證,
自不能謂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是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賠償416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次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時間,見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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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