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蔡金采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弄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漏水且通風不佳致
濕氣過重、冷氣及插座壞掉而漏電等瑕疵,致原告飼養之布
偶貓「小布偶哥哥」【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入住
不久後即遭插頭漏電電死,支出喪葬費用3萬6,000元;113
年3月底至4月初,原告飼養外國進口之博美犬「金發」(價
值18萬元)、哈士奇犬「多多」(價值6萬元)陸續因通風
不良、濕氣過重而生病死亡,支出「金發」之喪葬費1萬4,4
00元;「多多」之喪葬費9,000元。是被告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等令
原告及飼養之寵物難以居住之不完全給付,同時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寵物死亡之損失共33萬9,400元(計
算式:4萬元+3萬6,000元+18萬元+6萬元+1萬4,400元+9,000
元=33萬9,400元)。
㈡再者,被告提供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致原告飼養之貓、狗相
繼離世,使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0,600元【計算式
:7萬0,200元×3(寵物死亡)+5萬元(原告人格法益)=26
萬0,6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之現況說明欄位,係勾選房屋無漏水,供水及排
水為正常,且經原告簽名,又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更
換冷氣機,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即已知冷氣係受有毀損
而待更換,原告既確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供水及排水等瑕
疵。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存有何等瑕疵,及其損害與被告
系爭房屋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雖有瑕疵,但原告與房仲之對
話是113年4月25日所傳送,系爭租約已經過9個月,瑕疵存
在的原因為何人造成,無法證明,且系爭房屋均為原告使用
,故瑕疵亦可能為原告造成;再者,原告寵物死亡與系爭房
屋瑕疵間有無因果關係,或係原告不當飼養所致,均非無疑
。最後,我國僅部分判決承認飼主跟寵物間之身分法益,又
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寵物間有何情感存在。
㈢依原告所提事證,除寵物除戶證明、動物醫院手術同意書、
樹葬合約書及收據等寵物相關處置單據外,其餘所受損失皆
為原告單方面說詞,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原告確有受該等損失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至11
3年8月9日,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致原告
飼養之寵物死亡,且其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為由,依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應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及原告受有損害,
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所為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漏水且通風不佳致
濕氣過重、冷氣及插座壞掉而漏電等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提
出其與房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訊息內之照片,系爭房屋
地板有積水情形,而原告與房仲於113年4月25日確實有就修
繕漏水瑕疵部分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85
至187頁),然依前揭事證,至多只能認定系爭房屋在113年
4月25日前後時間有漏水瑕疵,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牆壁龜
裂、通風不佳致濕氣過重、冷氣及插座壞掉而漏電等瑕疵;
且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有積極安排師傅進行修繕漏水(見
本院卷第185頁),並無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置之不理。
㈢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寵物塔位使用證書、淺水灣觀光休閒寵物
天堂收據、寵物樹葬使用證書、中日動物醫院手術、麻醉暨
住院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雖能證
明原告於112年8月12日為布偶貓「小布偶哥哥」辦理寵物塔
位,於113年9月1日為博美犬「金發」辦理樹葬,於113年3
月29日將哈士奇犬「多多」火化,但上開證據均未記載「小
布偶哥哥」、「金發」、「多多」之死因,且與前段所述系
爭房屋漏水為113年4月25日前後,時間均非密接,無從證明
「小布偶哥哥」、「金發」、「多多」之死亡與系爭房屋之
漏水瑕疵有任何關係。
㈣再依原告提出之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寵
物除戶證明記載(見本院卷第147、71頁),博美犬「金發
」雖於113年3月17日至醫院就診,其症狀包括「喘,高體溫
,42.6度C,心雜音,呼吸困難,嘔吐」,其罹患「心臟病
,熱衰竭,血栓,肺水腫」等疾病,其除戶原因為「疾病死
亡」,但未見醫師說明「金發」之疾病成因為何,上開症狀
及疾病之原因既屬不明,即無從證明「金發」死亡與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有任何關係。又原告並未提出「小布偶哥哥」
及「多多」的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判斷「小布偶
哥哥」及「多多」之死因是否與系爭房屋瑕疵有關。
㈤依前揭事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也未證明系爭房屋除113年4月25日前後有漏水外,尚有其他
瑕疵,復未證明其寵物死亡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有何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