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29號
PCDV,113,訴,3029,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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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丁文茵禮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張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客製化商品之獨資商號禮研工作室」,對外均
以「禮物研究所」之名營業,而被告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向原告訂製一個抽錢蛋糕,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
元,製作該商品通常需時7個工作天,被告卻要求提前至同
年7月1日取貨,原告礙於雙方情誼,乃勉為同意。惟被告於
商品製作期間,又要求增加黑色花朵及鏡子等配件,甚至於
約定取貨日當天,再度要求於原告營業時間開始前提早取貨
,原告雖仍盡力配合完成,並如期交付商品,卻因商品製作
時間嚴重不足,所用黏膠尚未完全乾燥,導致被告之友人於
抽取鈔票時,發生稍有卡住之些微瑕疵,然而此一瑕疵甚微
,並不影響整體產品之正常使用。
 ㈡詎被告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大肆以其所有之暱
稱為「張嘻嘻」之帳號qoomom940(下稱系爭張嘻嘻帳號),
以及暱稱為「張CC」之帳號qoomom520000(下稱系爭張CC帳
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指謫原告是無良商人,並汙衊原告推卸責任、令客戶花錢
找罪受、售後服務糟糕、誘騙消費者、把客戶當傻子、不負
責任且不老實,更指謫購買學習課程亦須注意,導致消費者
對原告失去信心,甚至拒絕向原告購買商品,嚴重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被告甚至指謫原告戀愛三觀噁心,營造原告不值
得信賴且價值觀偏差之形象,使他人對原告之信任度降低,
進而減少與原告合作之意願,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已貶
損原告之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被告亦將上
述限時動態內容,收錄於其IG帳號之「雷店禮物研究所」、
「避雷禮物研究所」精選動態中,以雷店、避雷等語表示原
告為糟糕之店家,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上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導致原告生
活倍感壓力,擔心遭他人誤解、指責,害怕商譽受損,心情
飽受折磨,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以社群軟體IG上
之qoomom520000、qoomom940帳號各發布公開貼文登載本件
判決全文6個月。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為了給朋友驚喜,而花費3,700元向原告購買抽錢蛋糕
,卻收到有瑕疵之商品,內心十分失望,經向原告反應後,
原告反指被告係咎由自取,絲毫未將被告花費3,700元之辛
苦錢看在眼裡,非常可惡,被告為避免其他人經歷同樣之消
費經驗,而在社群網站上如實發文,提醒消費者注意慎選商
家,並沒有惡意造謠。況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抽錢蛋糕
確實有抽不出鈔票之瑕疵存在,此有影片光碟為證,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上傳IG之言論內容後,仍於自身IG帳號中,表示
心情很好,不會受到影響,且尚有其他數百位顧客支持原告
,讓原告覺得很幸福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心生畏懼、飽受折
磨之情,難認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發生。
 ㈡再者,原告為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無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未曾於訊息中提及原告丁文茵之姓名,亦未曾揭露禮物研究
所與丁文茵之關係,難認禮物研究所之評論內容會造成丁文
茵精神上受有損害。又被告所述「從你噁心的戀愛三觀我就
不能接受了」一語,並未指名道姓,故無從特定「你」為何
人,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損害。是以,被告於IG發佈之
限時動態之內容,僅係被告就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並
就此一實際客觀之消費經驗為適當評論,乃屬言論自由保障
範圍內之意見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向其訂購抽錢蛋糕1個,並於1
13年7月1日收受商品後,曾於使用時發生鈔票卡住無法抽出
之情形,乃分別於系爭張嘻嘻及張CC帳號上,發布以「雷店
禮物研究所」及「避雷禮物研究所」為名稱之精選動態內容
,此有使用抽錢蛋糕過程之影片、系爭張嘻嘻帳號於「雷店
禮物研究所」精選動態中上傳之動態截圖、系爭張CC帳號於
「避雷禮物研究所」精選動態中上傳之動態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之光碟影片及第53頁至第6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IG限時動態上發布原證1、2、9之內容,其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依法給
付原告300,000元,並於被告之IG帳號發布公開貼文登載判
決全文6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
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
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
限度之保障。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
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嘻嘻及張CC帳號之限時動態中,指稱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做不出來可以不要硬接再來回我咎由自取
,希望大家不要(像)我一樣花冤枉錢」、「買很多次的店家
採雷了!抽不出來店家回我咎由自取 我?提醒大家!」、「
大家賺錢都很辛苦,慎選有良心的店家很重要,我分享我覺
得好的東西,但不好的雷的,更要發」、「完全就是套路
!無良商人!先收錢再把責任推卸掉!真的希望想購買或者
學習寶寶們可以避雷。」、「希望大家慎選賣家,不論
買還是學習課程,一定要找負責任的,而不是推卸責任還跟
你說錢抽不出來咎由 自取的」、「誰要花錢找罪受 歡迎
這家。」、「希望大家慎選,不管買還是學習課程,拜託一
定要找負責任的賣家,不希望有任何人跟我一樣花冤枉錢,
抽錢蛋糕抽不出來」、「慎選店家,不要花冤枉錢,買了有
問題推給你,不管是課程還是買,建議避雷」、「避雷」、
「拍謝這個售後處理太雷,無法推薦」、「不要在誘騙消費
者...你真的不要把消費者當傻子餒,拒絕不老實不負責任
收錢就拍拍屁股走人的店家」、「把消費者當傻子盤子,真
心希望不要有人跟我一樣花冤枉錢」、「雷店」、「從你噁
心的戀愛三觀我就不能接受了」、「全台最雷」、「真心
望不要有人和我一樣,不論是購買或者去學習上課的都要三
思。抽不出來的有錢蛋糕名字是:禮物研究所」(見本院卷
一第51頁)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嚴重侵害其人格權、名
譽權云云。
 ㈢惟查,被告抗辯其於友人之派對中,使用向原告購買之抽錢
蛋糕時,確實曾於使用過程發生鈔票卡住無法抽出之情形,
嗣經被告友人多次拉扯卡住之鈔票後,始能順利抽出,且於
使用過程中,不只一次發生卡住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提之錄
影光碟中編號000000000.769173影片00:13秒至00:59秒,
以及編號000000000.690951影片00:00秒至00:10秒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且被告亦不爭執光碟內容為該
項商品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可徵被
告於系爭張嘻嘻及張CC帳號中提及之上開言論,係基於其個
人實際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
抽錢蛋糕有無法抽出鈔票之情形,與影片中發生上述無法抽
出鈔票之主要事實相符;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因被告訂購
蛋糕之目的係供友人派對慶祝之用,而原告提供之商品與其
本身之期待落差過大,經向原告反應之後,不僅無法獲得正
面回應,甚至反遭原告指謫被告係咎由自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故而在社群網站上就消費經驗進行評論,其表達意見
之言論直率略有不當,縱有令人感到不悅之處,亦為被告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被告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毫無憑據謾
罵,係基於自身觀感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原告商品是否符合消費者期待乙節,以其購買者之
角度進行適當之評斷,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審酌原告
之人格法益、被告之言論自由及社會公益,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名譽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述「從你噁心的戀愛三觀我就不能接受
了」等語,係與消費經驗無關之侮辱字彙,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雖於IG名為「雷店禮物研究所
」之精選動態中,提及上述文句,然而並未指出原告之姓名
丁文茵」,自無從貶損丁文茵之社會評價。再者,第三人
從「雷店禮物研究所」精選動態內容之前後文,尚無從得知
該文句所指戀愛觀噁心者為何人,且一般民眾難以從「禮物
研究所」之官網得知其為原告「禮研工作室」所經營,難認
會造成「丁文茵」或「禮研工作室」之人格、名譽或社會評
價有所減損,自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㈤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泛指被告之言論,導致消費者對其失去信
心,甚而拒絕與其買賣商品,使他人降低對其信任度並減少
與其合作之意願,致其生活倍感壓力,擔心遭他人誤解、指
責,畏懼其商譽受損,心情上飽受折磨,故其精神受有重大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消費者對其失去信心、拒
絕購買或減少合作等情,故無從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
損,即難謂有損害發生。且查,原告於知悉被告上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後,仍於其自身之IG帳號「gf.lab_禮物研究
所」,表示「我今天真的心情好到炸,有夠開心得很燦爛那
種,我不會被爛咖影響心情的」、「有虛情假意的朋友,有
真心喜歡妳的客人,我覺得很幸福,昨天很炸,但我今天
心情超好,真心覺得幸福」、「還好啦,我很悠閒的在吃
早餐」等語,並於GOOGLE禮物研究所評論區留言「我們IG有
公開完整對話紀錄,另外有500位客人站聲支持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193、223、333頁),可見原告之心情
消費者之支持度均未受到被告言論影響,難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又原告於IG表示心情很好之理由,係因原告遭受被
告以前述文句評論消費經驗後,仍接獲顧客97,000元之訂單
(本院卷一第193頁),益徵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或其獨資商
號之名譽並未受到貶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300,000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乏依據,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IG帳
號中公開刊載判決全文6個月,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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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