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23號
PCDV,113,訴,29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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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賴紳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及其大帥集團開設大帥集團開運坊課程「傳承第七
」(下稱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特價150萬元,原告決定上課,遂陸續匯款共655,000元給
被告。然原告上課11天後因無法負擔後續學費,故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費,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
之約定,原告僅上全部課程的1/11,被告應退款518,636元
。然因兩造就退款數額意見不同,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退費的母數應以原價680萬元為計,蓋因原告並未上完全部
課程自無法享有特價之優惠。又依原告實際上課時數佔總時
數之比例而言,若以原價680萬元為計,原告尚應補繳2,789
,854元學費,若以特價150元為計,原告尚應補繳104,894元
學費,是無論以原價或特價為計,被告均無庸退費。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大帥集團開設大帥集團開運坊課程「傳承
第七班」(即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680萬元,特價150萬
元,原告先於112年8月8日匯款定金48萬元至被告於國泰
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同年11
月9日以網銀匯款5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末於113年2月29日
亦以匯款方式匯款125,000元至前揭被告帳戶,以上匯款共6
55,000元課程費用給被告。系爭傳承課程原告已上課11天(
即112年9月4日、9月5日、10月22日、10月23日、12月1日、
12月2日、12月3日、12月17日、113年1月27日、1月28日、2
月28日),嗣於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再
繳費上課,請求結算金額退費(見本院卷第45頁),退費標
準應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為計算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7、89、162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3系爭傳承課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原證4原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證5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53頁,其中第43頁即為兩
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原證6系爭傳承課程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7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傳承課程已上課11天,扣除已上課部
分後,退費標準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為計算之
結果,被告是否應退費?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53條
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原告陸續繳納學費共655,000元與被告收受,業如前述,佐
以原證3系爭傳承課程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認原告先於112年8月8日繳付定金48萬,後續於同年11月9
日匯款之5萬元應係包含112年9月及10月即第1、2期各25,00
0元之學費,復於113年2月29日匯款之125,000元應係包含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每期25,000元、共5期之學費。而原告
於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無法再繳費上課,請
求結算金額退費等語,經被告表示「會扣上過課程(心魔、
八字,輔導……等)的費用」,雙方就此達成合意等情,有兩
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兩造於113年
4月25日達成終止系爭傳承課程契約並應結算扣除已上課程
之學費後以定退費數額之合意。又上開原告所付定金48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249條第1、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因系爭傳承課程係經
兩造合意終止,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除已經履行而作為給付之一部外
,應返還原告;且依兩造於本件之攻防內容可知,不論退費
之總額應以特價150萬元或原價680萬元為計,兩造均將上開
48萬元定金及表定應於113年8月間繳納第2次定金20萬元,
與其他各期學費等同視之而列入應退費之計算總額內,並未
因繳費項目記載為「訂金(按:應為定金)」(見本院卷第
31頁)而於退費結算時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並異其法律效果,
堪認上開48萬元及20萬元定金應為「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
事,而屬學費之一部分,是不論依民法第249條第1、4款規
定,或如兩造攻防主張內容,均應將上開定金列入退費總額
之分母內,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680萬元,特價為150萬元,就
細項個別價格為何,均未明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未爭執,從而衍生兩造就應扣除原告已上課程之學費
數額及應退費數額有爭執,即屬契約文字並未明定,而應依
前述準則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總計有11大項:一、子平八字。二、
春秋塔羅。三、通靈鍛鍊。四、經絡按摩。五、法術巫術。
六、佛道教科儀。七、符咒與巫人之語。八、九十九的開悟
單元。九、觀天象與風捎來的訊息。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
培訓。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且「八字課程」為傳承
課程附贈之課程(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參以原證6系
傳承課程正式LINE群組內容可知,原告所學習之課程僅包
八字課程(見本院卷第55-75頁),且被告亦向原告稱:
「……八字你已經上了八個階段……但你八字還沒有學完,所以
出去不能講是我們教的。」(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
原告所學為八字課程部分,且未完全學完;又系爭傳承課程
原價為680萬元,特價為150萬元,就其細項個別價格為何
均未明言,然因「八字課程」僅為傳承課程11大項中之其中
1項,且原告亦未完全學完,故原告已經學習之部分佔總傳
承課程之比例,應不超過1/11。據此,若依「上多少退多少
」之標準,則被告應返還之費用應為518,636元(計算式:6
55,000元-{150元×1/11}=518,6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7頁),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之原證2系爭傳承
課程事前說明會之LINE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
3系爭傳承課程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證
5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證6系
傳承課程正式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7
5頁),確屬有據;遑論「八字課程」為傳承課程附贈之課
程(見本院卷第29、31-33頁),所謂附贈課程在社會交易
習慣上有自始不予收費或必須上完一定比例之課程後方始滿
足不收費之條件,然原告既願將之列入已經上課部分而應於
退費計算時予以扣除,並非認其為免費贈與而請求全額退費
,堪認原告之主張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是綜合上開證據及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符合兩
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堪以採信。
 2.至於被告辯稱退費之母數應以原價680萬元為計,蓋因原告
並未上完全部課程自無法享有特價150萬元之優惠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然上開價差高達530萬元,核屬系爭傳承
課程契約必要之點,而綜觀兩造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被告
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在之內學員為上開意思表示並獲得各
學員之同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為其
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告及其他學員,亦乃臨訟置
辯,不足為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總計有11大項:一、子
八字。二、春秋塔羅。三、通靈鍛鍊。四、經絡按摩。五
、法術巫術。六、佛道教科儀。七、符咒與巫人之語。八、
九十九的開悟單元。九、觀天象與風捎來的訊息。十、潛意
工作坊講師培訓。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然上開「
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
,均屬於被證1所示之「講師培訓」課程範疇,該「講師培
訓」內容則包含:「靜坐班講師培訓、氣功班講師培訓、四
八字講師培訓、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心想事成講師」(下
稱系爭十項課程)。之所以會出現「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
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是因被告分類有誤,
實際上均應歸入「講師培訓」之課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並提出被證1被告上課時簡報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
01頁)。是被告既自承原證2系爭傳承課程事前說明會之LIN
E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之所以會出現「十、潛意識
工作坊講師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是因被告
分類有誤,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上開錯誤事項及應如
何更正之結果向含原告在內之學員表明清楚,自難認上開課
程內容異動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等學員並獲得其等之同
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僅憑被證1簡報紀載「講師
培訓」共有上開5種項目,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只有上過「子平八字」課程,因系爭十
項課程係採混同交錯方式授課,各課程間會互相連動或具關
連性,本就難以強加割裂,原告實際已上過或接觸到系爭十
項課程,故原告主張僅上八字課程占全部課程1/11之計算方
式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7頁)。然查:
  ⑴經本院詢問被告:按照被告之課程「內容」規劃為「系爭
十項課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交叉交錯之課程「進
行方式」,系爭傳承課程總共要上幾堂課、每堂的課程「
內容」如何?又在此交錯進行方式下,例如「子平八字
要上幾堂才算「學完」結業而可以對外宣稱係被告教的(
見本院卷第53、194頁)?被告庭後固提出附表1課程時程
表、附表2結業時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5-215頁)。
  ⑵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將附表1、2向已報名之學員公告周
知?被告答稱:「沒有,不會有人知道,上開附表是因為
這次上次開庭法官詢問,庭後我才整理出來的,這個傳承
的報價原價為680萬元、優惠為150萬元以及要開課的事情
都是我作夢後老天在夢中指示我的,原告也有夢到老天託
夢給她要她來上我的課。」、「各該學員也不會知道自己
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法
官問:則被告附表1各該編號的課程內容,就每次編號的
課程,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被
告也沒有列在附表1上課內容內,要如何認定11大項課程
之各項比例為何?】答:沒辦法認定。而且關於上課的日
數我也是等到整理這個附表才知道我確實上了這些日期跟
時數,不然我以為我還有少上一些課程要退費給原告,是
因為附表一詳列統籌整理後,我才知道原告應該要補繳費
用給我。」、「【法官問:請問其他學生有些只要上全部
11大項課程其中的一個專項,費用怎麼收?】答:也是原
價為680萬、優惠為150萬,因為收費並沒有針對各該專項
課程獨立計價收費,所以不論學員只想上其中一個專項,
或是要上完全部11大項,收費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223頁)。
  ⑶原告則稱附表1、2及每堂課占比內容原告事前均不知悉,
此部分應為被告臨訟所辯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

  ⑷綜上可見,被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乃其經本院詢問後方
始編撰,於被告與原告等學員成立系爭傳承課程契約時並
未存在,且依被告答稱「不會有人知道附表1、2內容」、
「各學員也不會知道自己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
各項比例為何」、「沒辦法認定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
課程之各項比例」、「不論學員只想上其中一個專項,或
是要上完全部11大項,收費都是一樣即原價為680萬、優
惠為150萬」,足見上開附表1、2關於課程規劃、各專項
之畢業時間、各專項之學習時數及收費與退費標準,均乃
被告庭後編撰,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在之內學員為上開
意思表示並獲得各學員之同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
告上開所辯不僅為其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告及
其他學員,且實乃臨訟置辯,不足為採。是被告聲請傳喚
2名學員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課程進行方式係採各專項混
同交錯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3頁),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乃其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
告及其他學員,亦乃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就扣
除原告已上課程部分後之退費金額,自應以原告提出證據以
為主張之內容為可採,且符合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
定及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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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