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44號
PCDV,113,訴,284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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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蔡依仁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白安(原名陳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7,04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1萬7,04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署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代原告銷售保健食品及負擔行
銷、廣告、客服等服務,原告於同日以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嗣
後兩造又於112年10月6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報酬8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購買價值共60萬4,500元自產之LIGHT U
P 淨暢酵素、DAY LIGHT 日夜膠囊各150組之保健食品(下
合稱系爭保健食品),放置在被告處以利出貨,再由被告協
助原告出售系爭保健食品,原告並於112年8月8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6日以明新企業有限公司、漢元興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59萬9,200元、並交付現金5,300元,共
60萬4,500元予被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花費5萬2,54
5元購買品牌皮尺、物流袋、筆電、滑鼠等供被告履約之用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後,除未曾給付系爭保
食品予原告外,亦未依約在平台上進行銷售,且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每月進行結帳、分潤,並經原告數次寄發存證
信函催促後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3款、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前開65萬7,045
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0萬4,500元及交付之履約物5萬
2,545元)。又被告曾於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明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
付17萬4,000元及6,000元現金予被告,本筆借款未定返還期
限,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
按民法第478條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然被告迄未返還借
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04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違約在先,18萬元借款是蔡
先生心甘情願贈與並聲稱幫忙支付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
月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由原告交付報酬8萬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系爭委任契約、
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頁、第37頁至41頁),
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答辯,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實應堪採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記載「2023/7/31買
賣契約、2023/8/8委任契約書作廢不予以法律效益」等語(
見司促字卷第1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
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委任報酬8萬元。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0萬4,500元及交付之履
約物5萬2,545元,共65萬7,045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
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2年8月8
日、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6日以明新企業有限公司、漢
元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59萬9,200元、並交付現金5
,300元,共60萬4,500元予被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花費5萬2,545元購買品牌皮尺、物流袋、筆電、滑鼠等供被
告履約之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銀行
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頁
至27頁),前情應堪認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後,除未曾給付系爭保健食品予原告外,亦未
依約在平台上進行銷售,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月進行
結帳、分潤,並經原告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後仍未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顯已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司促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自產之系爭保健
食品出貨予原告,授權予原告代理系爭保健食品,契約成立
後(112年8月3日)3天內出貨完成;第7條約定,被告准許
原告予各式通路(電商、店面等)及各式行銷(網路平台、
電視媒體等)零售,不可另簽約合作商或代理商;第10條約
定:原告將授權給被告於任一平台販售,每月所得盈利將於
結帳時扣除支出(運費、平台費、手續費等)及投入成本後
再行由雙方五五分潤。並於3個月至半年完成合作,若未完
成被告將於每組4,882元回收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7頁至18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保健
食品,並由被告於平台販售後再由兩造分潤,被告雖拒絕履
行,應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
債務不履行態樣,故原告僅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
其權利,而本件原告已於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
(見司促字卷第29頁至34頁、第61頁至65頁),原告雖將被
告拒不履約之事實定性為給付不能,然本院審酌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且不論原告係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於
法官知法原則,依本院對於法律之確信,適用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基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依民法第25
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前開65萬7,045
元(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0萬4,500元及交付之履約物5萬
2,545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
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
 3.至被告對此部分僅抗辯是原告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在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就其是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履行契約乙節為答辯,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原告究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何項條款、生何法律效力,是被告前開單純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應屬
無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係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支票
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
第35頁),然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交付
之事實存在,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僅憑金錢交付乙節,
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8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81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73萬7,0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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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