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46號
PCDV,113,訴,25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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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游懿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潘婉苓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76年11月15日結婚
自今已36年,夫妻感情甚篤,且一家相處和樂。詎原告於11
3年2月間發現,被告與甲○有往來通訊Message之曖昧對話內
容,且在往來通訊Message討論應對原告方式,及外出旅遊
親密擁抱合照之照片,經詢問甲○,甲○方坦陳與被告有婚外
情且不當性關係包含性行為,期間自105年至113年長達8年
以上,相互間以「老公老婆」,更甚至在交往期間內要求
甲○將婚姻期間所經營累積之財產,陸續轉帳被告及支出被
弟弟醫療費用,經查可得確認之金額為附表一新臺幣(下
同)11,548,035元,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且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有
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間之訊息對話紀錄中從未以「老公老婆」相稱,
僅係出於朋友間之相互關懷,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
符,不足採信。且配偶權並非屬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
原告並無利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見解,
配偶間之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而民法親屬
編對於婚姻之相關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
為法則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準
此,本件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1056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㈢如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情節非
屬重大: 
  被告與徐網往來期間雖始於105年間,然雙方僅係維持朋友
間之友好關係,實無如原告所陳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形,且
被告與甲○僅偶爾於周末相約見面、出遊或與家人聚餐,且
原證4所示相簿名稱為「2017/04/03」內之相片,係被告與
徐網於戶外踏青之合照,被告實無可能有親密擁抱合照之情
形,是自上開相片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觀諸原證2之iMessag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與甲○問之關係,確係一般普通朋友關係,
至於偶爾被告與甲○以訊息表示想念對方,是因為被告與甲○
熟識而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無從以此訊息而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

 ㈣縱認被告與甲○之有長期超乎一般友人互動往來之行為(假設
語,被告仍否認之),然並未實際危及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未損及甲○與子女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是被
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㈤甲○縱有金錢資助被告,僅可證明被告與甲○間金錢往來關
係,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徐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使甲○未經原告同意而對於被告
金錢資助,並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嚴重侵害配
偶權無涉。
 ㈥綜上所述,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且原告並
無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云云,當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尚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往來通訊Message之曖昧對話內容及
外出旅遊親密擁抱合照之照片,且有不當性關係包含性行為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
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配偶○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乙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5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為其與甲○
所為;又觀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請問你跟被告
,雙方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你們多久見一次面?頻率大概是
多少?有記得被告有什麼身體隱私部位的特徵?)有發生性
行為,每個禮拜見一次面。左胸下方有個紅點,他說是手術
的傷口。(問:請問你們婚外情期間,是否每周都去被告家
約會,都在做甚麼?)親密關係、看電視、看影片,親密
關係是指性行為、摟摟抱抱都有。(提示原證2第1頁)問:請
問被告傳這樣的照片給你因為你們是男女朋友嗎?是。(提
示原證2第11頁-第12頁)問:被告傳『想你』,你傳『綱也是,
只能相思』,是因為你們在交往互訴情話嗎?是。是因為
女朋友關係的想念。(提示原證3第1頁)問:你跟被告講說你
回家了,對方說要『刪』,是因為已經被原告發現了,所以要
刪對話避免原告發現?對,對方叫我要刪除,過往的紀錄被
告有叫我刪除因為對話內容雖然不是親密的對話,但因為
關係已經曝光,不能聯絡,但因為聯絡,所以被告叫我刪
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0、221
頁)。又查,被告與甲○相約一同外出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105年間開始有往來
,偶爾於周末相約見面、出遊,並偶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
告及其家人用餐、看電影、唱歌、打麻將等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於甲○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互相傳送具有曖
昧情愫之對話內容,且經常相約外出,並與甲○發生性關係
等情,應屬有據,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
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均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核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
為何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被告加害之程度(侵
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金錢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9月20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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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