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01號
PCDV,113,訴,2401,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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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林德錦
被 告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677元。
二、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押金
及預收款共計71萬元及准予拆除原告所裝設之貨梯等。嗣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
萬元。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
下室到5樓之貨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調查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112年度板簡字第294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頁、第13
4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91頁)。揆諸上述說明,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已生撤回效
力,本院即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l月間起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1樓等建物),每月租金
為12萬元,且於簽約時被告清楚原告同時與上開門牌3樓至5
樓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又原告因業務之需要而自購設置貨
梯及將整棟建築物裝設合於法規之消防設備等,總計費用約
500多萬元,也因此被告當時承諾日後不會提高租金。然被
告於111年1月間卻通知原告需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且要求第1年租金每月提高5萬元,即每
月租金為17萬元,租期訂為三年。被告於簽約當天取得原告
所預開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交付差
額12萬元以補足押金為36萬元。被告於簽約完成後經約十天
即告知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要都更需於111年11月份前搬家。
並言明租金收至111年10月,及依約給予1個月搬遷時間即同
年11月份,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1年11月份依被告要求搬遷
淨空點交完成。僅剩貨梯至今尚未能安排處理。然被告卻
將原告前所交付支付112年1月份租金之金額17萬元支票提示
兌領。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完成搬遷及淨空點交,被告即
應返還原告押金36萬元及已收取112年1月之租金17萬元。另
原告原有意向被告承租寶宏路15號2樓廠房,因此預繳訂金1
8萬元,後因業務量不足向被告表達無法承租,被告告知另
有承租對象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承諾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立租賃契約書後即返還預繳之18萬元訂金。惟原告迄今尚未
收到該筆款項,且被告已表明拒絕支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及兩造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7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1樓等建物位於都市計畫拆
遷區域,被告於111年1月與原告續約時早已言明承租標的隨
時有可能因都更計畫啟動需要搬離。被告於111年2月間收受
開會通知討論系爭1樓等建物所在地的都市計畫案後,旋即
以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承租標的相關之都更計畫已啟動,給予
原告6個月時間搬離(即租約至111年8月31日止)。經原告數
度央求被告展延,被告最後同意將期日展延至111年11月30
日止,並給予原告111年11月免租。原告於107年承租系爭1
樓等建物時,於不詳時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破壞二樓地板
並裝設電梯強行通過。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認
為有使用必要,為避免拆除損失,承諾加開電梯門並允許二
樓承租戶無償使用,但被告從未免除原告租約終止後應回復
原狀義務。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將電梯拆除
並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竟回函稱都更計畫子虛烏有,原告
電梯為有價值之物非一般傢俬不得以廢棄物處理,倘若被告
私自處理電梯,將以刑事侵占、毀損提告。被告遲至112年8
月赴調解委員會時,還有向原告要求返還鑰匙及點交房屋,
原告並未履行返還系爭1樓等建物並回復原狀義務。被告當
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萬元。原告於本案請求之押租金36萬元及
租金支票17萬元,尚不足以抵銷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其次,原告因業務需要,另向
被告承租15號2樓及樓側邊增建約40坪部分(下稱系爭2樓等
建物),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5年,押租金18萬元,但因原
告發現業務量不足,原告代表林德錦遂與被告協議,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2樓等建物租約,並以押租金抵充提前租約
之2個月通知期間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第110頁):
㈠、原告於107年l月間起承租被告所有系爭1樓等建物,每月租金
為12萬元,嗣於111年1月28日重新簽訂租約,租金自111年2
月調漲為每月17萬元、112年2月調漲為每月18萬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租金至111年10月。另給付112年1月租金17萬元及
押金36萬元。
㈡、原告因業務之需自購貨梯裝設於寶宏路15號5樓至地下室。該
貨梯嗣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間因都更案隨同整棟
建物被拆除。
㈢、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公司地址變更。
㈣、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2
樓等建物,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第
一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押金18萬元
。被告已收取押金18萬元。嗣因原告業務量不足,兩造合意
於110年1月23日解除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系爭1樓建物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
將系爭號1樓等建物點交予被告,被告應返還所收取系爭1樓
建物112年1月租金及押租金36萬元,與先前被告口頭承諾
還系爭2樓等建物押租金18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1樓等建物鑰匙交付予被告
完成點交等情,是否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等建物已於111年11月點交予被告等
情,固提出系爭1樓等建物清空之照片為證(板簡卷第33至3
9頁)。然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除無法確認清空時
間外,亦無法推論原告有將系爭1樓等建物鑰匙交還被告與
被告進行點交之事實。
 ⒉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德錦雖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112年10月有請被告公司蔡先生來點交,蔡先生
地下室一樓檢查後說沒問題,外面停車場有一些棧板,請
我們清空,我請清潔公司清走。隔兩天蔡先生來複查,我沒
有跟蔡先生碰面,我把鑰匙掛在後門,蔡先生交代我可以把
側門鑰匙掛在後門,何時拿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第111頁
);又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
公司搬離寶宏路15號1樓及地下室時,有與被告公司蔡振家
進行點交,日期忘記了,點交範圍為1樓跟地下室蔡振家
從後門進來跟我說昨天來看的時候有哪些缺失,當天我把缺
失改善後,蔡振家說他第二天會來看,這樣就是點交完成,
我沒有把鑰匙給他,後門本來就沒有關,蔡振家可以從後門
進來,隔天將缺失改善後,我把鑰匙掛在後門的喇叭鎖上面
,缺失只有要將屋內地板乾淨門口停車場棧板清走,就
約定將缺失改善後鑰匙掛在後門喇叭鎖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
49頁)。惟證人蔡振家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整理東西及打掃,被告公司跟我說
原告要退租,要我跟原告交接,原告沒跟我交接什麼,被告
公司叫我去看原告搬走了沒有,我有去看,原告車子還停在
那邊,房子裡面有搬但沒有搬乾淨,我去的時候沒有人,不
知道跟誰講;我去寶宏路15號2次,第一次去裡面有很多女
生,沒有看到林德錦辦公室沒有已經有搬遷的跡象,我問
女生你們老闆呢,女生說老闆不在。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遇
到幫原告公司做水電老闆,我問說原告搬走了為什麼還來
水電老闆說他們是去樓上搬工具,我沒有進去一樓,我進
去也沒有用,因為裡面沒有人,我回來跟被告公司朱淑媚
原告還沒搬;我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將側門的鑰匙掛在喇叭鎖
,因為我都沒有碰到原告公司的人;我沒有遇過林德錦,我
只有林德錦去被告公司公司簽約時在被告公司六樓看過林德
錦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基上,證人蔡振家證述其
僅至寶宏路查看原告是否已遷離,並未與林德錦進行點交,
且其查看時原告尚未完全搬離等情,顯與證人林德錦證述已
蔡振家完成點交並依指示方式交付鑰匙等情,有天壤之別
,證人林德錦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審以林德錦
與被告公司朱淑媚於112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Li
ne訊息,顯見林德錦並未交付鑰匙予蔡振家蔡振家亦未受
被告公司指示可向林德錦收取鑰匙。從而,證人林德錦證述
內容既有上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林德錦上述證詞即認定原
告已將系爭1樓等建物鑰匙交付被告,並與被告完成系爭1樓
等建物之點交等情。
 ⒊又查,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
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9條約
定房屋有改裝設之必要時,原告需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原告於交還房屋時按清空
後之現況還予被告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板簡卷
第19頁)。而原告於承租系爭1樓等建物期間,因同時承租
該棟大樓3至5樓,而於該棟大樓1至5樓裝設貨梯,且原告至
系爭大樓拆除前並未將系爭貨梯拆除回復系爭1樓等建物原
狀,系爭貨梯則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間因都更案
隨同整棟建物被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兩造互相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佐
(板簡卷第41頁至53頁、第99頁至107頁)。至於原告雖主
張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1樓等建物裝設貨梯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朱淑媚於本院證稱:原告承
租1樓部分,我們完全不知道原告有在建物內裝置電梯,破
壞建物結構,109年11月跟原告簽訂2樓契約後才知道原告在
系爭建物內有裝置電梯,同時才知道原告也有承租系爭大樓
3樓及4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被告書面同意資料等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因原告
未經同意私自於系爭1樓等建物裝設貨梯,故要求原告拆除
貨梯恢復原狀,而原告亦於111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表示無權擅自處分、變賣或毀損暫時留置於15號建物之電梯
,否則將視情節追訴有關侵占、毀損等罪之刑事責任等語(
板簡卷第101至103頁)。顯見兩造對於尚留置於系爭1樓等
建物之貨梯均有各自立場之堅持。在此情況下,衡情兩造在
貨梯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前,應無法完成系爭1樓等建物之
點交。
 ⒋綜上,原告裝設於系爭1樓等建物之貨梯於111年11月間尚未
拆除,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自行處理該貨梯,而原告公司
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或與被告進行點交作業。從而,原告主
張已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1樓等建物與被告完成點交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2樓等建物時,承諾返還押租金18萬
元,是否可採?
 ⒈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承租系爭2樓等建物租賃契
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第17條:租賃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提前二個
月通知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原告絕無異議等
語,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
 ⒉次查,證人朱淑媚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承租2樓期間為109
年12月1日到114年12月31日;林德錦在109年11月26日簽約
時說業務很好,急需要空間,當時2樓前一個租客是租給外
宿舍,他們在10月底搬遷,11月我們還沒去整理房子,林
德錦急著要這個空間,要求我們儘速把所有東西撤除,需要
明亮的空間,要求我們把管路、電線換新,我們也花了10幾
萬配合他們的需求,後來被告於110年1月23日退租,退租原
因為業務量不足,所以不承租,林德錦跟原告負責人直接到
被告公司來說明要解除承租2樓部分之契約,110年1月23日
要解除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提出這些費用讓林德錦知道
,當時林德錦原來簽約金要抵補被告公司上開費用;拆
除費用約8、9萬,燈管、管路是我們自己做的,因此費用沒
有明確收據。當時覺得合約可以這樣結束,就是18萬元押租
金抵付被告公司支付的費用,所以我們也沒有再跟原告要求
租金;雙方沒有談到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就是用18萬支付所
有的費用;從簽訂租約到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沒有給付2樓租
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林德錦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
對於證人朱淑媚證述內容表示:承租2樓的契約是我去跟被
告公司董事長簽約,被告董事長同意我們退租,對方有提到
10萬元費用,要租給下一個人的時候才把押租金18萬退給我
們,後來2樓有租給其他公司,我沒有去跟被告公司董事長
要18萬元的押租金,我跟董事長退租時,證人朱淑媚不在場
等語(第113頁)。然審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承租系爭2樓
等建物至110年1月23日解除租約止,並未給付被告任何租金
,而被告為提供符合原告承租房屋使用之需求已支付10萬元
以上之裝潢費,原告卻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被告於斯
時依據契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需提前通知之2個月租金及1個
月租金賠償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租約時,連同
承租期間尚未給付之租金,可請求原告給付5個月租金45萬
元,金額非少。出租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應不會無條件放
棄全部得請求金額。同意免除承租人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且
同意退還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屬特例。又倘被告確有承諾退
還押租金18萬元予原告,證人林德錦亦證稱系爭2樓等建物
後來已出租他人,則原告理應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甚或可主張於應給付被告系爭1樓等建物租金中扣除。然原
告於長達2年期間均未再向被告公司提起此事,已與常情不
合。是證人朱淑媚證述雙方協議以原告先前已給付之押租金
18萬元充抵原告於解除租約時應給付之金額,顯然較合乎常
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2樓等建物租賃契約時
承諾退還已收取17萬元押租金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樓等建物押租金36萬元及112年1月份
租金17萬元,是否有據?
 ⒈經查,兩造已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1樓等建物租約
,被告並同意原告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1樓等建物之租賃關係
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足堪認定。其次,被告於112
年1月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面
額17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租約終止後已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112年1月份租金18萬元,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押金兩個月36萬(已收24萬元),原
告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時支付差額12萬元於被告。且押租
金不得抵繳租。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板簡卷第19頁)。原告雖未曾就系爭1樓等建物與被告進行
點交,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1日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作為公司營運處
所,並於112年1月10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1樓等建物遷出
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5至頁、第6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又系爭1樓等建物已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3日間因
都市計畫而遭建商拆除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
39至40頁)。系爭1樓等建物既已順利拆除,且被告於拆除
前並未對於系爭1樓建物進行任何清除作業,應可推論原告
至遲於拆除前夕已完成遷空及返還房屋,否則系爭1樓等建
物如何順利完成拆除作業。是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例參考)。
 ⒉經查,原告至系爭1樓等建物拆除前均未將屋內貨梯拆除,且
未將鑰匙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原告公
司係於112年1月10日始將公司營業處自新店市○○路00號遷出
,且原告公司貨車於112年1月11日仍停放15號大樓前方空地
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至55頁)。基上,應可合理推論原告至112年1月11日仍占用
系爭1樓等建物,故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
月11日止受有占有系爭1樓等建物之利益,堪可認定。又審
以原告承租系爭1樓等建物之租金為每月17萬元,則原告上
開期間之占有利益應為23萬323元【計算式:170,000元×(1
+11/31)=23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於拆除屋內貨梯前均獲有占有系爭1樓等建物之利益
等語。惟審以被告係因系爭大樓位於都市計畫拆遷區域,且
都市計畫啟動需拆除系爭大樓,而要求原告提前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租約等情,該址既已即將拆除,倘原告營業處所
已自系爭1樓等建物遷出,且未於該處從事任何業務行為,
縱使原告未將屋內全部物品淨空,該物品亦將淪為廢棄物
拆除,原告並無從獲有利益。另被告既以需拆除系爭大樓
配合都市計畫執行為由,請求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不可能再使用即將拆
除之系爭1樓等建物,甚或再出租他人獲取利益。被告既未
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12日以後仍有於系爭1樓等建物從事業
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3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
主張對於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板簡卷第76頁)。而原告經相當時日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對於原告23萬323元不當得利債權
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已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
對於被告之上述債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告於本件中得
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即112年1月份租金17萬元及押租金36萬元
共計53萬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9萬9,677元(計算式:530,000-230,323=299,6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萬9,6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人 Line訊息內容 卷證頁碼 1 朱淑媚 麻煩你請謝小姐當面點交租屋,否則當為交還租屋。 未點交、房租發票一樣會寄給你們 第53頁 2 林德錦小姐您好,你們的工頭12月10號就來檢查,只要求將門口棧板清空就沒問題,約第二天早上9點來拿鑰匙。沒來。就沒再聯絡我。且工頭從側邊小鐵門。就可進來。 房子裡面打掃的很乾淨。且點交工頭,你們工頭也在錄音檔回覆此事 你們說未點交為理由。扣我們公司的押金。有軋元月的票。 你們公司家大業大,我們在困苦中求生存你們一定要置人於死地嗎? 第155頁 3 朱淑媚老闆!您言重了!我們也想單純把房子收回!只是請您將公司登記遷出電梯拆除、完成交屋。我們自然會將押金退回。 沒完成交屋、租金累計是你們自己造成的,跟我們沒有關係! 第157頁 4 林德錦 房子看完點交了。隔天要給工頭。約九點沒來。說我不給鑰匙。怎麼是我們的事。 剛剛打電話給工頭。我告訴他。你沒空我送過去。給你。工頭說。朱小姐沒說好。他也不能收。 真是,故意的嘛!你們就明擺。欺負人。 第159頁 5 朱淑媚 剛剛跟蔡先生確認過,你們每次約他,他都有到,反而是你們失約沒到。請不要藉口栽贓。再次聲明:將營業登記遷出該址,內部電梯拆除恢復原狀。租約終止。 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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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