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40號
PCDV,113,訴,2040,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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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上列被告許炳崑之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劉家伶
上列被告許耀基之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周韋安
被 告 徐維旻(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子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素容
被 告 徐文利
被 告 張進偉
被 告 蔡榮聰
被 告 林再添

上列被告徐維旻、徐子涵、黃素容徐文利張進偉、蔡榮聰、
林再添等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徐清泉(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徐金枝(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徐秀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李積盈
被 告 吳俊騰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逸豪
被 告 張高祥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
被 告 李素蘭

被 告 徐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
欄中關於「序號12謝蕙蘭」之權利範圍欄關於「18/4000」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18/4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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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