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1號
PCDV,113,訴,17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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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朱政孝
訴訟代理人 朱婉綺
林昇樺

被 告 盧欣宜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9
建號上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74.34 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
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19
號卷第11頁):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49建號上頂樓平台如附
圖(約5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114年2月7日變更訴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267頁)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同
段549建號上頂樓平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74.34 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路00巷00號之5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
公寓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增建
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
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74.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清空,將占用之
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549 建號上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74.34 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呂聯慶等3人所共有,
而系爭頂樓平台多年來均由系爭增建物之前屋主所分管使用
,期間自民國78年起至今長達30餘年,各共有人均互不爭執
干涉、異議,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可認系爭土地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協議。而被告係於112
年2月11日自前屋主買受系爭公寓5樓及系爭增建物,自應繼
受前屋主與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非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增建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系爭
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74.34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
分,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而受拘束,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呂聯慶等3人所共有,而
系爭頂樓平台多年來均由系爭增建物之前屋主所分管使用,
期間自民國78年起至今長達30餘年,各共有人均互不爭執干
涉、異議,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可認系爭土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197頁),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並稱:在被告持有系爭公寓5樓前,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
增建物皆無上鎖,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平台實屬自由空間
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況依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現況
說明書已明確說明無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被告所辯,已不可採。
 ㈢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公
寓5樓前屋主)拆除增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單純沉默
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部分而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
、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多年
,即反推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
共有人間存有上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
辯稱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故就系爭增建物為有權占
有,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頂樓
台,而侵害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新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49建號上頂
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74.34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549建號上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成果圖所示A 部分74.34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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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