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3號
PCDV,113,訴,167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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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李新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李新太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地下三層編號201號汽車停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新太李文豪應將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編號
201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新太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新太李文豪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03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文
豪之全部訴訟,並於同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訴之聲
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原告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所為爭執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李新太(下逕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另原告撤回對李文豪起訴
部分,經已為言詞辯論之李文豪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此部分被告之訴,亦屬適法,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各1/2。被告於100年後於未經原告同意即住進系爭房屋並
使用停車位,甚擅自更換門鎖,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停車
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停
車位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停車位,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前5年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8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地下三層編號201號汽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停車位止,
按月給付原告14,87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停車位原為兩造父母出資購買給需要照
顧之兄長即訴外人李新炳,惟因李新炳不能貸款,始贈與登
記予原告與被告名下,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1/2,被告為就
近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李新炳,並依照母親之指示為管理
,又9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因發生原告敲壞門鎖事件,故更
換門鎖後之鑰匙,母親即交代被告不要交付原告,97年至11
2 年7月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前,均未有出租情事,被告偶
爾會去看一看有無要處理的地方,管理費本來為母親繳納,
母親約5 、6 年前過世後則為被告繳納,之後鑰匙因原告也
沒來跟被告要,被告就沒給原告,現在因為產權問題爭執,
而原告性格不好辱罵三字經,故被告不願意給原告鑰匙,
怕鑰匙給原告後,兩造會吵架打架之舉,況母親曾交代系爭
房屋由被告管理,即打掃、除濕等,此為附負擔之贈與,故
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
認被告應支付租金,惟原告自十幾年前亦侵占被告所有新北
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3樓房屋(下稱系爭蘆洲房屋)迄今,履
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收受起訴狀繕本前
5年至其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4
6元,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停車位由兩造父母全額出資購買,於97年6月26
日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蘆洲房屋
則為被告單獨所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為其與被告共有,遭被
告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房屋停車位由其占有使用,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
停車位、占有時點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停
車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可,其數額為
多少?㈢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蘆洲房屋而受
有不當得利,被告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
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本件系爭房屋停車位既屬兩造所共有,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
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
則即屬無權占有。
 ⒉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
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表示知悉非有權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
告對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嗣於114
年3月5日提出答辯(二)狀表示被告依贈與人(父母)之指
示管理房屋,為附負擔贈與,與無權占有應屬有間,然查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裝潢期間,原告曾持鐵鎚將大門敲毀,之
後,兩造母親指示被告不要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原告,故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是基於母親指示一節,原告雖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97年交屋後裝潢期間原告曾敲毀門鎖(見本院卷
第66頁),然依被告所言,系爭房屋停車位兩造取得原因為
贈與,贈與人為父母二人,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7年6月26
日登記給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時,系爭房屋所有
人則為兩造共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共有人即兩
造共同管理,然被告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停車位有任何由
被告單獨使用系之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
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原告使用。又按附負擔贈與指
的是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約定受贈人必須對贈與人或第三
人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本件系爭房屋97年裝潢更換門鎖前
,贈與人已完成贈與物交付,縱兩造母親此時有交代被告不
要交付更換後門鎖給原告,亦非附負擔贈與,且兩造父親李
永裕於113年6月22日死亡、兩造母親莊金杏於104年12月18
日死亡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戶政親等關聯資料1件附卷可
稽,被告於母親104年12月18日死亡後,仍以母親曾於97年
指示系爭房屋鑰匙不要給原告,而由被告管理為由,而單獨
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停車位已明
確,並無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停車位為其無權占
有之自認撤銷,並不生效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
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真。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停車位,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停車位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屋停車位,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停車位
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停車位
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
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租金一節,
被告則辯以112年7月始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從97年交屋
至112年7月間,伊只是管理系爭房屋,若父母親過來會過去
住一、二天,系爭房屋從97年換好門鎖鑰匙都由被告保管鑰
匙,因原告性格不好,至今不願給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
則依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之鑰匙自97年交屋後均由被告保管
,被告迄今均不願交付該鑰匙給原告,可見被告自97年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後對系爭房屋具有實際上之管領力,並排除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管理使用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租金應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停車位
之租金數額計算,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每坪715
元認定、車位則為每月租金2500元(見本院卷65頁至第66頁
),又系爭房屋加計車位之坪數為 47.84 坪、車位9.72坪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樂居網實價登錄查詢
系統查得系爭房屋所在林口活力城社區相同戶型之實價登錄
資料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故系爭房屋坪數為38.12坪(計算式:總坪數47.84坪-車位
坪數9.72坪=38.12坪),原告得請求被給付系爭房屋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3,628(計算式:38.12坪x715元/
坪x原告權利範圍1/2=13,62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
計車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250元(計算式:2
,500元x原告權利範圍1/2=1,25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房屋及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78元(
計算式:房屋部分13,628元/月+車位部分1,250元/月=14,878
元/月),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 892,680元(計算式:14,878元/月x12月x5年=892
,680元),另被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8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再以原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蘆洲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占用系爭蘆洲房屋之事
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
以曾於數年前某日,返回系爭蘆洲房屋1樓探視父親遭原告
阻擋,被告自承有占有系爭蘆洲房屋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7頁)為證。然觀以該光碟及譯文
被告雖表示「侵占我的三樓還我」等語,原告回以「林口
要還我、林口你侵占沒拿去繳」等語,系爭錄音光碟兩造對
話僅可認為兩造互為指責他造占用,其中被告指稱原告占用
三樓等語,原告並未承認有占用系爭蘆洲房屋,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占有系爭蘆洲房屋,其對
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92,680元
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2,680元,及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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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