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99號
PCDV,113,訴,15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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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許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徐義男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林月嬌應將坐落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徐義男應將坐落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簡銘宏應將坐落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
面積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林月嬌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徐義男
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簡銘宏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許林月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義男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簡銘宏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許林月嬌為同段288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興路4
段43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43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徐
義男為同段288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43之2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43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簡銘宏則為同段2
879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39號一至三層建物(下稱系爭39號
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以系爭39號建物第二層與系爭43號2
建物之間增建相連之第二層閣樓(下稱系爭第二層閣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9.99㎡、如附
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5.15㎡(下分稱系爭A、B地上物),
以及以系爭39號建物三層與系爭43號3樓建物之間增建相
連之第三層閣樓(下稱系爭第三層閣樓),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9.72㎡、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
面積15.43㎡(下分稱系爭C、D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A、B、C
、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許林
月嬌徐義男應各自將系爭B、D地上物拆除,以及簡銘宏
將系爭A、C地上物拆除,並各自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A、B、C、D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許林月嬌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徐義男應將系爭D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簡銘宏應將系爭A、
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許林月嬌徐義男則以: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32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26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69-26土地),民國60年間重測前69-26土
原所有訴外人侯錦湧在重測前69-26土地上出資興建系
爭39號建物之時,同時出資興建系爭第二、三層閣樓,其後
重測前69-26土地於64年1月分割出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
坑小段69-5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9-54土地;重測後為系
爭土地),是重測前69-5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第二、三層閣樓原同屬侯錦湧一人所有,又70年
間經鑑界發現系爭第二、三層樓閣除占有重測前69-54土地
外,亦占有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114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69-114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五股段1036地號土
地《下稱1036土地》),故重測前69-54土地共有人兼重測前
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9-61
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五股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
有人訴外人郡懋企業有限公司、重測前69-54土地共有人
兼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62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69-62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五股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10
34土地》)訴外人林榮朝、重測前69-114土地所有人陳子與
系爭39號建物有人訴外人陳垂義、李傳居乃達成四方協議
,一致同意系爭第二、三層閣樓含系爭A、B、C、D地上物保
持原狀不拆除,但系爭第二層閣樓前半部含系爭B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坐落重測前69-114土地上之系爭43號2樓建
物所有人取得,系爭第三層閣樓前半部含系爭D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坐落重測前69-114土地上之系爭43號3樓建物
有人取得,系爭第二、三層樓閣後半部含系爭A、C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系爭39號建物有人取得,嗣許林月嬌
於72年間向建商買受取得系爭43號2樓建物所有權,併同買
受取得系爭第二層閣樓後半部含系爭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徐義男於73年間買受取得系爭43號3樓建物所有權,併
同買受取得系爭第三層閣樓後半部含系爭D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第二、三層閣樓前半部含系爭A、C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復於108年間併同系爭39號建物所有權輾轉讓與
簡銘宏,原告則於94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且前述四
方協議成立後迄今,均無糾紛、爭議,而具有公示性,前揭
四方協議應為前開四方之後手所繼受,被告依前揭民法規定
與前開四方協議占有使用,自有正當權源,而原告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第二、三層閣樓含系爭A、B、C、D地
上物之存在與使用情形,卻長達19年未表示異議,直至113
年5月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並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許林月嬌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徐義男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簡銘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陳述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9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見地政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土地謄本)。
 ㈡系爭第二層樓閣系爭A、B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9.99㎡、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5.15
㎡;系爭第三層樓閣中系爭C、D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9.72㎡、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
5.43㎡(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248頁)。
 ㈢重測前69-26土地於64年1月分割出重測前69-54土地,於65年
5月分割出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86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1032土地(見地政資料卷一第5頁至第7頁1032土地
謄本、地政資料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重測前69-26土地土地
登記簿、地政資料卷二第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重
測前69-26土地、1032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㈣重測前69-54土地係於64年1月自重測前69-26土地分割轉載
於65年5月分割出重測前69-61、69-62土地、重測前同區五
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8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見
地政資料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土地謄本、地政資料卷一
第131頁至第161頁重測前69-54土地土地登記簿、地政資料
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7頁重測前69-54土地、
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㈤重測前69-114土地係於72年9、10月自重測前同區五股坑段五
股坑小段69-2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後為1036土地(見地
政資料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1036土地謄本、地政資料卷一第
163頁至第173頁重測前69-114土地土地登記簿、地政資料卷
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79頁重測前69-114土地、1036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
 ㈥系爭39號建物領有60年股建字第1660號建造執照與61年股建
字第256號增建執照,未領有使用執照;系爭39號建物於64
年7月9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張德行所有;簡銘宏
10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9號建物所有權
(見本院卷二第31頁113年10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05633
8號函、地政資料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系爭39號建物謄本、
地政資料卷一第189頁至第203頁系爭39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
 ㈦系爭43號2樓、3樓建物領有71年股建字第556號建造執照與72
年股使字第1313號使用執照;系爭43號2樓、3樓建物於72年
8月1日建築完成;系爭43號2樓建物於72年12月9日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為許林月嬌所有;系爭43號3樓建物於72年12月9日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戴老全所有,於73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義男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113年10
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056338號函、地政資料卷一第27頁
至第29頁系爭43號2樓、3樓建物謄本、地政資料卷一第179
頁至第187頁系爭43號2、3樓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A、B、C、D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
 ②雖侯錦湧於56年11月21日至64年2月25日前登記為重測前69-2
6土地之所有人(見地政資料卷一第69頁重測前69-26土地土
地登記簿),於64年1月6日至65年11月23日前登記為重測前
69-54土地之所有人(見地政資料卷一第133頁重測前69-54
土地土地登記簿),而經本院調取系爭39號建物之60年股建
字第1660號建造執照與61年股建字第256號增建執照卷宗,
前揭建造、增建執照固係以侯錦湧為起造人申領,且建築
地為重測前69-26土地,惟依附圖所示系爭第二、三層樓閣
東側即系爭A、B、C、D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寬1.55㎡即系爭
土地淨寬全部,系爭第二、三層樓閣西側占有1036土地寬1.
715㎡,並觀之60年股建字第1660號建造執照與61年股建字第
256號增建執照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1頁),可
知在毗鄰侯錦湧申請建造、增建範圍西側,重測前69-26土
地至少保留寬170㎝、長1230.4㎡(計算式:3.64㎡+26.73㎡+12
00㎡)之空地未建築,且其申請建造、增建範圍並不及於重
測前69-25土地,而參之前述三㈣、㈤及附圖,重測前69-54土
地乃分割自重測前69-26土地最西側淨寬約1.55㎡部分土地,
重測前69-114土地則分割自重測前69-25土地最右側土地,
復經勾稽比對附圖所示系爭A、B、C、D地上物位置與面積
與60年股建字第1660號建造執照與61年股建字第256號增建
執照位置圖前揭未建築空地位置與面積幾近重合一致,顯見
侯錦湧申請建造、增建系爭39號建物之時,並無申請建造、
增建系爭第二、三層樓閣含系爭A、B、C、D地上物,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第二、三層樓閣含系爭A、B、C、D
地上物係侯錦湧原始出資興建之確切證據,即難謂侯錦湧
系爭第二、三層樓閣含系爭A、B、C、D地上物之出資興建者
而原始取得系爭第二、三層樓閣含系爭A、B、C、D地上物所
有權,無從認重測前69-54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A、B、C、D地上物原同屬侯錦湧一人所有,而與民法第
425條之1所定要件有間,系爭A、B、C、D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另以70年重測前69-54土地共有人兼重測前69-61土地所
有人郡懋企業有限公司、重測前69-54土地共有人兼重測前6
9-62土地林榮朝、重測前69-114土地所有人陳子與系爭39號
建物有人陳垂義、李傳居於70年達成前述四方協議云云置
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認
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⒋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A、B、C、D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正當權源,即應認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A、B、C、D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
權占有其物之人。且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
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勘驗筆
錄),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
範圍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堪認許林月嬌
僅以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徐
義男僅以系爭D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簡銘宏
以系爭A、C地上物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甚明,
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A、B、C、D地上物等節,
殊非可採;又許林月嬌徐義男各自僅自認各為系爭B、D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簡銘宏
僅在占有系爭A、C地上物之範圍內自承為此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為系爭A、B、C、D地上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非
共同占有系爭A、B、C、D地上物,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A、B、C、D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非屬正當。 
 ㈢原告備位請求許林月嬌拆除系爭B地上物、徐義男拆除系爭D
地上物、簡銘宏拆除系爭A、C地上物及各自騰空返還占有土
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⒉許林月嬌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地上物、徐義男以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D地上物、簡銘宏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A、C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許林月嬌拆除系
爭B地上物、徐義男拆除系爭D地上物、簡銘宏拆除系爭A、C
地上物,並各自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年5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一定時間未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之沉默,被
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何具體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以及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
之必要,本件自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許林月嬌以系爭B地上物、徐義男
系爭D地上物、簡銘宏以系爭A、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供其等一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請求各被告拆
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兩造間利益
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A、B、C、D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
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之;其備位請求許林月嬌拆除系爭B地上物
徐義男拆除系爭D地上物、簡銘宏拆除系爭A、C地上物,
並各自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許林月嬌徐義男就原告備位聲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簡銘宏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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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