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氏翠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以上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阮金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03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7,181元(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且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為「阮金香」,然上訴人之上訴狀誤繕為郭
明龍,應併予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