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徐子晴
李信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吳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件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如被告
不予修繕,被告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
書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修繕,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3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68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7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36,592元自民國114年2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晴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7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子晴以新臺幣16,66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徐子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不明確,嗣於民國113年
7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㈠被告應負擔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㈡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16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李信廣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
末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9頁)
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
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
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
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
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
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566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62,790元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子
晴、李信廣各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徐子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
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
致,又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明顯滲漏水之原
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給水管破裂所致,原告向被告反
應上情,被告迄今仍未修復,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如聲明第1項所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載。
㈡上開漏水情形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
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而情節重大,並經檢測人員現場勘
驗後,認定該明顯滲漏水,已達無法忍受程度(詳見鑑定報
告卷第74頁),又觀之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牆壁油漆剝
落、夾雜碎石塊崩落,且系爭3樓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自111
年10月起迄今已近2年,原告徐子晴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
、滲漏水之滴落聲響及被告消極之處理態度,產生精神壓力
引發之慢性頭痛及頭暈(原證四),原告李信廣即原告徐子
晴配偶,與原告同住系爭3樓房屋內,同因上開漏水原因,
引發足部汗皰疹(原證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徐子晴、李信廣各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依社團法
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
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
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
,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
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
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566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
中62,7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徐子晴、李信廣各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建簡
字卷第25、3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由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外置於本件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略以:
「36.業經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①~②點①造成(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
、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原因為(系爭
4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
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3樓房屋)之綜上牆壁
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②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
花板,有明顯滲透水現象,應是(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
有破裂所致,其原因是(系爭4樓房屋)無論有無使用水,
樓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無時無刻都在滴水
現象所研判。白華產生現象說明是由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
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
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
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
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
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12頁第4行以下),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
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
花板、後陽台天花板,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的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花板,有明顯滲透水現象,應是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
管有破裂所致,堪以認定。
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
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
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
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
被告負擔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5至72頁附件五項目十
四、修復與概括2,已提出系爭4樓房屋廁所、後陽台滲漏水
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又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
象以及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所致,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
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修繕,自屬有據。
2.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
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
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
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承前,被告除可自行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外,原告主張倘被告不予修繕,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爭鑑定報告
(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
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66元,及其中4
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62,7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以及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情事
,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
告疏未為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
、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
台天花板有滲漏水,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64頁以下暨附件五項目十四、修復與
概括1,已提出修復系爭3樓房屋改善方案,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改善方案負擔此部分修繕
費用476,36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為進行複勘須拆除
天花板部分26,198元,並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為證,然其上
並無買受人及地址,無法確認是何拆除工程,況系爭鑑定報
告改善方案已將目前市場行情所需拆除費用列入(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
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
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自111年10月發現至
今均未獲被告修繕,致滲漏水狀況益發嚴重,堪認原告之居
住安寧因長期漏水狀況受到侵害,並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漏水情形及
造成原告身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晴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至原告李信廣主張因上開漏水原因,引發足部汗皰疹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份,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
性,原告李信廣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李信廣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李信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本件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
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
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許原告
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
式,就廁所、後陽台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3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68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
月19日起,其中36,592元自114年2月3日(即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晴50,000元,及自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