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22號
PCDV,113,簡上,62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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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被上訴人 邱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大學同學,大學畢業
後已斷音訊,上訴人明知係其主動於民國108年間以社群軟
體臉書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並隨即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
人借用其廠牌三星、型號A70之手機1支,且自109年5月起至
109年8月14日止以代刷信用卡代購手機、代墊保費、代墊進
貨款等事由,陸續向被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9萬9,490
元之財物(上訴人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公
訴)。 因上訴人遲不歸還被上訴人前開三星手機及前開39萬
9,490元之款項,經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9月止不斷向上
訴人催討,上訴人仍僅還款共計2萬8,000元,且另與被上
人約定由上訴人以6,000元價格購買1支廠牌IPHONE 7 PLUS
128G(金色)之二手手機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借給上訴人使用之前開三星手機。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
25日向精展通訊行訂購前述二手手機1支,及向精展通訊行
約定由被上訴人到店領取上訴人所訂購之二手手機後,因被
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以類似手法犯案累累,認
自己亦遭其詐騙,遂於109年11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
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得知遭被上訴人提告,竟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誣指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8日向上訴人誆稱因手機損壞,欲向上訴人借支現金購買
手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匯款8,000元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手機,而係用
以支付小孩安親班費用;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
向上訴人謊稱要借錢買手機,請上訴人代墊款項,待被上
訴人領取手機時再將前開借款與上訴人所代墊買手機用之款
項一併交給通訊行,請通訊行轉交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26日,匯款6,000元向精展通訊行購買1支二
手IPHONE手機,嗣因被上訴人從精展通訊行領取手機時,並
未將上訴人之代墊款項交給通訊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始知
受騙上當等不實事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詐騙
上訴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偵字第14028號對被上訴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500號起訴在案。㈡上訴人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涉嫌犯罪
,致被上訴人受刑事偵查程序,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
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並因遭誣陷內心極度
恐慌,嚴重影響生活,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之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利息,暨就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取罪嫌,被上
人雖遭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理由為罪嫌不足,不代表被上
訴人未有伊所稱之詐欺事實。又伊固另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涉犯誣告罪,嗣伊並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但伊選擇認罪是因為認罪後定應執行
刑,伊可能今年就可以出監,若伊繼續為無罪答辯,會拖到
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
402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該對話紀錄之
對象是伊,是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伊為誣告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8日,向上訴人誆稱因手機損壞,欲向上訴人借
支現金購買手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匯款8,
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向
上訴人謊稱要借錢買手機,請上訴人代墊款項,待被上訴人
領取手機時再將前開借款與上訴人所代墊買手機用之款項一
併交給通訊行,請通訊行轉交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26日,匯款6,000元向精展通訊行購買1支二手IP
HONE手機,嗣因被上訴人從精展通訊行領取手機時,並未將
上訴人之代墊款項交給通訊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
上當等不實事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取罪嫌之告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偵字第14028號對被上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在案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
頁、第133至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又上訴人上開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受理後,因上訴人自白犯罪,臺北地院刑事庭即以114
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5月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頁)。
 ㈡上訴人固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
,發現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4028號詐欺案件
(下稱北檢14028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確係
被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其與自稱「黃月軒」
間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止連續且完整之對話紀錄
內容中所截取,並無遭任何刪改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截圖形
式上真正,洵堪認定。再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時,於109年11月11日提供予警方,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
9月25日、9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4028號卷第
58、59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調查
詢問時,提出同日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同(見同
卷第31、33頁)乙情,足徵被上訴人於北檢14028號案件所提
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誤。是上訴人
抗辯否認其為被上訴人於北檢14028號案件所提對話紀錄截
圖之相對人,實不足取。
 ⒉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北檢14028號案件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傳訊上訴人詢問:「下週
一先給我20000繳安親+英文費,沒問題吧?」,上訴人覆稱:
「盡量」後,即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傳訊表示:「我已經轉帳N
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839
1,中國信託82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傳訊上訴人
表示:「我今天需要繳費了,你先還我20000去處理一下
、「從8/14我把我兒子帳戶$13700匯給你,你當時說的話是
還我9000、5000...」、「至今9/7了,三個禮拜以來只收到
你還7000,希望你今天盡快協助我繳交安親+英文費」、「
很急迫需要處理」、「你今天在想辦法匯7000給我,我拿10
000去跟科見說看看」、「更正:明天」;並於同年9月8日
傳訊上訴人稱:「很好奇究竟你為什麼要不斷騙我?」、「9
月了,你媽那筆保費盡快還我,當初就說好了是9月還我,我
不管你有什麼理由...」、「我兒子安親費30000、前夫索討
的前30000、還有信用卡帳單10幾萬。當初我的幫忙卻被你
害的很慘,吃不好、睡不好」後,上訴人遂於同(8)日下
午傳存款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讀取後再傳訊上訴人詢稱:「21:00前有可能再還我3000
嗎?科見美語21:00關」、「只拿幾千很難跟科見開口要學費
延遲幾天」、「因為幾千差太多了」等語,上訴人讀取後於
同日傳送其於當日20時30分許存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ATM單據照片予上訴人(見北檢1402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下午、晚間先後以存款
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3,000元、5,000元係其歸還被上訴人之
款項,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上訴人卻於109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向上訴人誆稱因手機損壞,欲向
上訴人借現金購買手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
日匯款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手機,而係用以支付小孩安親班費用云云(見北檢140
28號案件卷第44頁之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對
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則上訴人確有虛構被上訴人於109
年9月8日以借款為由向其詐騙之不實內容,誣指被上訴人涉
嫌詐欺,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甚明。
 ⒊又依被上訴人於北檢14028號案件所提兩造間於109年6月至9
月間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4028號案件卷第19
至29頁),可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三星手機,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未還,期間被上訴人尚詢問上訴人是否要以其
所有IPHONE8手機與其借用之三星手機交換?上訴人則於109
年8月24日表示:「之前不就跟你會說拿IPHONE給你?」(
見北檢14028號案件卷第27、29頁)。並參諸於109年9月25
日上訴人傳送精展通訊手機店之店址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可前往該處拿手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傳訊表示
要前往拿取,嗣並通知上訴人拿到了後之當日及次(27)日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提及該手機費用乙
事(見北檢14028號案件卷第33至37頁);及證人即精展通
訊行經營者侯怡芬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他(即上
訴人)先於109年9月25日使用LINE向我表示他的朋友邱小姐
想要1臺IPHONE7 PLUS,問我有無商品,並向我殺價以6,000
元向我預定IPHONE7 PLUS1臺,然後說如果他朋友有要購買
的話他隔天會先匯款給我,再請他朋友至店內向我拿取商品
,後來在109年9月26日13時許,他便匯了6,000 元給我,之
後下午16時邱小姐(即被上訴人)便來將手機取走,我就傳
訊息給黃先生說手機已經拿走了,他就回覆我:好,謝了」
、「<問:黃志峯有無向你提及會先行代墊款項,待邱小姐
拿取手機要再向渠收款,並將代墊之款項還給他? >沒有」
等語,(見北檢14028號案件卷第129-130頁),與侯怡芬提
供109年9月26日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上訴人>:Hi我剛剛有轉帳6,000元給你囉,請再確認有
無收款項。<侯怡芬>:好。我看看,有收到了。謝謝。<上
訴人>:好。<侯怡芬>:她知道地址嗎?<上訴人>:有給他了
。<侯怡芬>:她拿走了。<上訴人>:好,謝啦」(見北檢14
028號案件卷第318、139頁),可認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
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中指稱:「9月26日當天也明確告知
她(即被上訴人),當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需支付店家金
錢,然後讓店家將我所交付之代墊費用後續返還與我...事
後查證,邱冠綺並沒有金錢交付給店家,理所當然店家也沒
代墊返還與我,且邱冠綺使用該支電話至今,所以我覺得
已經遭邱冠綺詐欺」等語(見北檢14028號案件卷第46頁)
,亦係虛偽不實之內容。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內容誣指被上訴人
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警方對被上訴人為誣告乙情 足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誣告行為,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
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無端受刑事訴
追,除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承受警訊、偵查程序出庭應訴之困
擾外,並使被上訴人遭受懷疑涉有被訴之犯行,客觀上自足
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上訴
為研究所畢業,入監前從事零售業招商,年薪約90至120萬
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
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暨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
【另置於限閱卷】,復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陷於
恐遭追訴之不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見原
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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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