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被上訴人 楊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邀被上訴人投資入
股「LED靈獅」布置,並於111年2月14日簽定投資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8萬6,000元以
匯款方式給付,餘1萬4,000元以按摩消費券折抵。因被上訴
人投資後僅取得2萬元分紅,嗣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於111年
11月23日承諾(下稱系爭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萬元
,及給付累積利潤2萬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予被上訴
人,詎上訴人迄未為給付。爰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8,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具狀辯稱: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所稱之款項,被上訴
人想拿回2倍,並非有理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承諾之事實,業據提出轉
帳單據、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兩造間111年11月23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13至19頁),
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應返還及給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僅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據提出轉帳單據數紙為憑(
見本卷第25頁至33頁),然觀諸上開轉帳單據時間為111年1
0月9日、111年3月1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2日、111
年5月10日,均在上訴人為系爭承諾前,且其中111年4月27
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0日之轉帳單據係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帳戶所有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上訴人亦否認111年10月9日上
訴人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為
其所有或其所使用,可認上訴人徒憑上開轉帳單據而為上開
抗辯,尚難憑採。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8,000元之本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司促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