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吳家洋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上訴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二、簡易程序
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
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
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
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
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
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未
以「顯有錯誤」為限限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
是以,為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
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三審之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一審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正本(下
稱系爭支票)正本供法院及被上訴人查核,已可證明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經上訴人於一、二審具狀敘明上
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48
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予廢
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已於一審提出系爭支票
正本供法院及被上訴人核對,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之形式真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乙情,屬原審法院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
訴人於一審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於一
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與正本相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
票形式上即為真正,此部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見原判
決第2頁),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僅以其在一審曾
經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為由,率認已就系爭支票形式真正盡舉
證之責,並非正當,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448條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並無理
由。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之事由亦不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爰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30日 15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2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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