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吳家洋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上訴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家銘為被上訴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變更為張家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其於二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徐
品軒律師,故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耀中之代理權雖於
本院二審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對造吳家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訴訟
程序始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家
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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