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2號
PCDV,113,簡上,36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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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徐偉侖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7,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識,上訴人於陸續以
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時間、金額、原因均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37萬7,087元,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借款時間,上訴人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以自身之財
產支出,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原審以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暨上訴人未盡其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給
付者負擔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難認有理,請本院廢棄原判決而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出於追求目的所為之贈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8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
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5頁,重簡卷第15至17頁、第
23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
惟就受領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否認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本件綜觀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論是兩造間
、或上訴人與證人林秀美間之對話,均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對
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為向上訴人借貸有所承認或表示,更未見
有關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之詳細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
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2年7月22日之
光碟內容,並主張在光碟內影像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
欠錢何時要還?」時全程不發一語並離開現場(見重簡卷第
141頁),即便該光碟內容屬實,然他人沉默之原因多端,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斯時經詢問後未予回應,即遽認其為承
認債務或同意兩造間曾存有消費關係之意思,本件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為給付,無從僅因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逕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
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
認有理。
 ⒊另上訴人於本審聲請傳喚證人彭筱涵賴瑞雪,主張係因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時,其自身資力有限,因而轉向其友人彭筱
涵借款,上訴人並曾將借自彭筱涵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後
轉交予被上訴人,且賴瑞雪為上訴人之母親,於系爭款項借
款、催討之過程中均曾聽聞上訴人敘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足證證人彭筱涵賴瑞雪知悉並得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表示其曾將借自彭筱涵之款項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予被上訴人乙節,已與其主張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有所捍格,且觀諸其提出
彭筱涵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簡上卷第81頁),顯示彭
筱涵若干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時間、金額,亦與附表顯示之
系爭款項難以互相勾稽,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筱涵賴瑞雪,依上
訴人所述,均係聽聞其單方面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人,核非確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借貸過程之人,且均屬形式上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即分別為上訴人之友人、母親),即
便其等確於證述過程中主張曾聽聞自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亦不宜僅憑其等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是本件在缺乏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就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依上所述,就無法律上原
因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林
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為朋友,會一起出
去唱歌、吃飯,後來上訴人見到被上訴人後,就瘋狂追求被
上訴人,其雖然不曾看過上訴人親自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
但據其所知應該是用匯款、贈送的方式,都是上訴人拜託要
被上訴人見面、當朋友吃飯、載被上訴人回家才會給被上
訴人錢,上訴人還曾經說「我給了妳妹那麼多錢,為何妳妹
都不出來」、「我買了那麼多東西給你妹,他為什麼現在都
不出來」,還曾經向其抱怨當初是覺得被上訴人很辛苦,才
會給被上訴人錢,為何被上訴人都不跟他出來等語(見重簡
卷第146至149頁),足見被上訴人迭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主
動自願交付、當初並未提過被上訴人日後要償還等詞,要非
無稽,其並據此抗辯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贈與關係,亦非
無據,本院審酌此節,復考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自始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則其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同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原因 ⒈ 104年12月14日 5萬3,960元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與永豐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並將其身分證交付予上訴人。 ⒉ 105年5月24日 1萬3,127元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之母親清償其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分期清償之債務。 ⒊ 105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被上訴人表示與他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需按月返還款項,故向上訴人借款。 ⒋ 105年11月5日 1萬4,000元 ⒌ 106年1月5日 1萬5,000元 ⒍ 106年2月6日 1萬5,000元 ⒎ 106年3月6日 1萬元 ⒏ 106年3月27日 2萬元 ⒐ 106年4月14日 6,000元 ⒑ 106年4月27日 2萬元 ⒒ 106年5月26日 1萬5,000元 ⒓ 106年6月27日 1萬5,000元 ⒔ 106年7月27日 1萬5,000元 ⒕ 106年8月27日 1萬5,000元 ⒖ 106年10月27日 1萬5,000元 ⒗ 106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⒘ 107年1月28日 1萬元 ⒙ 107年3月27日 1萬元 ⒚ 107年5月25日 1萬元 ⒛ 107年6月27日 1萬元  107年9月30日 1萬元  108年2月3日 1萬元  109年1月24日 1萬元  109年3月27日 1萬元  109年5月27日 1萬元  109年8月27日 1萬元  109年11月23日 5,000元 總計:37萬7,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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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