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5號
PCDV,113,簡上,12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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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汪愛妹
被 上訴人 李洛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以其已離婚且有資金需求為
由,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
誤信上開說詞,遂於109年2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所有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根本不缺錢,更無需用上訴
人所匯系爭款項去繳納保險費,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之前認識,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
甚有話聊,不時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或至被上訴人住處
與被上訴人聊天,且會餽贈禮品,上訴人為免破壞鄰人情誼
,仍友善對待禮尚往來。嗣後於108年初,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為其家人,不斷催促欲為被上訴人購買美金保險以為贈禮
,被上訴人回覆其無需求,上訴人仍百般遊說告知被上訴人
保費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不用支付分文,被上訴人不得已始
接受投保,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贈與系爭款項以繳交保費。
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所有贈與,否則上訴
人即會抓狂、發瘋;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其傳訊或致電
時,應立即讀取並回覆,否則即惡言相向,並經常未經告知
即出現於被上訴人住處,強迫被上訴人與其說話,令被上訴
人不堪其擾。又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理應於兩造對話中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非
一再表示餽贈並強迫被上訴人收受,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
訴人借款,系爭款項純為上訴人單方面主動贈與;另上訴人
恐嚇及騷擾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陳:本件捨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僅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匯款之系爭款項
,惟以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兩造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曾
對話略以:「被上訴人:我也需要你的陪伴」、「被上訴人
:我們互相鼓勵、互相安慰、互相成長」、「被上訴人:沒
辦法,我沒本錢、所以做事都會想一下」、「上訴人:我都
說了我會幫你」、「被上訴人:我也想幫你」、「被上訴人
:妳是我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以及兩
造於108年3月17日對話略以:「被上訴人:阿妹,保單我拿
了,你放心」、「上訴人:好,說話算話、不可以騙我」、
「被上訴人:不會」、「上訴人:你的保險我會處理好,裡
面錢的事?你不用擔心」、「被上訴人:了解」等語(見原
審卷第17至18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其曾於105
年底贈送被上訴人1支蘋果手機、又於107年間陸續贈送被上
訴人紅包10萬元、金手鐲1只、再於108年間贈送被上訴人價
值近4萬元包包1只、蘋果手機1支等情(見原審卷第170至17
6頁),足見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互動頻繁、關係緊密,且上
訴人亦數次主動贈與金錢或財物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據,無
足採信。
 ⒉再者,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
、清償、投資等原因,非當然得因不成立消費借貸即可認定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證明其當初給付匯款
之原因究竟為何,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受之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美金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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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