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陸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居住地址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定。該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有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定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