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全能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公司保證人積欠無擔保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調解不成立,嗣移送予本院,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66號裁定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單為證(見北消債清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
),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為9萬2,000元、1萬3
,095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可佐(見調字卷第27至31頁、見北消債清卷第69
到7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8,50
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2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5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僅餘8,220元,衡酌聲請人積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額已高達88,809,781元,且聲請人現已
5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6年,堪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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