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文明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文明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7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罹患高血壓
、氣喘等疾病,又曾因肺積水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仍須
定時回診控制病情,無法從事穩定工作,僅於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曾從事過社區清潔工,現行僅倚靠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4,094元之身障補助津貼作為生
活費來源,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鶴田藥局醫療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5到32頁),另聲請人雖受母親不定期資助1,000
元,然因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再參
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為0元、6萬0,427元,名下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衡酌
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4,09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醫療費、膳食、電信、交通
費等約7,906元,低於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萬0,280元,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09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7,906元,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