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筱芬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遭詐騙,損失
人民幣870,000元,原先經濟就不佳,因詐騙更是雪上加霜
,僅能以信用卡、信貸支應生活支出,以債養債,故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現於豐築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入約25,000元,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袋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7至28、
3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
入戶補助,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000元、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電信費599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399元、雜支1
,500元,合計21,498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
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5名)費用
為2,73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91歲(23年生),現居
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合計
2,736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補助費用即4,056元(計算式:【16
,900元×1.2倍】÷5名扶養義務人=4,056元),故就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合計應為23,016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2,7
36元=23,01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016元,僅餘1,984元(計算式:25,000元-23,016元=1
,98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0月生),
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8
4元清償債務1,843,473元,尚需77年(計算式:1,843,473
元÷1,984元÷12=7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㈥另查聲請人前為翰美國際商行(下稱翰美商行)之負責人,
此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27至28頁),復參
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翰美商行108年1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75至19頁),可知翰
美商行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翰美商行,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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