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94號
PCDV,113,消債清,294,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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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譚肖虎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肖虎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0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抽水站站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37-40頁),聲請人每月並領有「國保老人年
金」1,678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此有聲請人
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29-35頁),再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為30萬2,750元、36萬4,810元,
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
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4,842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25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0,15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僅餘1萬4,562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1萬1,771元,堪認聲
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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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