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郭小萍(原名郭沛馨、郭卉芸、郭慧萍)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小萍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於第二任婚姻存
續中遭配偶家暴、精神傷害,嗣於113年經醫院診斷罹患憂
鬱症,目前精神狀態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快剪美髮店兼
職,扣掉生活支出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快剪美髮店兼職
,工作採排班制,有人輪休才能排班,一日工時是12小時,
以客人人數計算每位收入約45元,無底薪,故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9,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證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影本附卷可佐(
見消債清卷第12、19、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分別函復聲請人並
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
卷第51、54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1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