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莊秋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當時聲請人擔任小貨車駕駛工作,收入
不穩定,1個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根本無法正常還款,其雖向銀行表示
協商方案金額無法履行,但銀行答稱:這就是你的還款方案
,如果不繳錢,會有法律動作等語,之後聲請人勉強繳1年
多即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30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
每月1期,共80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8,02
0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
於96年2月12日註記協商毀諾等情,業據聯邦商業銀行陳報
明確,有該公司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暨所附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6月30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償
還2萬8,020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
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毀諾原因,
陳稱:當時聲請人擔任小貨車駕駛工作,收入不穩定,1個
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根本無法正常還款,因時間久遠,相關證明均已遺
失,僅能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件四)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聲
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3年8月1日至96年8月2
8日間,僅在新北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有投保,而未見
聲請人在任何公司有勞工保險薪資紀錄,顯見聲請人當時之
收入並不穩定,再參酌聲請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高逹
2萬8,020元,依聲請人所述之當時收入每月僅有3萬元,於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明
顯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
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代班保全,工作
地點和需要代班的人都不一定,薪水都是代班的朋友當天支
付現金,每月可賺取約2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附件八)
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5,000
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
萬2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配偶蕭燕萍之扶養費4,900元,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本院觀諸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所示,可知蕭燕萍因患有乳癌惡性腫瘤且肺部及淋
巴復發轉移,而接受治療,自有扶養之必要,而參酌新北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可作為蕭燕萍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其扶養義務人有4人,則聲請人每
月負擔配偶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5,070元【計算式:2萬28
0元÷4人=5,07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
數額,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配偶扶養費4,900元,已無任何餘額可
供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
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