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43號
PCDV,113,消債更,743,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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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吳逸婕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逸婕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達成合意,調解
成立,然因疫情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5%,按月償付1萬1,
385元,其後於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09年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達成合意,約定分180期,
利率3%,按月償付6,929元,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或調解成立
,則本件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後因故與最大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內容做調解,而調解成立
後,即逢covid-19(即新冠肺炎)疫情,及聲請人自陳繳納
二、三期後即因遇上疫情而申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暨審酌聲請人之職災保險投保紀錄,於109年3月後確
有持續一年半之期間未投保於任何單位,堪認聲請人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配
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9、53至73、15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調解卷全
卷核閱無訛,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作,
薪資以法定基本時薪19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周休二日
及國定假日為計算,及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77頁),業據提出派遣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條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應可採信。從而,應認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共3萬5,400元(即時薪190元×每日工
作8小時×每月估算工作20天+租屋補助5,0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3萬1,582元,且依法須扶養
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分之1),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雖個人支出之數額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
元×1.2倍=2萬0,28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親
同居住生活(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租金及共同生活必
要支出如水電氣等費用,理應由同居人分擔之,是租金支出
1萬8,000元(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5至51頁)、房屋管理
費1,320元、水電氣支出2,032元由同居人分擔後,聲請人之
個人支出應為2萬0,906元(即3萬1,582元-1萬8,000元/2-1,
320元/2-2,032元/2),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數額相當,且聲請人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5至51頁),應可採信;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4,176元(即3,
500元+1萬8,000元/2+1,320元/2+2,032元/2)則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從而,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82元(即個人支出2萬0,906元+1萬
4,176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5,082元後,尚餘31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及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39頁)
,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00萬3,424元,
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263年(即100萬3,
424元÷318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8年,且自陳大學畢業,專業為日文,目前從事派遣行政
工作,因患有憂鬱疾患、胸椎第9節、第10節黃韌帶骨化併
脊隨壓迫,胸椎第10節、第11節脊椎體血管瘤、右側梨狀肌
症候群(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致無法從事高
壓及勞力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1
頁;名下有中鋼與中信金之零股股票,見本院卷第135頁;
名下人壽保單兩張,但自陳均有保單借款,應無價值,見本
院卷第11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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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